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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型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2025-11-16 11:42:00  来源:清风苑

文/朱文娟

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虚构本人及亲友办事宴请需要烟酒的事实,通过与被害人口头或微信达成烟酒买卖合同的方式,从被害人胡某某、孙某某等八名个体工商户处骗取烟酒后转卖变现。

二、分歧意见

案件侦查阶段,为查明诈骗数额,公安机关委托当地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白酒进行价格认定,并向烟草公司调取了涉案期间卷烟价格明细。经查,烟草公司提供的卷烟价格与被害人提供的卷烟订购凭证中的价格一致,因此可以直接认定为涉案卷烟的实际价值,也即被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但因各被害人进购白酒、销售白酒的价格均不相同,且已查明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以及评估价格也均不相同,甚至出现部分白酒的进货价格高于销售价格和评估价格的异常情况,导致认定最终诈骗数额时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白酒作为商品属于种类物,各被害人被骗的白酒种类相同,价值也应相同,因此应以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某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已经与被害人就白酒的销售价格、数量和交付方式等内容达成合意。经双方确认的销售价格既没有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可以认定为白酒的价值,进而确定犯罪数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认定犯罪数额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被害人的损失为被骗的烟酒,而认定被骗财物的价值应当以有效价格证明为基础,在没有有效价格证明或价格证明的数额存在明显不合理时才需要审查是否依据评估鉴定认定财物价值。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诈骗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应当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参照该规定,侵财类犯罪案件的数额认定应当以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认定实际损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被骗取或者损害的财产的实际价值,二是在案发前已归还或挽回的财产数额。就本案而言,认定犯罪数额的关键在于查明被骗白酒的实际价值。

(二)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应当首先审查是否有“有效价格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参照该规定,在认定侵财类案件的犯罪数额时,首先应当查明被侵害财物是否有“有效价格证明”。案发前,涉案的白酒都有两个不同的价格,即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关于进货价格,被害人提供了进货单或者进货记录;销售价格则有朱某某和被害人的言辞证据及提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盗窃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第二章第一节第四条规定,证明被害人财产损失,一般应当有赃款、赃物、购物凭证、交易记录、说明书、外包装盒、价格认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应当重点审查:1.能否证明被盗财物的来源;2.能否证明财物的种类、型号、数量、购买时间、购买地点、购买价格、成新率等特征;3.不同证据对同一财物特征的证明能否相互印证。第五条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当有发票、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等相应的价格证明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害人提供的“进货记录”“进货单”等都属于有效的价格证明材料。

(三)只有在“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犯罪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下,才需要委托价格评估确定涉案财物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明确了认定犯罪数额的顺序,即缺少可采信的有效价格证明时才需要通过委托价格评估查明犯罪数额。案件中,被害人进购烟酒时的进货单、销售烟酒时的结算凭证等,都属于有效的价格证明,能否采信需要审查相关证据证实的犯罪数额是否明显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从价格认定结论看,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价格系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也即上述民法典解释规定的“市场交易价”。参照该规定,可以将价格认定结论中的白酒认定价格作为基准,来判断本案中已有的“有效价格证明”是否“明显不合理”的依据之一。经计算,本案中白酒的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都在认定价格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之间,均属于“合理价格”。经审查,被害人胡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罗某某被骗白酒的进货价格均高于销售价格,虽然进货价格的数额在“合理价格”区间内,但数额是否合理只是判断“有效价格”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标准之一,高于销售价格的进货价格存在明显异常,不能作为认定财物价值的直接依据,需要委托价格评估进一步审查确定涉案财物价值。

(四)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且低于鉴定价格时,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根据一般经验规则和正常的交易习惯,商品的进货价格高于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此外,被害人的陈述也证实上述高于销售价格的进货价格不是白酒的真实价格,应当予以排除。但本案同时存在销售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情况,在销售价格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财物价值的问题仍未解决。经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许某委诈骗案也存在类似情形。该案被告人许某委所骗手机的鉴定价格明显高于诈骗时双方确认的交易价格,如何认定许某委的诈骗犯罪数额成为案件争议焦点。该案生效判决认为,手机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价格受供求关系变化、批发或者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实际交易价格呈现出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本案诈骗犯罪发生在手机交易环节,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约定的交易价格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交易价格可以作为涉案手机的有效价格证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鉴定价格具备排除其他有效证明被优先采信的效力。在存在其他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采信鉴定价格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理由不充分。该案裁判要旨指出,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与被害人约定的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在低于鉴定价格的情况下,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

综上,在认定诈骗财物实际价值时,不应以评估鉴定价格或交易价格为唯一标准,应当分步骤审查:在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都有有效价格证明且与一般市场价格对比无明显不合理时,应当以进货价格认定财物价值;当进货价格高于销售价格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审查销售价格是否合理,在销售价格未违背双方意思表示且未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即使销售价格低于评估认定价格,也应当以销售价格认定财物价值。

作者:  编辑:zjw_gengwen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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