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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隐犯罪中协助转移现金行为既未遂的认定
2025-11-16 11:43:00  来源:清风苑

文/王姣玲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3日至5日间,王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帮助他人代为转移包裹并从中谋利,每一单200元至300元不等。2024年10月5日下午,王某按照上家指示至C市A区某地点收取包裹(内有人民币15000元)。王某收到包裹后并未按照指示将包裹放至指定位置,而是将现金存放在自己车内,后带至C市B区。

案发后,王某称其已经与上家联系好,由王某本人寻找网络券商将钱款兑换成USDT币,并约定于第二日转给上家。后王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车内搜查到未来得及转换成USDT的现金15000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本次的犯罪对象为包裹内的现金。现金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具有可流通性、可替代性、外观一致性及不记名等特点,我国主流观点认为现金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特别规则。王某拿到现金后,将现金存放在自己车内,后从C市A区带至C市B区,即便王某没有按照约定将现金送至指定地点或者兑换成USDT转交给上家,赃款也实现了转移,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王某拿到包裹后,因被公安机关抓获,尚未来得及将钱款转换成USDT交付给上家(未核实到上家的相关身份信息,聊天内容已被王某删除,上家要求转换USDT部分仅有王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时钱款尚未被转移出去。参考常见的“跑分”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如果涉案资金已经转入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银行卡,在犯罪嫌疑人根据上家指示将钱款分别转给不同下家的过程中,由于银行风控、转账金额限制等犯罪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钱款转移出去的部分,实践中一般以犯罪未遂论处。王某尚未将钱款交付给上家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亦可以犯罪未遂论处。此外,即便王某辩解的上家要求转换USDT的事实不存在,王某存在“黑吃黑”的行为,不论是王某获得了涉诈资金还是上家拿到了涉诈资金,均不影响王某本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两高最新发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涉案金额为15000元,数额相对较小,王某配合追缴犯罪所得且认罪认罚,结合前述犯罪未遂的认定,本案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但未达到刑事处罚的数额标准,不以犯罪处理。

掩隐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为前提,一般情况下对上下游犯罪的处理应遵循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诈骗或者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未遂也应当参考盗窃、诈骗犯罪的未遂,以上一档(讨论该案时掩隐罪“情节严重”的单次数额标准是10万元)的金额标准来认定未遂的入罪金额,否则会出现上下游犯罪定罪量刑不均衡的问题。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可认定为犯罪未遂,但因犯罪金额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观点评析

笔者倾向于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随着国家对“两卡”犯罪的严厉打击以及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治理的深入推进,传统的利用银行卡“跑分”案件呈断崖式下降趋势,取而代之的是“包裹”型的现金转移方式。笔者认为多数犯罪行为都有一个过程,并非一着手就是既遂,如在“跑分”过程中,一级卡收到诈骗资金后即刻被冻结,此时一级卡接受资金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并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着手”。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既遂金额应以后续实际转移出去的资金为准。而现金转移不同于“跑分”可以查询卡内资金流向。从转移现金赃款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来分析,一旦对现金进行转移,无疑就是对司法机关追查犯罪造成了妨害,也对上游犯罪的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进一步的侵害,使得对财产的追回更加困难。在“包裹”型现金转移案件中,上游犯罪分子多安排人在接头地点收取现金包裹,由于现金的可替代性、外观一致性及不记名等特点,行为人一旦取得现金就造成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从而构成既遂。即使赃物仍在转移过程中并未达到上家的最终转移目的,也不影响既遂的成立,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

根据2025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前述内容吸收和保留了2021年司法解释(现已废止)采用综合性认定犯罪的相关规定,表明掩隐罪的成立一般要以司法秩序受到实质侵害为前提。在犯罪未遂的状态下,未给司法秩序带来高度妨害,若掩隐犯罪数额较小、查处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等情况,应探索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二元制裁衔接体系。现有司法解释也未对掩隐罪的入罪数额有所规定,同时参考盗窃未遂、诈骗未遂的认定方法,经汇报上级院并与中级人民法院会商后一致认为,认定犯罪未遂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以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因各个地区执法尺度和认识差异,加之新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拔高,可能会出现执法不均等问题,希望引起司法实务界重视,能够深入研究探讨实践性较强的入罪标准。

四、处理结果

本案发生在新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检察机关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王某提起公诉,并根据其坦白、认罪认罚、赃款已追缴等情节,提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2025年4月23日,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并依法判决,王某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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