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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票证背书环节伪造签章的司法认定
2025-11-16 11:44:00  来源:清风苑

文/刘艳祥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文/王玲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4年,王某挂靠A公司承揽B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三方约定:工程款由B公司转账至A公司,再由A公司转付王某;同时,B公司向建工局缴纳的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由建工局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A公司,再由A公司转付给王某。2016年至2017年,因B公司负责人与A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以外的债务发生纠纷,A公司遂多次截留B公司支付给王某的工程款,累计达300余万元。

2017年6月,王某与A公司财务经理共同前往建工局领取保证金转账支票。该支票金额为30万余元,收款人记载为A公司。为防止A公司再次截留该笔保证金,王某要求A公司负责人张某以背书方式将支票款项直接转让至其本人账户,但遭张某拒绝。王某遂伙同李某,伪造“A公司”公章及“A公司负责人张某”私章各一枚,在该转账支票的“被背书人”栏内加盖上述伪造印章,完成背书后将支票款项转入王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李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王某未直接获利。

二、分歧意见

针对王某、李某在真实金融票证上伪造收款单位签章进行背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与处理,存在以下主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李某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其理由是票据伪造不仅包括仿制票据本身,还包括在真实票据上假冒他人名义签章,从而实质性地创设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足以引起票据权利义务的变动。王某、李某伪造收款人印章进行背书,导致票据财产权益归属发生变更,从而实质改变了票据的核心内容,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李某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其理由是票据变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对已签发有效的真实票据记载事项进行非法更改的行为。王某事先获取的支票系真实有效的金融票证,其与李某在真实票证上伪造收款人签章进行背书的行为,属于对票据原有记载事项的非法更改,应认定其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李某的行为符合变造金融票证特征,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追究王某、李某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王某、李某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均较低。二人行为虽涉金融票证,但实质侵害对象仅限于A公司,且系因A公司先前不当截留工程款引发,未对核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实质冲击,亦未产生新的财产损害结果。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予刑事追究,转由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王某、李某的行为符合变造金融票证的特征,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视角来看,王某、李某的行为本质属变造而非伪造。伪造金融票据的行为是对原始金融票证上未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创设行为,其本质在于擅自创设一个不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而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则是使原本就存在的票据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改变,即对金融票证上所记载的事项进行非法变更和修改。简而言之,“伪造”的核心在于“原始创设”,即无中生有地非法创设外观完整的虚假票据或签章;“变造”的核心在于“后续更改”,即在真实有效的既有票据基础上,对票面记载事项进行非法更改或增添。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前者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改变了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具体到本案,涉案转账支票本身是由建工局合法签发的真实有效票据。王某、李某的行为并非凭空制造一张假支票,而是在这张真实支票上,通过伪造收款人的签章,非法更改了背书环节的记载事项,导致票据原有的权利转让给王某控制的账户。该行为实质是变更了票据已设定的权利流转路径,而非创设一个全新的、银行可能需承担兑付义务的虚假票据权利。因此,其行为性质更符合“变造”而非“伪造”。

其次,从法益保护的视角来看,王某、李某的行为未实质侵害伪造金融票证罪所保护的核心法益。伪造金融票证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秩序以及金融票证的公共信用。该罪规制的重点在于制造虚假票证本身,因其直接动摇了金融交易的基础——票证的真实性与可信赖性。而背书行为是票据签发后发生的附属票据行为,主要调整的是票据权利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流转关系。

本案不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的范畴:一是票据基础真实,涉案支票本身由建工局真实开具并交付,其出票行为及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与银行信用未受质疑。二是伪造对象特定,伪造的签章仅涉及背书环节的收款人,目的在于非法变更票据权利的受让人。该行为并未篡改票据的原始出票人、付款人、金额、日期等核心记载事项,也未对银行基于该票证所负的原始兑付义务进行非法创设或实质性加重。三是侵害范围有限,行为主要侵害的是A公司作为持票人的特定财产权益以及票据的正常流转秩序。其危害性主要存在于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并未直接、广泛地威胁到金融票证的公共信用和金融机构的信用安全。因此,该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共信息的侵害程度,未达到伪造金融票证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

最后,从刑法谦抑性的视角来看,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对王某、李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充分合理性。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刑罚的适用应保持克制,对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不宜入罪。

具体到本案,一是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现有证据证实,王某系因A公司多次不当截留其应得工程款且索要无果后,为实现其对保证金的合理债权预期而采取行动。其伪造签章的直接目的在于获取自认应得的款项,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扰乱金融秩序的意图不明显。李某在知悉款项实质归属王某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其动机亦非单纯图利或危害金融安全。行为带有“私力救济”色彩,虽手段违法,但目的具有一定合理性。二是客观危害结果轻微。如前所述,王某、李某的行为对金融票证公共信用和金融管理秩序的冲击微弱。王某的行为虽在形式上侵害了A公司作为持票人的权利,但实质上A公司对该保证金本无正当权利基础,王某的行为并未造成A公司的财产损失,亦未导致银行或第三方受损。其违法性主要体现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背书行为要式性以及签章真实性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三是行为人社会危险性低。王某、李某到案后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悔过态度诚恳,对其不起诉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

综上,王某、李某在真实支票上伪造背书签章的行为,本质上是通过非法增添记载事项变更票据权利流转路径,应定性为变造金融票证。然而,综合考量该行为实质法益侵害未达刑事可罚性门槛、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均显著轻微且存在民事自助行为等出罪事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出罪。刑事程序终结后,通过行刑衔接机制,依法对其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实现“刑事豁免不免除行政责任”的治理目标。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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