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钱佳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文/周澄阳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施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在服刑期间,施某又因犯另一起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法院将前后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施某对第二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但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某法院根据判决作出执行通知书后交付执行。
2023年4月至2024年10月间,施某通过虚构身份取得被害人信任,并编造工人受伤、请客送礼、亲人生病等理由,骗取六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2万元。2024年10月23日,施某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25年1月21日,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施某的前罪刑期执行存在错误。释放证明书显示,施某已于2017年5月14日获释。而根据第二次刑事判决,其应执行刑期至2017年8月14日,尚有三个月刑期待执行。
二、分歧意见
针对施某在前罪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未执行的三个月刑期这一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存在三种不同处理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通知书显示执行第一次刑事判决,即使未执行第二次判决,也并非施某的原因导致,故不用再执行第二次刑事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先执行前罪剩余三个月刑期,再执行新罪刑期。由于释放证明书与前罪判决确定的执行刑期不一致,表明刑罚执行存在错误。因此,在处理新罪之前,应当先将前罪剩余刑期执行完毕。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在前罪刑罚未执行完毕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况,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三、观点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如何正确处理前罪未执行完毕刑期与新罪之间的关系。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应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这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能实现刑罚的实质公正与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理由分析如下:
(一)法律适用与刑罚执行的规范分析
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为本案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明确规定了“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规则:“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本案完全满足该规定的适用条件,即前罪判决已生效且未执行完毕,新犯罪行为发生于前罪刑期未执行完毕期间,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发现前罪尚有三个月刑期未执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未将执行机关过错作为除外情形,这意味着即使刑期未执行系执行机关失误所致,仍不影响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这种严格适用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刚性特征,确保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从刑罚执行的实质公平性考量,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能够最准确地反映行为人的罪责程度。施某此前曾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刑罚,本次又采用类似手段对六名被害人实施诈骗,这种连续的犯罪行为充分表明其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若采取第一种忽略未执行刑期的观点进行处理,将导致刑罚总量与罪责程度严重失衡;而采取第二种观点对刑期分段执行则可能因执行顺序差异影响刑罚效果。相比之下,数罪并罚通过将前罪剩余刑期与新罪刑期合并计算,能够实现刑罚量的精确匹配,既补足了前罪教育改造的不足,又对新犯罪行为给予充分评价,完整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
(二)司法实践与刑罚目的的现实考量
从司法实践的操作合理性角度看,数罪并罚处理方式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首先,这种处理方式可以有效弥补执行机关工作失误造成的刑罚“漏洞”,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次,相较于分段执行,合并执行能够显著提高司法效率,避免出现重复收押等不合理程序,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后,这种处理模式保持了刑罚执行的连续性,防止因执行中断产生监管真空。实践中类似的刑期计算错误并不罕见,确立统一的数罪并罚处理规则有助于形成稳定的司法预期,减少同类案件的争议。
从刑罚目的的实现效果审视,数罪并罚处理最符合现代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施某的犯罪行为呈现明显的连续性和升级性特征,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为突出。将前罪剩余刑期与新罪刑期合并执行,既能够强化刑罚的威慑功能,又能确保矫正措施的充分性,实现惩罚与教育的有机统一。特别是在当前犯罪治理体系转型升级的背景下,这种处理方式有助于构建更加精准、高效的刑罚执行机制。
(三)理论支撑与制度比较
本文所探讨的情形,其特殊性在于前罪刑期未执行完毕并非由于法定原因,而是源于刑罚执行机关的失误。这虽在司法实践中属于特殊情况,但处理方式深植于坚实的法理基础,其核心在于维护刑罚执行的确定力与连续性原则。一旦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了刑罚,该刑罚便具有必须执行的公法效力,这种效力不因执行环节的失误而自然消灭。将前罪未执行的残余刑期视为一个依然合法有效的法律客体,并将其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合并处理,实质上是对国家刑罚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瑕疵进行司法上的补救与修正。此举旨在恢复刑罚执行的应然状态,确保法律的权威不致因个别错误而受损,也避免了被告人因司法机关的过错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深刻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从比较法的视角审视,虽然各国立法技术存在差异,但背后的法理逻辑有共通之处。例如,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刑罚的执行被视为国家刑事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中断或错误仅构成程序上的障碍,并不导致刑罚本身的消灭。当发现此类错误时,通说认为应恢复执行,以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其底层逻辑正是将前罪未执行的刑期(无论因何原因未执行)在法律上视为依然有效且待执行的客体,从而才能与后罪进行并罚。因此,即使面对执行错误,将残余刑期与新罪并罚,是恢复刑罚连续性、弥补国家权力行使瑕疵的最直接方式。日本的立法模式从另一侧面印证了此点。其以“刑罚执行”为节点分割处理数罪,恰恰说明“执行”这一事实状态在法律评价中的核心地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避免刑罚过剩或不足,实现量刑的科学化和人性化。尤其在发现前罪刑期执行错误的情况下,数罪并罚机制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形式适用,更是对刑罚正当性原则的实质贯彻,实现了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跨越。
(四)执行错误的责任归属与纠错机制
对于执行机关的工作失误,应当通过法定监督程序督促整改,但这与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刑罚执行错误属于刑罚执行监督范畴的程序性瑕疵,而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则关乎刑事责任的实体认定,二者在性质、法律依据及处理程序上均有本质区别,不应混为一谈。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并非意味着忽视或豁免执行机关的过错,而是要求通过独立的、专设的法律监督机制予以纠正和规范。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发现刑罚执行错误后,除依法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外,还应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督促其完善工作机制,避免类似错误再次发生。这种“实体处理+程序纠错”的双重机制,既保障了刑罚执行的公正性,也体现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综上所述,对于审查起诉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在前罪刑罚未执行完毕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既遵循了法律规定和精神,又体现了刑罚执行的实质公平,同时有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准确把握法律适用问题,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