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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途中私自偷卖部分货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以孔某某合同诈骗案为例
2025-11-16 11:47:00  来源:清风苑

文/陶滔韬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文/赵誉涛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一、案情简介

孔某某系从事运输业务的个体货车司机。2024年初,孔某某债务缠身,为偿还债务,产生了偷卖运输货物的想法。同年4月12日,孔某某在某网络平台上接到某运输公司的电缆运输订单,并按运输公司指示至电缆生产商处装载电缆。后在运输途中,孔某某将货车开至张某某公司内,随机挑选一盘电缆让张某某安排工人拆开电缆线盘包装与封口,剪下一百米电缆并重新封口包装,后将剩余电缆送往目的地交给收货人。剪下的电缆被孔某某以废铜价卖给张某某,得款21500元。同年4月17日,孔某某以同样方式偷卖一百米电缆给张某某,得款39300元。上述所得款项均被孔某某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生活消费。经鉴定,孔某某销售的电缆价值合计67088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孔某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从行为对象来看,孔某某装载的电缆具有包装和封口,属于封缄物,应为电缆生产商占有;从行为特征来看,孔某某在运输途中,私自让人拆开整盘电缆的包装膜,剪下一段电缆卖给他人,后又将线盘重新封口包装好,运输至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属于典型的秘密窃取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孔某某通过货运平台接单承运电缆,应当视为托运人将电缆交由孔某某保管。孔某某在运输途中将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部分变卖,属于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变卖后,孔某某对电缆重新包装封口,掩盖侵占行为,应当视为拒不退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孔某某在承接运输业务前,即产生了非法占有承运货物的目的,孔某某通过“接单”,与托运人之间形成了电缆承运合同关系,基于合同诱骗托运人将电缆交由自己承运,后在承运中变卖部分电缆,事后还进行掩盖,使得托运人误认为运输货物不存在缺失。孔某某的行为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托运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观点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孔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孔某某偷卖自己占有的财物,未侵犯盗窃罪保护的法益。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行为模式通常表现为以下构造:使用秘密窃取手段→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确立新的占有关系。

1.本案承运中的电缆归孔某某占有。

占有,是指行为人对物品事实上、现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关于运输中的财物(非封缄物)由谁占有,一般应当根据运输距离远近、有无押运员、财物所有权人是否控制行车路线等综合判断。

本案中,孔某某独自至电缆生产厂家装运电缆,电缆生产商、运输公司均未安排押运员,且运输距离超50公里,运输路线由孔某某自己决定,故电缆事实上处于孔某某的控制支配下,归孔某某占有。若认定孔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就违背了“对于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的原则。

2.本案中的电缆不属于封缄物。

对自己占有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的例外情况是占有物属于封缄物。当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某种封缄物时,刑法通说认为封缄物内的具体财物(又称内容物)处于一个与外界相隔离的状态,应由委托人占有,而受托人窃取内容物的,成立盗窃罪。认为本案孔某某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之一即认为涉案电缆属于封缄物。

从字面意思来看,所谓“封缄物”,就是指具有密封包装的财物。结合理论文献与司法实践,封缄物的包装应当主要限于财产所有人或委托人特意加上的防盗密封包装(如上锁的行李箱、保险箱等)。原因在于,防盗密封的包装可以表达所有人或委托人对财物的强烈占有意思,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受托人随意打开封缄物取走财物。

本案中,电缆承运时虽然用包装膜对整体进行了包装,但这种封缄措施是电缆商品通用的一般包装措施,只是为了保护商品免受灰尘污染等自然因素的侵袭,任何人都可以轻而易举拆开包装,无法体现所有人或托运人强烈的、排他的占有意思,故无法否定孔某某事实上对电缆的占有。所以,依据封缄物理论认定孔某某构成盗窃罪亦无法成立。

(二)孔某某非法意图产生时间不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包括两个密不可分的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与非法侵吞,且先有“合法持有”,后才有“非法侵吞”,即行为人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了他人财物,后再将其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所以,侵占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在控制和持有他人财物之后。

本案中,孔某某在与运输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前,即因负债累累而产生了非法占有运输货物的念头。虽然孔某某对涉案电缆具有保管义务,但由于其先有侵吞故意,后才保管财物,故孔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三)孔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孔某某运用了欺骗手段。

本案孔某某在承接运输业务前,即产生了侵吞运输货物的犯意,但其向运输公司隐瞒了该心理事实,仍与运输公司订立电缆承运合同,骗取对方信任,取得了对电缆的占有。合同履行中,孔某某又通过将从收货人处取得收货单提供给运输公司的形式,虚构了已将电缆完整运输至目的地的事实,从而真正实现了对电缆的完全控制。

2.孔某某利用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经济合同,使运输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合同诈骗罪侵犯客体的特征,要求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

本案孔某某的两次运输业务都遵循以下流程:①电缆生产商与运输公司签订承运合同委托运输电缆。②运输公司在平台发起订单,孔某某接单。③孔某某根据运输公司的指示,至电缆生产商处装载电缆。④孔某某将电缆运至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⑤收货人验货后向孔某某出具收货单。⑥孔某某向运输公司提交收货单而完成运输。

分析上述流程可知:首先,孔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订立了承运合同,这种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合同,属于典型的经济合同。其次,孔某某最终骗得电缆正是基于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承运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孔某某从电缆生产商处取得电缆,似乎和孔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的承运合同无关。但是,为了交易便利,托运人往往会让货物所有人将货物直接交付第三方承运人,这种交付在民法上被称为“缩短给付”。所谓缩短给付,是指多个给付关系中,本应一方给付另一方,再由另一方给付第三方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交易便利,直接将标的物给付第三方的行为。上述过程实际上并没有改变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当电缆生产商将货物交付给孔某某时,相当于在法律上完成了两次给付:电缆生产商将电缆交付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再将电缆交付给孔某某。所以,虽然形式上是电缆生产商将电缆交付给孔某某,但在法律规范上,运输公司才是财产处分人。因此,孔某某正是基于其与运输公司之间的承运合同而取得电缆,并最终在履行合同中实际骗得了电缆。

综上,孔某某在签订、履行承运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使运输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电缆,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还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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