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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司法认定
2025-12-13 15:04:00  来源:清风苑

文/杨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4年9月5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酒后想骑共享电动车回家,因扫码未果,与不知情的共同饮酒人丁某一起将该车搬运至河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使用角磨机切割该车坐垫部位,并将该车丢弃于河边,后涉案车辆灭失。经认定,该辆共享电动车当时的市场零售价格(成本法)为人民币3180元。

二、分歧意见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酒后为发泄情绪,实施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经鉴定被损毁的电动车价值3000余元,符合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予以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将电动车进行毁坏,虽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但因被毁坏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追诉标准,故不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且行为人选择特定一辆电动车运至无人的河边进行损毁,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社会秩序为寻衅滋事罪的法益,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结果。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这一节中,根据刑法体系解释学及该罪的构成要件,只有“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才成立本罪。社会秩序的概念较为抽象,由于寻衅滋事罪规定了四种具体的行为类型,根据行为类型来确定寻衅滋事罪保护的社会秩序,则更具有针对性。以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与平稳。

本案中,刘某某的行为与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对不特定人的财物进行损毁存在明显区别。从刘某某的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来判断,其将车辆推至无人的河边后再采取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就是为了避免社会公众知晓或发现,以此可以逃避打击与追究,事实上并没有对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与平稳造成影响。本案案发是因共享电动车公司发现被损毁车辆定位信息异常,由此也可以印证除财产权利人外,社会公众对刘某某的故意毁坏财物并不知晓,更谈不上社会公众对公私财物的安全感受到破坏。因此,刘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

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只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就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该种观点实际上是对解释的误读。解释第四条虽然将财物价值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但解释中明确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判断情节严重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简单将公私财物价值大小作为是否应当追诉的唯一衡量标准,而忽视寻衅滋事罪本身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主观动机不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区分标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解释第一条中对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进行了明确:一是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二是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三是虽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引发,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

然而,主观动机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仅以主观动机作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之间的标准,容易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并陷入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为中心的办案误区。一方面,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判断;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通过客观行为来表达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作为毁坏型财产犯罪,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犯罪存在显著区别,以毁坏、破坏他人财物为目的,主观动机包括报复、泄愤、示威等非利己动机,通过物理或非物理手段使公私财物价值减损或灭失。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泄愤的故意并不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标准。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虽供述称,酒后因生意受阻想泄愤,故意损毁了共享电动车。但刘某某基于泄愤的动机,将特定财物予以损毁的行为,既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与平稳造成影响。刘某某损毁共享电动车时处于酒后状态,其主观动机系行为人事后回忆,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以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为区分毁财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唯一标准,势必会落入主观归责的窠臼。

第三,行为人是否饮酒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会习惯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饮酒后实施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关键。例如,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纠纷的情况下,将行为人酒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将行为人不处于酒后状态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部分寻衅滋事行为发生于酒后,但“酒后”并不必然导致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酒后”与故意毁财之间,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将一种常见事由归纳为罪名的构成要件,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事实上,行为人是否饮酒,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不会对行为人有责性产生影响。将是否饮酒作为行为人主观动机是否属于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从而判断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实际上是将有责性与构成要件符合性相混淆,将对行为人有责性的判断提前至构成要件符合性中。本案中,刘某某是否饮酒与其主观动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饮酒不应当作为构成要件。

第四,以罪刑相适应原则检验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罚当其罪。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可以归纳为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但对立法中刑罚的设定、司法中刑罚的具体裁量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在区分不同的犯罪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最低可以判处罚金,而寻衅滋事罪最低起刑点为管制,且故意毁坏财物罪基本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罪基本刑最高为五年有期徒刑。另一方面,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为5000元,但毁财型寻衅滋事罪数额达到2000元的就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追诉。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规定之所以轻重有别,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寻衅滋事罪的社会危害性。毁财型的寻衅滋事罪从其构成要件来说是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但其侵犯的法益不仅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还包括社会秩序。因此,无论是从法定刑还是从追诉标准来说,寻衅滋事罪都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正确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行为性质不甚明确时,应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衡量标准,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权衡一下行为人应受处罚的轻重和处刑后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最终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罪名。

本案中,刘某某损毁的电动车已灭失,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有故意损毁的行为,不能证明电动车灭失与刘某某故意损毁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无法证实被损毁的电动车在案发当时遭受损毁的具体部位以及损坏程度。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涉案电动车全部损失为前提,对电动车的整体价值作出认定,然而鉴定意见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实质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检察机关不宜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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