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胡锴俊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文/丁云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文/王雪菡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房产中介)推荐张某某购买某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按照规定,可拿到房款总额1%的购房单佣金,但是由于王某某未报备,故无法拿到该佣金。王某某心有不甘,遂与林某某(售楼处工作人员)共谋,虚构“交6万元减10万元”的购房活动诱导张某某交付6万元钱款后,让其表弟邹某某在售楼处协助代刷信用卡,并由林某某利用公司P0S机进账24小时内可以无条件原路退回的功能,非法占有张某某钱款。2022年4月,房地产公司起诉张某某要求补交尾款,被害人发现6万元被王某某占有后报警,该案案发。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害人缴纳的房屋尾款应为房地产公司所有,而林某某为房地产公司销售人员,在售楼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知晓POS机内部交易规则,通过将房屋尾款退回付款方账户的方式,由王某某占有公司的钱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人构成诈骗罪。二人虚构“交6万元减10万元”的购房活动诱导被害人缴纳尾款,后王某某通过让其表弟代刷信用卡的方式,并利用P0S机的交易特点,骗取被害人购房款。
三、观点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二人均构成诈骗罪。
第一,王某某与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由于被害人购房时,房产中介未及时向房地产公司报备,王某某不能拿到购房单佣金,因此产生了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王某某与销售人员林某某合谋,二人虚构“交6万元减10万元”的活动,并由销售人员林某某通过微信告知被害人,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购房款6万元的故意。虽然王某某辩称,其通过努力才让被害人以90多万元的价格买到原价为100万元的房屋,该6万元是被害人张某某给予的劳务费,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该辩解不符合常理。
第二,王某某与林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购房款。一是,二人虚构“交6万元减10万元”的活动,由于该活动是销售人员直接告知,被害人结合一般经验产生了信赖,而售楼处实际上并无此项活动。二是,二人虚构王某某表弟邹某某需要通过信用卡套现,并在售楼处让被害人转账。但是王某某告知其表弟邹某某,让其为客户张某某垫钱,因为邹某某之前对王某某有欠款,邹某某以为王某某让其提前还款故答应用其信用卡刷卡。根据间接正犯理论,行为人以自己的犯罪意图,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无犯罪意思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即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利用,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所以邹某某只是王某某诈骗被害人的工具,邹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购房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三是,二人隐瞒将购房款通过POS机原路返还到邹某某账户这一事实。王某某让上述人员都在售楼处内完成交易,当面让邹某某刷售楼处的POS机,但是林某某却利用开发商POS机收款后在24小时内可以原路退回这一漏洞,将名义上的购房款秘密退回至邹某某账户,使被害人误以为钱款确实已经到了房地产公司账户。
第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正是因为林某某具有房地产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告知有优惠活动,并在售楼处当场使用房地产公司的POS机刷卡,使被害人产生了认识错误,认为其所支付的6万元就是购房款。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与行为人产生认识错误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四,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钱款。被害人张某某误以为自己所缴纳的钱款为购房款,因此将钱款转账给邹某某,实施了处分行为。
四、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