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江苏检察网 > 清风苑 > 正文
被恐吓人和财产受害人分离型敲诈勒索行为的认定
2025-12-13 15:08:00  来源:清风苑

文/邢彦乐

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文/孙丹丹

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何某与沈某曾系情人,得知沈某和某地民警王某存在不当利益往来。2022年5月,何某与沈某分手后,欲索要“感情债务”与现情人魏某以向纪委举报王某收受沈某贿赂等问题为由向王某勒索钱财。后沈某出资30万元,交由王某向何某转账。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魏某继续威胁王某,索要30万元。王某明确拒绝并表示再要钱就报警。2024年4月25日,何某、魏某又以将王某违法违纪问题的聊天记录发送至公开群聊、向上级举报等为要挟,敲诈王某50万元。4月27日,王某向何某转账30万元,其中20万元系沈某出资,10万元系他人借款。次日,何某再次以短信向王某勒索20万元,因王某报警而未得逞。

二、观点评析

对魏某、何某二人借行使举报权利之名向他人勒索财物,被恐吓人和财产受害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形下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二人均构成,理由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系刑法意义上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的人。

在“被恐吓人≠财产受害人”的情形下,认定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需满足三个核心条件:具备财产处分权、因威胁产生恐惧心理、且财产交付与威胁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财产处分权是认定被害人的前提条件。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处分行为,重在事实上的处置能力,而非形式上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王某对交付的60万元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其通过主动安排利益关系人沈某出资,实际操控了该笔钱款的筹集与流动,体现出对该财产具备实际支配与处分能力。其处分权的取得并不依赖于所有权的归属,而是基于其对财产的事实支配地位,这种支配关系在刑法评价上具有独立意义。

其次,恐惧心理是被害人主观层面的核心要素。恐惧心理的认定应结合威胁内容的紧迫性、真实性及被害人身份、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二人以公开王某敏感聊天记录、举报违纪行为等方式持续施压,威胁内容直接关涉其公职身份及社会声誉,具备高度的现实威慑力,足以造成内心恐惧。

最后,本案中,恐吓手段与财产处分行为在时间与逻辑上具有直接关联性,付款行为均发生在威胁通告之后,且金额、时间与恐吓内容直接对应。至第三次索财,其在支付30万元后,因对方再次追讨20万元而最终报警,强化了威胁行为与财产转移之间的因果关联。

(二)无合理合法权利行使基础的索要财物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考量三个方面:1.是否存在正当权利基础,2.是否在正当权利范围内行使,3.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

首先,正当权利基础是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所谓正当与否,指的是债权本身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二人以所谓沈某与何某之间的“感情债务”为由向王某索财,该主张缺乏法律认可的债权关系,且王某与该所谓债务完全无关,不具备任何民事给付义务。此外,二人将举报王某违纪违法作为威胁手段,企图将公法意义上的监督权异化为私相授受的交易筹码,此举彻底背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目的。

其次,权利不得滥用,索赔主张也有界限。一旦超出合理限度即可能构成权利滥用,进而印证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魏某、何某二人将索财对象直接指向与所谓“感情债务”无任何法律关联的王某,索要金额累计高达110万元,远超一般情感纠纷可能涉及的合理补偿范围,这种对象失当与数额畸高现象共同说明,其行为已脱离正当权利的外壳,实质是借故勒索财物。

最后,行使权利的手段须符合必要性及相当性原则。即采取的手段应是为实现诉求不可或缺的,并符合社会通常观念下所能接受的相当性标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魏某、何某二人未尝试任何民事救济方式,而是直接以“向纪委举报”“公开聊天记录”等方式进行恐吓,内容直指公职人员职业前途,手段明显具有胁迫性与攻击性。

三、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认定魏某、何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作者:  编辑:梁爽  
集群头条
案件发布
新媒体
微信
微博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