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冯玉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文/潘璟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4年8月1日19时26分许,张某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某路段向东左转弯时,遇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通过事发路口,小轿车前部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致使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被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5年4月23日,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认为,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其系过失犯罪,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于2025年5月6日对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分歧意见
在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该案行刑反向衔接环节,是否应当吊销肇事者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观点一认为不应当吊销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观点二认为应当吊销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公安机关应当对交通肇事相对不起诉案件中的肇事机动车驾驶人作出行政处罚,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从法律规定看,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只是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其他法定情节,检察机关认为无需提起公诉同样也能达到法律实施效果,而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而不予刑事处罚的一种法律评价。这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定罪权”之规定并不相悖,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起诉自由裁量权特别功能的体现。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构成犯罪,而不是认定有罪,构成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构成犯罪;确定有罪则是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对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评价。因为被不起诉人具有过失犯罪、初犯、达成和解等情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相对不起诉”,前提是检察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因此,被不起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理应包含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对“构成犯罪”含义的规定中,不因其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而不需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从文义解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构成犯罪”要承担两个后果:一是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法条使用“并”字表明二者是并列关系,即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只是免除刑罚,但并不免除行政责任。
第三,从法律效力位阶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系部门规章,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的效力高于规章。据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中“构成犯罪”表述的是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并没有明确规定须经法院判决构成犯罪,所以理应包含检察机关认定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四,从横向比较看,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72号)第15条规定:“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相比之下,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交通肇事则属于实害犯,交通肇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害后果更加严重。如果对醉酒驾驶行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却对危害后果更严重的交通肇事行为不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会造成行政处罚惩戒功能的失衡,导致“不刑不罚”。
第五,从立法本意看,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因为持证人实施了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是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从而法律评估持证人从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将危及公共安全。持证人的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因此终止其驾驶许可。这种法律评估不仅是对持证人驾驶技能的否定,更重要的是对持证人道路交通安全和法律意识的否定。被不起诉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果,却无需对其道路交通安全和法律意识作出否定性评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如果因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就无需被吊销驾驶证,导致其“免刑又免责”,但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却并未消除,那么这实质上是对其违法行为的一种放纵,将造成“法外空间”的存在。
第六,从行刑衔接制度看,交通肇事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的是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双罚制,刑事处理后仍需衔接行政处罚。同时,交通肇事情形下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不存在吸收情况,吸收应当仅限于刑事领域的拘役和有期徒刑吸收行政领域的行政拘留,刑事领域的罚金吸收行政罚款,亦即仅有相同性质的处罚可以合并吸收,不同性质的处罚不能折抵。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资格罚,而非金钱罚、自由罚类型,所以不存在“重责吸收轻责”的情形,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在交通肇事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办理中,应当依法吊销肇事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此问题主要持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吊销肇事机动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反向衔接工作造成一定困难。检察机关需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引导其转变理念,达成共识。对于该类案件中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同时存在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如超速、超载、逆行等,应当一并予以列明,建议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