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翔 周赛 白洋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在实践中,因渎职犯罪常存在行为实施与危害结果出现间隔较长等情况,导致追诉时效起算节点认定存在诸多争议。
案例一
继续犯视角下中断节点的认定分歧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贪污部分相关事实发生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追诉时效截至2018年5月。李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发生于2011年,其渎职行为致使何某某等人自2012年至2021年间侵吞国有租金120万元,并于2014年达到30万的入罪标准。李某某在贪污部分追诉时效期限内又犯渎职罪,贪污部分追诉期限应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但是,该案“犯后罪之日”是理解为最后一个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还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日存在争议。
案例二
隔时犯特征中“恶劣影响”的时效起算争议
被告人张某犯徇私枉法罪,在1995年7月徇私枉法对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被告人,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后又利用职务之便请托其他法官违法减刑、假释,使该故意杀人罪犯在执行4年6个月后即被假释。2019年,张某被人举报,媒体报道产生恶劣社会影响,中央有关督导组发函督办此案。针对本案,追诉时效起算时间是否应从恶劣社会影响发生之日计算存在争议。
案例三
不作为犯的持续性与时效起算标准之争
1998年10月,某地一商行发生火灾,造成一对夫妇死亡,经消防部门勘查后认定为纵火案件。某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孙某某在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后,明知王某具有重大嫌疑却不采取侦查措施,后来在调离岗位时不移交重要证据和线索,致使王某长期逍遥法外,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该案侦破,王某被提起公诉。针对本案,追诉时效起算时间是“重大损失发生之日”还是“孙某某调离岗位之日”存在争议。
一、渎职犯罪追诉时效起算节点的理论争议与评析
(一)继续犯视角下中断节点的认定分歧
针对案例一,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玩忽职守行为的危害后果持续至2021年,故玩忽职守罪追诉时效应从2021年起算,且因该后罪发生在贪污罪追诉期限内,贪污罪时效中断后亦从2021年起算,未超过追诉期限。另一种观点认为,“犯后罪之日”应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日,本案玩忽职守行为于2014年达到30万元损失的入罪标准,此时才构成犯罪,贪污罪追诉时效应从2014年重新计算,至2019年已超过追诉期限。
(二)隔时犯特征中“恶劣影响”的时效起算争议
对于案例二,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恶劣社会影响发生之日起算,理由是渎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恶劣社会影响”属于渎职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应遵循该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恶劣社会影响”与渎职行为相隔时间过久,且受媒体炒作等外部因素影响较大,若以此作为起算点,会因是否被媒体曝光而产生定罪量刑的差异,有失公平合理。
(三)不作为犯的持续性与时效起算标准之争
关于案例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孙某某的徇私枉法行为导致王某逃避法律制裁,该危害结果发生之日即为追诉时效起算点,具体可从被包庇之罪的追诉时效届满次日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先对渎职犯罪行为类型进行区分,不作为渎职犯罪具有特殊性,需考虑行为持续性与行为人作为可能性的变化,应以行为人作为可能性消失之日作为追诉时效起算点,而非单纯以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为准。
二、渎职犯罪追诉时效起算节点的规范认定路径
(一)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平衡与司法适用
1. 刑事追诉时效的正当性基础
通说认为,该制度的正当性依据在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对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设定常规追诉期限;对于情节极其严重、危害极大的犯罪,则可设定更长追诉期限甚至无期限追诉,以实现正义与社会秩序的维护。
2. 刑事追诉时效的实体法属性
追诉权的赋予与行使是实体法层面的重要内容,追诉时效制度通过明确追诉权的行使期限,对国家刑罚权形成制约,保障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二)追诉必要性的综合判断标准
司法机关认定追诉时效起算节点时,需综合考量追诉必要性,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刑罚目的的实现程度
若犯罪行为发生后长期未被追诉,既可能使犯罪人产生侥幸心理,增加再犯风险,也可能降低社会公众对刑法的信任度,削弱刑法的权威性与预防效果。因此,需判断追诉是否能有效衔接犯罪与刑罚,确保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
2. 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
随着时间推移,犯罪证据可能出现失真、湮灭等情况,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司法机关需评估现有证据是否足够充分、可靠,能否支持定罪,且能否经得起质证。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或不足,应谨慎考虑是否放弃追诉。
3. 司法资源配置的效益权衡
司法资源具有有限性,追诉犯罪需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故需权衡追诉的代价与效果,并且结合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再犯可能性,考量追诉的必要性。
(三)类型化视角下起算节点的区分认定路径
结合追诉时效制度宗旨与追诉必要性考量,针对不同类型渎职犯罪的特点,应采用类型化区分方式,明确其追诉时效起算节点:
1. 继续犯视角下中断节点的认定
玩忽职守等具有继续犯特征的渎职犯罪,其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持续,且针对同一法益侵犯。对于此类犯罪引发的时效中断问题,以后罪最后一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作为中断点更为合理,更符合追诉犯罪与预防犯罪的目的。若以第一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为中断点,可能导致前罪因超过追诉期限而无法追诉;若忽视继续犯的行为持续性,将犯罪构成要件满足之日作为“犯后罪之日”,则是对犯罪行为的人为割裂,有机械司法之嫌。
2. 隔时犯特征中“恶劣影响”的时效起算
渎职犯罪常呈现“隔时犯”特征,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时间间隔。对于时隔多年出现“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追诉时效应从恶劣社会影响发生之日起算。一方面,“恶劣社会影响”是渎职行为造成的独立危害结果,符合渎职司法解释中“最后一个危害结果”的规定,否认该结果将不利于惩治渎职犯罪;另一方面,该恶劣社会影响是渎职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的后果,媒体曝光仅扩大影响范围,并非产生恶劣性的根本原因,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此作为起算点既不违反责任主义,也符合因果关系原理。
3. 不作为犯的持续性与时效起算标准
不作为渎职犯罪的核心特征在于作为义务的持续性,其非法行为与危害结果往往同时持续存在,符合继续犯的本质要求。因此,此类犯罪的追诉时效起算点应以行为人作为可能性消失之日为准。具体而言:若行为人离岗离任,丧失继续履行作为义务的条件,以离岗离任之日为起算点;若未离岗离任但已完成交接手续,实际已无查处可能,视为作为可能性丧失,自此起算;若因其他公权力介入(如被枉法之罪重新追诉)导致行为人无法作为,则从该时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