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晓广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文/王石忠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交易型腐败是新型腐败隐性腐败的典型代表,它以“合法”交易行为掩盖非法利益输送,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伪装性。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腐败的样态也在转型升级,以交易型腐败为代表的新型腐败隐性腐败成为反腐斗争的主攻方向和关键所在。然而司法实务中打击交易型腐败面临多重困难,其中突出的问题就是如何揭开“交易”的面纱,暴露腐败的本质。
一、交易型腐败司法认定的多维困境
(一)市场价格标准不统一
有观点认为,市场价格可由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将评估结果作为市场交易价格,判断实际交易价格是否存在明显偏离情况,故市场价格的认定并不存在困难。然而对于玉石、字画等非标商品缺乏统一的价格评估标准体系,不同评估机构的鉴定价格可能差别巨大,鉴定结果的可采信度不高。即便是房屋、汽车等有相对成熟价格评估标准体系的普通大宗商品,新商品与二手商品的市场价格认定也有所不同。对于新房(车)销售,普遍存在商家销售备案(指导)价格、折扣价格、最低优惠价格。备案(指导)价格一般仅具有参考价值,应当按照折扣价格和最低优惠价格作为基准。有学者指出应当以最优惠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但是亦有学者指出,最低优惠价格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优惠价格应当限于社会上明示或公开的优惠价格,否则不能视其为优惠价格。另外,针对特定个人的优惠价格毋庸置疑不是正常的市场价格,而针对特定群体的优惠价格是否能够排除在市场价格之外则存在争议。对于二手商品的市场价格认定普遍的做法是通过有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是并不是每类产品都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比如二手的奢侈品、艺术藏品、虚拟币等往往没有官方的权威鉴定机构,对其价格认定容易产生分歧,影响案件的办理。
(二)“明显偏离”市场价的判断缺乏明确标准
司法解释要求价格“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但未明确“明显”的量化标准。实践中存在“相对比例说”“绝对数额说”“数额比例结合说”“交易成本说”等观点,各观点都存在一定适用局限性。比如相对价格说认为,“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应设置一定的比例,超过该比例即视为受贿行为,但是对于具体的比例是多少符合“明显高于或低于”的标准难以达成共识。绝对数额认为只要实际支付价格和市场价格之差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满足“明显偏离”标准。对于房产等高价值商品来说,降低几个百分点就可能相差数万甚至数十万元,如果按照该观点,很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大。
(三)主观要件证明难
随着交易型腐败不断隐形变异,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证明难度愈发增加。首先行为人对价格异常的“明知”证明难。行为人常辩称“不知市场价”“正常优惠”“一房(物)一价”。如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海关原副关长朱某某案中,其声称房屋398万元售价为“合理议价结果”,但办案人员通过购房人叶某无购房意愿、房价越砍越高等反常行为推翻其辩解。其次,“权钱交易”合意隐蔽化。随着反腐力度加大和制度牢笼越织越密,在交易中增设中间环节、借助专业的第三方结算、伪装成违约赔偿等方式,切断行受贿直接关联,抑或选择期权化手段,弱化、规避职权和钱物交易的联系,增加了受贿主观故意的证明和认定难度。如在医疗领域腐败案中,医务人员为特定企业谋利,并不直接收取财物,而是要求医药企业增加与医务人员特定关系人的交易实现利益输送。
二、交易型腐败司法认定标准的体系重构
(一)差异化市场价格认定
交易型腐败数额的认定核心在于差额计算,即“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针对不同标的物,应构建差异化的市场价格认定方法。
1.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即参考同期、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或汽车交易价格。不认可“特定优惠价”,如果优惠价格仅针对特定人(如国家工作人员),而非面向不特定公众,则不能成为市场价格。无市场成交记录时,可委托评估机构严格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估价。
2.原始股等金融产品:区分交易阶段确定价格基准。上市前公司股份以净资产评估值为基准;上市后以交易时点收盘价为基准。
3.非流通商品(古玩、艺术品等):采用“双评估保障制”。即经两名以上专业评估师独立评估,取平均值。评估时应重点审查来源证明、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
4.使用权、特许经营权等特殊资产:采用“基准价+浮动系数”。要确保基准价来源权威,如政府文件、行业标准或专业评估;同时要确保浮动系数有客观依据,计算方法透明。
5.合法优惠价需同时满足事先设定性、不特定对象可及性以及商业合理性。事先设定是指优惠政策经企业决策程序前置确定;不特定对象可及性是指普通消费者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优惠价符合去库存、资金回笼等正当商业目的。
(二)特殊情形的认定规则创新
1.对于间接交易等特殊类型应进行穿透审查,查清交易双方与国家公职人员和行贿人的特定关系,对代持、假离婚等隐匿手段,构建“三位一体”证明标准。一是要审查资金溯源,追踪资金初始来源与最终去向;二是要审查代持合意,查明代持人间沟通记录、协议;三是要审查财物实际控制力,核查资产使用、处分权的实际行使者。
2.对于分阶段实施的期权型交易,按照整体评价规则,揭露权钱交易或以权谋私的实质。在时间范围上,应从首次牟利行为始至末次止为评价周期;在数额上,应进行累计,合并计算各次交易差价;在既遂标准上,应以实际控制差价达到立案条件为既遂。
(三)“比例加差额”的“明显”判断标准
在判断价差是否符合“明显”标准时,应兼顾折扣占比和价差额的绝对值。判断公式为:市场价和交易价价差绝对值占市场价的比例。若比例小于百分之十,且价差小于20万元,则属于正常交易;若比例小于百分之三十,且价差绝对值小于50万,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若比例大于百分之三十或差额绝对值大于等于50万元,推定达到“明显”标准,除非有相反证据。
(四)主观故意的客观化推定
传统腐败案中认定要求证明行为人存在直接犯罪故意,但在交易型腐败中,双方往往刻意规避明确的意思表示,必须善于运用“推定思维”,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合理推断。因此,重构后的认定标准首先应建立“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规则。当交易价格、背景、方式等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情形,且交易与职权存在关联时,可直接推定犯罪故意成立。这一推定的法理基础在于,权钱交易的因果关系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异常交易是贿赂的对价,利益输送是职务行为的动因。通过推定思维得出的结论,仍需要行为人予以证实,并通过言辞证据的方式固定和展示出来,确保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情况。这种推定方法将主观故意的证明转化为三个客观要素审查:1.交易价格异常性,2.职务关联性,3.交易背景非正常性。
三、结语
当前反腐败斗争不断向纵深发展,交易型腐败的变异升级也不会停止。司法理论需要与时俱进,紧紧把握以权谋私的腐败本质,完善司法理论研究,探索司法规则。反腐斗争实践也要因时而进,创新司法办案机制,融合智能化数字技术,秉持穿透式审查原则,构建科学合理、逻辑自洽、操作性强的认定标准,揭示交易背后的利益输送,让新型腐败不新,隐性腐败难隐,推进反腐败斗争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