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江苏检察网 > 清风苑 > 正文
中国国籍冲突问题研究—— 基于法律规则与实践认定的分析
2025-12-13 15:15:00  来源:清风苑

文/邵梅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文/杨郭泽慧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文/刘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跨国人员流动频次与规模显著提升,国籍冲突已成为我国涉外司法与社会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在实践中,因主体身份差异、取得外国国籍的方式、是否满足“定居国外”条件等因素,国籍丧失的认定常面临复杂情形。

一、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情形

(一)公职人员、军人取得外国身份的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这一规定从源头上阻断了公职人员、军人主动获取外国身份的合法性。

(二)不符合“定居国外”条件的中国公民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国务院侨办颁布的《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中提到“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取得外国永久居留资格是认定定居国外的前提,但仅有永久居留资格不足以认定为定居国外,还需满足事实上在外国持续、稳定居住的要求。

(三)不符合“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中国公民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1.出生、收养、父母的跨国婚姻等方式产生的国籍冲突

从该种国籍冲突的形成路径看,未成年人的国籍状态多由客观因素决定,而非自主选择。因此,虽通过自动获得外国国籍,因无法认定自动获得的外国国籍系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故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会造成事实上的国籍冲突。

2.通过婚姻方式产生的国籍冲突

部分国家将婚姻作为国籍获取的关联条件,规定本国公民的外籍配偶在满足居住年限、语言能力等基础条件后,可申请或直接获得该国国籍。针对此类双重国籍的成年人,若简单套用取得外国国籍即丧失中国国籍的一般规则,可能忽视其无主观利用意愿的特点,导致其在出入境、国内权益保障等方面陷入困境,不利于国籍管理的有序推进,不宜一刀切认定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四)通过非正常手段获得外国护照的中国公民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根据联合国《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八条规定:“国籍是用虚伪的陈述或欺诈方法而取得的,缔约国可剥夺个人所享有的国籍。”一些人企图以“外国人”的身份在国内获得涉外政策上的优待,在国内违法犯罪后使用非法取得的“外籍身份”为挡箭牌逃避处罚,有的人甚至持用非法取得的外国护照,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也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这些非法取得的外籍身份,我国均不予承认。

二、国籍冲突的解决规则

(一)“一人一籍”及内国籍优于外国籍的原则

我国国籍法遵循单一国籍原则。根据国际惯例,对于自然人国籍冲突(主要是双重国籍),原始国籍政府对国籍问题有优先管辖权,即内国籍优于外国籍。如果一个人的原始国籍是中国籍,我国首先有权依据我国法律来确认该人是否具有中国国籍或者说是否已丧失中国国籍。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9条就解决国籍积极冲突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对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不作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区分,为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只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这为我国处理国籍积极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国籍待定原则

国际社会对于不具备完整的国籍选择意识的未成年人普遍采取国籍待定原则。我国国籍法规定,国外出生、父母一方为中国国籍且未在国外定居的儿童原则上可以等到满18周岁后自行选择国籍。这种做法既承认其因客观规则形成的双重国籍现实,又为其成年后自主选择国籍保留空间,平衡了国家国籍管理与个人身份权利,也与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国籍问题的处理原则保持一致。

我国国籍冲突的处理,需在“不承认双重国籍”的立法原则与复杂实务情形间寻找平衡。从法律规则层面,需统一“定居”“自愿”等核心概念的认定标准,细化特殊主体的处理规则;从实践操作层面,需加强执法司法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外交部门的协作,建立国籍信息核查机制。如此才能既维护国家主权与国籍管理秩序,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全球化背景下的涉外法治建设提供坚实支撑。(本文系2025年度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涉外刑事案件办理规范化建设与涉外检察赋能路径研究”的研究成果。)

作者:  编辑:梁爽  
集群头条
案件发布
新媒体
微信
微博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