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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撤销权之诉适用范围浅析
2026-01-15 17:11:00  来源:清风苑

  文/李燕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文/赵夏青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某小区经业主大会表决作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决定,因前业委会成员公章移交不配合,为证明决定的真实性,该小区所在社区居委会使用居委会公章在《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上代为盖章予以证明。该小区业主顾某对此决定持有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无权代替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认为其越权作出的《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2022年3月,顾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社区居委会作出的《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并要求某社区居委会公开道歉。

  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顾某诉请涉及的是业主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争议,非民事争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此类争议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作出驳回顾某起诉的裁定。顾某不服,先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裁定驳回。后顾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分歧意见

  对于业主起诉撤销业委会成立之决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分歧焦点在于对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不同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对此类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判决。持有该观点者认为,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将此类纠纷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因此,从法律文本的字面解释来看,法院有权对此类纠纷进行审理。业主撤销权是业主的基本权利之一,当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院应当提供司法救济。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主要理由有:1.从纠纷性质来看,在业主撤销权纠纷中,业主的诉请范围仅限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决定,而关于业委会成立的决议并非属于上述范围内,故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从纠纷主体来看,此类纠纷主张撤销的对象是针对小区业主自治权的行使程序问题,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组织,其选举和决策过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应由法院进行干预。3.从争议处理来看,此类纠纷属于选举过程中的争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4.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选举中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及审理范围,即无明确法律条文确定法院对此类纠纷享有管辖权。5.从效率效果来看,行政处理效率高于司法路径,长时间的诉讼对业主委员会正常履职带来障碍,进而影响小区的正常管理,故将此类纠纷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更具有合理性。

  三、观点评析

  针对上述分歧意见,笔者认为需要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一规定为业主撤销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基础。然而,要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需要明确业主所享有合法权益的范围及其救济途径。

  总体来说,业主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可分为两类:一是实体性权益,二是程序性权益。

  关于实体性权益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7)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8)改变共用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9)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该条款规定了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的共同管理权的范围及表决权的行使等问题。因此,如果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关于上述事项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相关的实体合法权益,业主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时,业主享有撤销权是基于其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就是说,当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了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相关权利时,法律赋予业主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撤销权。

  关于程序性权益方面,是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内容虽然并未侵害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享有的实体权益,但所作决定超越了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范围或者违反程序性规定。特别是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进行区分处理。

  如违反法定议事及表决程序的,业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再如,业主应当共同决定的事项,包括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如果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业主参与人数及表决人数比例的规定等,业主有权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言之,不属于上述事项的争议,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从三级法院对本案的裁判来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涉及的是业主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争议,非民事争议,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虽在裁定结果上维持了原裁定,但理由论述部分与一审法院不同,认为“对业主委员会选举决定所涉相关程序性问题产生的争议,符合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未将业委会选举所涉争议一概排除在外,对于“选举决定所涉相关程序性问题产生的争议”,认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因本案被告主体为居委会,二审法院对于本案争议的表述为“在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职权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从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表述为“如二审法院所言,在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行使指导、协助、监督职权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即二审、再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业主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争议,非民事争议,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进行了否定,对于该类争议中的“选举决定所涉相关程序性问题产生的争议”,认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因此,就本案来说,从诉请内容来看,顾某主张某社区居委会作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首先,其诉请主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即上述决定系经小区业主大会表决作出,并非社区居委会决定;其次,案涉争议内容明显不涉及“违反法定议事及表决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从诉请对象来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监督权。

  本案中,社区居委会显然不属于行政主体,即使顾某以《业主大会会议决定》“违反法定议事及表决程序”为由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被诉主体也应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而非某社区居委会。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顾某的诉请不符合业主撤销权纠纷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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