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冰心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文/罗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文/孙冰洁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暴力性财产犯罪往往因行为动机、手段及后果的复杂性引发争议。如何界定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成为司法实践焦点问题。本文以具体案例为切入点,结合刑法理论与实务观点,探讨两罪的界分标准。
一、基本案情
杨某(16周岁)与高某(17周岁)互不相识,某日凌晨双方在一台球馆共同打台球,约定由输方结算台费,杨某输球后借故离开。后杨某寻得邹某、张某、刘某(均16周岁),称不想付台费,并计划若高某使用的手机价格昂贵,便将其手机抢来,销赃后钱财四人平分。为震慑高某,四人还将邹某两日前从网上购买的两把长刀放置在台球杆盒中随身携带。当日7时许,杨某四人至台球室找到高某,要求高某支付台费,高某断然拒绝。后因工作人员驱赶,双方至附近楼梯处继续争执台费一事,高某仍不同意支付台费。随后邹某、张某将台球盒内长刀取出,二人各执一长刀指向高某,邹某要求高某支付台费60元并交出手机,高某由于恐惧同意。杨某四人将手机卖出后,所得钱款共同消费使用。经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邹某等人使用的长刀材质为铁,刀身长50厘米、宽5厘米,单刃未开刃,不予认定为管制刀具。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不遵守约定支付台费在先,并携带刀具强抢手机,具有通过强拿硬要进行逞强耍横的目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四名嫌疑人未采取殴打、辱骂等暴力方式,时间地点相对正常,给被害人造成的威胁程度一般,所强抢的财物价值1900元,其行为符合“轻微暴力”“少量财物”两个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四名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高某的手机为目的,通过刀具威胁,虽然该刀具不予认定为管制刀具,但其刀长70厘米,刀身长50厘米,刀身为铁质,足以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强制,致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且在人数对比上为四人对一人,已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高某也确因无法反抗而交出手机,已构成抢劫既遂,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有诸多相似之处,比如行为人均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具备一定的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均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两者在法益保护、主观目的、暴力程度上仍有本质区别,应严格按照两罪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情、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中,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主观目的以取财为主。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直接目的,其行为围绕“劫财”而展开。这一目的需要通过事前预谋、事中行为、事后处置等客观事实综合印证。本案中,杨某等四人的主观目的具有鲜明的“取财主导性”。一是事前有明确的取财预谋,杨某等四人事前商议,若高某使用的手机价格昂贵,则将手机抢来销赃平分,预谋内容直接指向手机的非法占有,而非单纯为了逃避60元台费或逞强耍横。二是事中行为围绕取财展开,四人携带刀具返回台球馆、与高某至楼梯间、持刀威胁等一系列行为,均是为了实现占有手机的目的,暴力威胁、胁迫行为仅作为取财的直接手段。三是事后处置强化取财目的。杨某等人将手机变卖并共同消费赃款,表明四人追求的是财物的经济价值,而非将手机作为逞强的“战利品”用于炫耀或随意丢弃。寻衅滋事要求行为人具备“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因生活琐事、情绪不满等,通过强拿硬要的方式彰显自身地位,财物的取得更多是为了满足心理上的优越感,而非经济需求。如实践中,未成年人因同学间口角强拿对方少量现金、零食,或因无聊随意拦截路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具有随意性,财物数额通常较小,且事后可能将财物随意丢弃。本案中,四人的行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计划性和功利性,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特征。
第二,侵犯法益主要为他人公私财物。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其侵害的法益是复杂客体,核心是公民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针对特定被害人财物,主要追求经济价值。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其侵害的核心法益是公共秩序,强拿硬要行为本质是对公共秩序的公然挑衅,具有不特定性、展示性的特征。“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具有公然性、随意性,行为人通过在公共场所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向周围公众展示其对社会秩序的漠视,破坏公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而抢劫罪行为通常不追求公然性,更多表现为针对特定被害人秘密性、针对性侵害,其核心危害是剥夺特定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并对其人身权利造成威胁,不具有破坏公共秩序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杨某等人符合抢劫罪的法益损害特征。一是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四人始终针对高某一人,未对其他公众造成影响,侵害的是特定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二是行为方式不具有展示性。四人将刀藏匿于台球杆盒中携带,在台球馆内并未公开展示,转移至楼梯间后才取出刀具威胁,其目的是避免被他人发现,以顺利实施取财为目标,而非向公众展示暴力、挑衅公共秩序。三是危害结果集中于特定被害人。高某因威胁被迫交出财物,其人身权、财产权遭受直接侵害,而该商业街区并未受到破坏,也未造成公众恐慌或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结果。因此,本案侵害的核心法益是高某的个人财产与人身权,而非公共秩序,符合抢劫罪的法益侵害特征。
第三,暴力程度足以压制对方反抗。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强要”仅需轻微暴力或威胁,如推搡、辱骂或暂时限制自由。而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则需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程度,实践中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暴力行为的威慑力相对较弱,需结合被害人年龄、反抗能力等综合判断。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其一,暴力工具的危险性足以产生强烈心理强制。本案中使用的刀具并未开刃,不认定为管制刀具,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其威胁性。刀具材质为铁质长片,整体长度70厘米,刀身长50厘米,具有较强的物理攻击性,即使未开刃,其重量、长度也足以对人形成压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有利于抢劫的顺利实施。其二,人数对比与环境因素强化了暴力威慑力。四名嫌疑人与被害人高某形成了“四对一”的人数优势,且均为16周岁的青年男性,身强体壮,而高某单独面对四名同龄人的围堵,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同时,行为发生在商业街区三楼的楼梯间,该地点相对封闭、隐蔽,凌晨7时许人员稀少,高某缺乏求救途径和反抗空间,形成“孤立无援”的绝境,使得刀具威胁的威慑力被进一步放大,高某的反抗能力被彻底剥夺。其三,被害人行为转变印证了暴力程度。高某在最初面临支付台费的要求时,明确拒绝,表明其具有反抗的意愿和能力。但在被持刀威胁后,立即转变态度,同意支付台费并交出手机,直接证明四名嫌疑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对高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强制,使其不敢反抗。就其暴力程度而言,不宜认定为《意见》所称轻微暴力。综上所述,本案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