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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犯罪形态之辨析
2026-01-15 17:16:00  来源:清风苑

  文/陈兴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胡杰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4年5月至6月,魏某通过社交软件留言关于无痛自杀的内容。高某等6人看见留言后联系魏某,向其透露自杀想法。魏某随即向该6人提供其收藏的自杀教程并引导他们服用某化学品自杀,魏某还收费提供了购买该化学品的渠道或帮助购买该化学品。2名被害人服用了通过魏某提供的渠道自行购买或由魏某帮助购买的某化学品自杀身亡,4名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未服用该化学品。

  二、意见分歧

  本案中,魏某帮助4名被害人自杀未果的情形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本案中,魏某明知通过社交软件添加其相关账号的网友有自杀倾向,在确认该网友具有真实自杀想法后,提供自己收藏的自杀教程,并提出可直接代购或提供教程中使用的某化学品的购买渠道。因魏某意志以外的原因,4名被害人均选择放弃自杀,未服用通过魏某购买的某化学品。在此期间,魏某仅确认网友想要自杀的意图是否真实,对于其购买某化学品后是否服用、何时服用均不过问。故,关于魏某帮助他人自杀但被害人最终未自杀的情形,是否构成犯罪及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魏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犯罪形态是犯罪未遂。理由是:被害人产生自杀意图以后,行为人积极提供帮助促使被害人达成自杀目的,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实际是利用不必承担罪责的被害人作为工具而实现剥夺他人生命这一不法结果,故而构成间接正犯。魏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发送教程为被害人提供自杀方式,购买致死量的化学品供被害人服用。由于被害人放弃服用该化学品,是魏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没有发生死亡后果,这种情况应认定为是犯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魏某不构成犯罪,有两个方向的理由:其一,有观点认为帮助他人自杀与自杀者系共犯关系,帮助行为从属于自杀行为,因自杀者未实行自杀行为,则行为人对自杀者的法益仅具有潜在的、抽象的危险,并不具有完整的危险性、犯罪性。故意杀人罪是具体危险犯,因而不构成犯罪。其二,魏某供述其行为是为了帮助网友从痛苦中解脱,从不怂恿、催促对方尽快服药自杀,事后也不确认死亡结果。魏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持放任的心态,是间接故意犯罪行为。间接故意在主观上包括不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没有未遂状态,本案中4名被害人放弃自杀,没有出现死亡后果,故魏某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魏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形态是犯罪预备。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刑法中对侵害生命权的罪行施以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形成了对生命权的威慑性保护。帮助自杀的行为介入了他人的死亡进程,违背了不得剥夺他人生命的伦理价值,产生的结果自然能够归责于帮助自杀者。魏某通过互联网为6名被害人提供杀人教程、工具,造成2人死亡的后果,4人虽放弃自杀,但对魏某的定罪量刑应坚持整体评价,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帮助自杀的行为过程中,紧迫的现实危险不掌握在帮助自杀行为人手中,而是掌握在自杀者手里,该犯罪的真正既遂取决于自杀者的行为。本案中4名被害人未服用某化学品且放弃自杀,魏某的行为是他人预备自杀的帮助,距生命法益侵害较远,是提供工具、制造条件的预备状态。

  三、意见评析

  (一)魏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笔者倾向于上文中的第三种观点。我国刑法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没有设置单独的法律条文,但是司法实践中教唆、帮助他人自杀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已成共识。支持该观点的包括高铭暄、马克昌:“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但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提供了原因力,所以应当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同时,在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况下,被害人是基于自己意志做出自杀或不自杀的决定,被害人不能被评价为行为人剥夺其生命的工具,故行为人也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本案中,魏某通过互联网帮助6位有自杀倾向的被害人提供自杀方法,行为目的手段一致,其中2人自杀身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争议。魏某实施犯罪具有连续性,不能将4起因被害人放弃自杀未造成死亡结果的事实单独割裂看待,应整体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本案中,魏某明知被害人有自杀倾向,主观上有追求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予以帮助的故意,客观上向被害人推荐、传授自杀方法,协助购买自杀工具,且被害人人数较多,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综上,笔者认为,魏某帮助该6名被害人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魏某帮助他人自杀,但被害人未最终服毒自杀的犯罪形态应当是犯罪预备

  首先,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分水岭在于“着手”的判断,而预备行为的性质是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所以判断行为是否仍具有创造便利条件的性质就成了判断“着手”的关键所在。如果认为帮助自杀就是参与自杀的实行行为,那么帮助行为的开始就属于“着手”,即使被帮助者没有产生自杀的决意,没有实施自杀行为,则帮助自杀的行为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犯罪未遂处理。这样处理会导致处罚范围明显扩大,且存在刑法主观主义的危险。因为此时的现实危险仅停留在行为人的内心,并未对被帮助者产生切实的影响,被帮助者也未付诸行动,故将魏某的行为作为犯罪未遂处理并不合适。其次,判断是否“着手”的关键在于帮助自杀的行为是否产生了现实紧迫的危险。张明楷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着手的判断也应当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理解,只有行为产生了现实紧迫的危险时,才能认为是实行行为,亦可凭此认定着手。”如上所述,若帮助自杀的手段并未对被帮助者产生强烈的、切实的影响,被帮助者并未产生自杀的决意并付诸实施,则不能认为产生的危险达到了现实紧迫的程度。本案中,魏某对4名被害人自杀未果的情形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此时并未着手,实质处于犯罪预备阶段,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预备,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

  2025年8月,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魏某提起公诉。同年11月14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将2起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情形认定为犯罪既遂、4起被害人未自杀的情形认定为犯罪预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八年。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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