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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未遂构罪情形认定
2026-02-09 16:28:00  来源:清风苑
文/王炜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文/胡顺玲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60万元购买奔驰车1辆,该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金额97.0944万元。2024年2月,张某某、陈某某欲出售奔驰车,询价时,管某某提议以制造车辆事故的方式骗取商业保险金。后管某某与席某某商议,由席某某寻找徐某某驾驶车辆制造车辆事故。2024年3月27日,徐某某驾驶奔驰车驶入河渠中,伪造车辆交通事故。

2024年6月,B拍卖行有限公司经评估车辆残值共计20.5万元,并先行将车辆残值中19.5万元打至陈某某账户,余下1万元作为保证金,待交车后给付。2025年4月24日,该公司以抢救维修成本扩大等为由再次报价11万元,多支付的8.5万元已由陈某某退还该公司。

2024年12月,陈某某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某及C责任保险公司(交强险)、A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财产损失77.7944万元(含诉讼费1.1579万元,实际计算凑整为1.2万元)。2025年3月11日,法院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以涉嫌保险诈骗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分歧意见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入罪的五种情形,都是既遂行为,立案追诉标准也只是规定了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对于保险诈骗罪能否以未遂入罪、未遂立案追诉标准是多少等问题存在空白,关于本案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系结果犯,行为人必须实际骗得保险金,如未实际取得保险金,应评价为保险的违法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别法条,在追诉时可以参照诈骗罪关于未遂的规定,即以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费为目的,虽因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得逞,仍可以保险诈骗未遂定罪处罚。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本案标的物已经损毁,行为人已至保险公司商谈保险事宜,且在保险公司未赔付后提起民事诉讼,后因法院发现异常被驳回移送公安机关案发,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未遂。根据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高检研发第20号):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否能够追诉,即在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上述最高检回复案例系张某隐瞒妻子患癌事实向保险公司投保43万后索赔。刑事审判参考第296号案例索赔71万元,其中31万未遂,40万犯罪预备,但仍然认定为情节严重。另外,根据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17第243号)规定:保险诈骗数额在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根据相关解释,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并且本案还有其他情节需要考虑,如团伙化运作、以虚假诉讼的方式索赔等。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可以予以立案追诉。

其次,关于本案犯罪数额、既未遂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车辆投保2万余元,全险索赔97.0944万元,因车辆残值20.5万元(19.5万元已经给予,1万元保证金未给,后车辆残值发生变更),剩余76.5944万元,加上诉讼费1.2万元,合计向保险公司索赔77.7944万元。那么存在如下认定情况:一是认定索赔数额97.0944万元,其中20.5万元为既遂,剩余为未遂;二是扣除诉讼费和车辆残值,认定76.5944万元,全案认定未遂;三是扣除车辆残值,不扣除诉讼费,认定向保险公司索赔77.7944万元,全案认定未遂。

笔者认为应当扣减残值和诉讼费认定损失,并且全案认定未遂。其一,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请全损后,车辆残值归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残值委托其他公司处置属于保险公司内部处置流程,不影响其所有和处置权属,因此,本案的20.5万元残值部分虽然给予了投保人,但该20.5万元不在索赔范围内,也没有致使保险公司损失。其二,投保人为追索保费而花费的诉讼费,是为追求不法获利而花费的犯罪成本,因此,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三,扣除上述费用后,认定76.5944万元为犯罪数额的情况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再次,本案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主要争议点即虚假诉讼行为是否需要单独评价。根据刑法第198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系故意造成财产损失,后为索赔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是否适用本条款,以保险诈骗与虚假诉讼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本条款进行数罪并罚。首先该并罚条款中明确指向的为“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也就是说是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本身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下,适用数罪并罚,而非造成财产损失后的事后行为。其次,以诉讼的方式理赔系保险理赔中常用手段,犯罪嫌疑人为索赔保险金适用诉讼的手段,虽然触犯了不同法益,但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应当以牵连犯择一罪重处,显然保险诈骗罪重,应当以保险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最后,关于不具有身份者能否认定为主犯的问题。首先,保险诈骗是真正身份犯,没有身份的人只能成立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或其他普通犯罪的正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身份主体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本案管某某并不属于上述身份范围,因此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包括间接正犯),但其策划了保险诈骗并指使有身份者陈某某等予以积极实施,从犯意起意、策划、商议、实行到虚假诉讼等全程参与,且陈某某、张某某主观上明知其实施的系保险诈骗行为,因此,管某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其次,划分主从犯的主要依据是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实行作用,行为明显积极、作用较大,符合主犯行为标准。因此,管某某指使身份犯实施保险诈骗,处于组织、指挥地位,应当认定主犯。

四、判决结果

2025年9月10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5人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2025年10月29日,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判处五人刑罚。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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