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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车黄牛帮助超限超载货车逃避行政处罚的行为定性
2026-02-09 16:29:00  来源:清风苑
 文/马恩斯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文/单超仙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文/臧梓彤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22年6月至2024年8月,被告人刘某、陈某在A市B区某收费站附近先后雇佣被告人顾某等人,采取过称重设备时急刹车(俗称“提头”)、遮挡检测仪器(俗称“贴磅”)等方式干扰动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采样,导致计算机超限超载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帮助过往超载货车逃避处罚。经审计,被告人刘某、陈某等人收取“提头”“贴磅”收入共计人民币250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带车黄牛以提头、贴磅等方式帮助超限超载货车逃避检查及处罚,属于物理干扰手段,未直接破坏设备硬件或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也存在差异,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侵犯法益,不认定为犯罪,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带车黄牛以提头、贴磅等方式,对收费站地磅在信息采集环节进行干扰,造成地磅系统无法正常获取通行货车重量,为超载货车引路逃避检查处罚,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陈某等人规模化采用提头、贴磅等手段帮助超限超载货车逃避公路检查执法,降低运输成本,破坏公平竞争环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扰乱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刘某、陈某等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该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判定是否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时,应当主要从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考虑。本案中,刘某、陈某等人通过提头等方式减少货车称重重量,遮挡电子眼。造成地磅系统无法正常运转,致使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装置无法预警,帮助超限超载车辆逃避检查执法。该团伙已具备一定规模,形成固有经营模式,且周边多个团伙采取同样模式牟利,均组织化运营,分工明确,甚至采用公司化运营模式,持续时间长、涉案人员多、数额大、已形成黑色产业链,对当地交通秩序以及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极大影响,存在极大道路安全隐患,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该行为缺乏经营要素,不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第四款的兜底行为。非法经营罪要求行为具有“经营属性”,即提供商品或服务并牟利。从身份特点分析,以刘某为首的犯罪团伙长期从事货运行为,对收费站地磅系统工作原理了如指掌,该团伙系利用掌握的地磅工作原理以及提头等技术,帮助货车顺利通过收费站获取收益;从主观目的及行为分析,黄牛行为本质是为超限超载车辆逃避监管提供帮助,而非独立经营行为,现有司法解释也未明确将此类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范畴。同时,刘某、陈某等人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规定的道路运输行业的经营范围之内,不属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为。该团伙虽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但其收取的是帮助货车逃避检查的费用,没有扰乱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地磅系统系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收费站地磅系统,能够独立对重量信息进行采集以及自动化处理,具有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功用和能力,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范畴。

物理手段干扰实质系破坏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行为,“干扰”包括通过物理手段影响系统正常运行,无需以技术侵入为前提。参考最高法第二十批指导案例104号李森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环境质量检测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用棉纱等物品堵塞环境质量检测采样设备,干扰采样,致使检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刘某、陈某等人采取提头、贴磅、压磅等方式,对地磅系统进行干扰,造成该系统无法对货车进行识别、无法准确采集货车重量信息。物理干扰手段导致数据失真,直接影响执法系统运行,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破坏”的实质内涵。

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该案系团伙作案,提前预谋,分工明确,破坏了交通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社会影响恶劣,且违法所得达250万余元。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数量或者数额达到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后果特别严重”。因此,刘某、陈某等人应当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四、裁判结果

鉴于五人各自的量刑情节,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陈某等五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五年不等刑罚,同时对其中四人适用缓刑。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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