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谈抢劫罪“财产控制”标准的实践把握
文/刘志华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5年3月左右,犯罪嫌疑人赵某(已婚)和被害人陈某(已婚)在网上相识并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其间陈某多次给予赵某金钱消费。赵某因在外赌博欠下大量赌债无法偿还,先后于2025年4月到6月谎称能帮陈某销售香烟,骗取陈某118条香烟(价值5万元)并销赃用于赌博挥霍。2025年6月某日,因陈某催要香烟款,赵某前往陈某租住的房屋。赵某百般辩解后,以偿还买家香烟订金为由,索要陈某佩戴的金手镯。遭到陈某拒绝且提出分手后,赵某强行用暴力拉拽导致手镯断裂,其间陈某三次手机报警均被赵某挂断。赵某将断裂的手镯顺手藏于屋内角落,当晚仍住在陈某租住屋内。陈某当晚以及次日清晨多次索取手镯未果。次日上午,陈某将手镯秘密带走并销赃。经鉴定,该手镯价值6500元。
二、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中赵某骗取香烟销售构成诈骗罪并无争议,但对于其获取金手镯的行为如何定性,则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赵某虽然采用暴力手段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手镯占有权,但仍然存放在陈某租住的房屋内,手镯并未完全脱离陈某的实际控制。陈某虽然有反抗和挣扎、报警行为,但综合之后赵某在住所过夜的情形以及过往两人的特定关系,不宜将赵某的争抢行为简单认定为抢劫行为。按照财产类犯罪“失去控制”的要求,此时手镯仍在陈某租住房屋内,陈某尚未完全失去控制。陈某真正失去对手镯的控制,是基于赵某第二天秘密窃取的行为,故而应当将赵某所有行为中最能决定财物控制权转移的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赵某在之前诈骗行为成功实施的基础上,不仅不思悔改,还编造新的事由意图继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入户的目的就带有诈骗的故意,属于入户诈骗。诈骗意图未能得逞,当场转化为暴力抢劫被害人手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之精神,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无论是否已经得逞,也无论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劫取财物还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均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赵某入户实施诈骗行为,过程中转化为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赵某取得财物后私自隐匿,其已经实际控制财物,并造成陈某实质上已失去财物控制。后续次日转移财物的行为只是赃物的转移,不影响前面抢劫犯罪已经实施完毕。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属于“入户抢劫”。鉴于赵某与陈某的特定关系及过往的金钱往来,赵某编造事由意图骗取陈某财物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日常交往中的欺骗行为,而不能简单认定为有预谋的诈骗犯罪。赵某进入陈某住所的前提行为是得到陈某认可的,在双方争吵过程中临时起意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只能认定为普通抢劫。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赵某取得财物控制权与陈某失去财物控制权在时间节点上是完全重合的,欺骗性语言不阻碍暴力劫取的行为本质。界定本案中赵某取得手镯控制权的时间和陈某失去手镯控制权的时间节点,是准确把握本案定性的关键要素。赵某通过暴力手段取得手镯的财物控制权,不仅带有明显的暴力特征,而且明显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意志,这一点从其反抗、挣扎以及拨打报警电话、手镯断裂等细节不难看出。赵某将财物放于屋内被害人不知道的角落,表面上似乎仍处于被害人控制区域内,但在赵某当时暴力威胁仍有可能继续发生的情况下,陈某已事实上失去了对手镯的控制权。赵某在暴力抢得手镯并放置角落后即取得了手镯的财物控制权,抢劫行为已经完成。赵某取得手镯控制权与陈某失去手镯控制权是同步发生的,其为了掩盖其犯罪行为的本质,故意编造会返还被害人财物的谎言,用以安抚被害人情绪,并未改变其已经通过暴力手段获得手镯控制权的状况。在赵某取得手镯控制权的过程中,手段是以暴力元素为主的“抢”,而不是掩盖实质行为而实施的辅助行为“骗”。
其次,本案中赵某秘密转移财物属于犯罪后行为,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支持盗窃罪观点的主要依据就在于,在赵某转移手镯前,手镯仍在陈某的住所,应视为在陈某的控制范围内,故而秘密窃取才是导致手镯脱离陈某控制的关键行为。笔者以为,对于财物是否属于原所有人占有,应当采取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判断。占有通常指事实上的占有,或者说是指事实上的支配、现实的支配,但也可能是推定的,如盗窃案件中的物品仍在失主广义控制范围内,从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和规则来看,能够推断某财物处于失主支配或者控制状态的时候,也能说该财物处于被失主实际支配或者控制之下,是为“推定”的占有。如工厂产品因工人保管不善未放置仓库而堆放于厂区门口,该产品仍应视为工厂控制范围内。但需要指出的是,当实际占有与推定占有的认定发生冲突时,应当考虑介入要素的影响而综合判断。本案中,陈某的手镯放置在其租住房屋内,如果没有介入因素,在本人遗忘等通常情况下可以认为仍处于陈某控制范围。但本案特殊性在于,存放位置并非陈某个人遗忘且事后可以查找到,而是赵某刻意隐藏起来且用暴力威胁维系处于“失控”状态,在此情形下不能认为陈某对于藏匿于其住处角落的手镯享有财物控制权,而应视为赵某已经享有对手镯的事实控制权。既然赵某已经享有手镯的财物控制权,其次日转移财物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盗窃行为,而应属于抢劫后的事后财物处置行为。
再次,“入户行为”属性的准确认定,是转化型“入户抢劫”构成与否的关键所在。根据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认定原理,其前提应当是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被发现后实施暴力构成抢劫罪,且不以犯罪数额大小为必要要件。在实践中,入户盗窃和抢夺因其行为特征的鲜明特点,转化为抢劫的认定并不困难,但对于入户诈骗被发现后转化为暴力的抢劫则需要仔细甄别。本案中赵某与陈某系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双方一直存在经济往来。案发当日,赵某进入陈某租住房屋是因为催要之前的香烟销售款项,并不存在进入房屋时就存在诈骗金手镯的故意。虽然赵某之前诈骗香烟销售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能简单地将前一行为的诈骗故意简单嫁接为后续行为的诈骗故意。赵某编造订金事由骗取陈某的手镯,应当视为临时起意编造的谎言,带有搪塞过关的意图。即便带有骗的意图,也并非属于“入户诈骗”而属于“现场欺骗”。本案中赵某的抢劫行为,属于特定关系人之间临时起意的“户”内抢劫行为,虽然对被害人陈某的财物所有权造成侵害,但不存在对“户”的住宅安全的侵犯。而入户抢劫被视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因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住宅安全,这种双重侵犯使得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综合本案情况来看,赵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只能认定为普通抢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