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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查封依据被撤销后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行为的罪与非罪
2026-02-09 16:30:00  来源:清风苑
文/王成霞
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文/张孝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2年,李某挂靠D公司承建A市E小区,因胡某无力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以房抵债。2017年,蒋某某起诉胡某,B区法院查封E小区房产139套,并向房产实际控制人李某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严禁擅自处分。李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于2021年明知查封禁令仍擅自变卖其中3套房屋,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2022年8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间,A市仲裁委确认李某对房产享有权益。2024年6月,B区法院再审认定原审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并驳回蒋某某诉求。原告上诉后,A市法院于同年10月终审维持原判,查封的民事法律基础灭失。2024年10月10日,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对于李某在查封裁定“形式有效”期间实施的处置行为,在原查封依据被再审撤销后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刑法评价应以“行为时”为基准。李某实施出售行为时,查封裁定具有法律效力,且李某明知财产已被查封而出售,客观上妨害了当时的司法执行秩序。事后民事判决的撤销仅属于量刑情节,不阻却犯罪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其行为发生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且具有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根据两罪竞合关系,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行为,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以下简称非法处置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的成立,均以执行依据的合法有效性为前提。原民事判决被撤销,意味着查封失去了实体请求权基础,且李某处置行为系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支付工人工资,未对司法公正性造成实质损害,不具备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执行依据被撤销对犯罪成立的阻却
拒执罪与非法处置罪虽然同属于妨害司法类犯罪,但二者所规范保护的目的和构成要件各有侧重。拒执罪侧重于保护生效裁判的执行力,而非法处置罪侧重于维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程序秩序。在本案中,随着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的判决,原告上诉被驳回,“生效判决”这一前提自始不存在,且根本不存在需要被执行的合法债权。
一是对拒执罪构成要件的阻却。拒执罪成立的法定前提是存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本案中,虽然法院曾向李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使其在形式上具备了拒执罪中“协助执行义务人”的主体身份,但由于原判决被撤销,其负有的协助执行义务便失去了所依附的实体基础,李某的行为自然缺乏了成立拒执罪的法益侵害可能性。二是对非法处置罪的阻却。虽然查封的命令在行为作出时具有形式上的公定力,但再审撤销原判后改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不仅在实体上否定了原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在程序上宣告了基于原判决作出的执行查封措施自始缺乏正当性基础。对于自始错误的查封决定,刑法不应机械地维护其形式效力,否则无异于承认公权力可以基于错误甚至欺诈而剥夺公民的财产处分权,这严重违背了法治原则。
(二)两罪竞合关系的灭失与独立检视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阶段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往往会存在同时触犯非法处置罪与拒执罪的情形。从构成要件的结构上看,拒执罪与非法处置罪之间呈现出一种包容竞合关系,在执行阶段,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非法处置罪中的“隐藏、转移、变卖”等实行行为,本质上正是拒执罪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典型客观表现,二者在行为构造上具有高度重合性。然而,拒执罪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更为严格的构成限制:一是主体的特定性,限定为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等;二是阶段的特定性,严格界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三是目的的特定性,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抗拒执行、逃避义务的主观故意。因此,拒执罪实质上是对特定情境下非法处置行为的特殊评价。基于全面评价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执行阶段实施此类行为,通常优先适用法定刑更重的拒执罪。
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因执行依据被撤销,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不符合,这就导致原本存在的“重罪吸收轻罪”的竞合关系灭失,只能退回检视非法处置罪是否独立成立。
若认为拒执罪是因为“侵害了判决权威和胜诉权益”而入罪,那么非法处置罪则仅仅因为“侵害了程序性的查封秩序”而入罪,在查封行为本身错误的情况下,这种入罪逻辑显然是缺乏正当性的。既然因为判决错误无法认定行为人侵害了“判决的执行力”,那么仅仅因为其触犯了“查封的形式外观”就对其定罪,显然属于形式主义的客观归罪,不符合实质法治精神的要求。
(三)法益侵害与罪量要素的实质审查
“情节严重”是本罪成立的必要罪量要素,其核心判断标准不仅在于行为是否违反了查封的形式外观,更在于是否实质上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或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对此,应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实质检视:
一是结果无价值的缺失——执行依据灭失导致法益侵害落空。从实质违法的角度审视,本案中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意味着合法的执行依据与债权基础自始不存在。在缺乏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人的前提下,李某的处置行为便失去了侵害的对象,客观上不可能产生“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害后果。李某的行为虽然在形式外观上公然违抗了司法禁令,呈现出与司法权威的对抗,但在实质评价层面,属于典型的缺乏结果无价值的“无实害”行为。
二是比例原则的严重违背——超范围的查封阻却“情节严重”的认定。本案存在“超范围查封”的情形,原告主张债权仅330万元,法院却查封了139套房产,查封价值远超债权金额,严重违反司法查封的比例原则。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效力应仅限于与执行标的相当的范围内。所以在超范围查封下,李某仅处置了3套房产(价值75万元),相对于被查封的资产而言仅占极小比例。即便债权存在,剩余的财产也完全足以覆盖执行标的,根本不会发生“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这种在明显过度的司法措施下所实施的有限救济行为,难以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情节严重”。
三是期待可能性的丧失——多重困境下的责任阻却。本案中,李某面临着开发商欠款跑路、遭受虚假诉讼恶意查封、数百名农民工工资发放迫在眉睫的“多重困境”,在其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提起诉讼等合法救济渠道皆长期无果,变卖少量房产是为了履行更具紧迫性的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情况下,如若期待李某坐视房产被错误查封而无动于衷,很难符合一般理性人的思维,所以其行为欠缺非难可能性。
四、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李某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据此,2025年7月16日,c区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对李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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