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涛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文/米晶晶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韩某生产、销售“假牛肉串”案。韩某以猪肉混合牛油及添加剂等材料自制肉串,标签品名为“调理牛味串”,配料表注明猪肉等成分。韩某以每串0.7-1.1元的价格(低于牛肉串价格)将自制肉串推销给多家烧烤店,销售金额达100余万元,后烧烤店在外卖平台上以“牛肉串”名义进行销售。经鉴定,韩某销售的自制肉串为合格产品。
案例二:杨某生产、销售“假羽绒被”案。杨某从事蚕丝被、羽绒被生产销售和来料加工业务。汤某向杨某订购羽绒被,双方谈妥180元/条的填充物为高丝(碎绒)、280元/条的填充物为高丝(碎绒)和50绒(即含量为50%的羽绒),在检测口放少许90%的羽绒,汤某提供标注90%鹅绒的水洗标,货款共计15万余元。
案例三 :马某生产、销售“假蚕丝被”案。马某主要从事蚕丝被、羽绒被的生产、加工业务。郭某向马某订制58元/条(6斤重)、68元/条(8斤重)、填充物均为化纤(被口处加蚕丝)的被子(标为“蚕丝被”)6万余元。后郭某将上述被子每条加价20元进行线下销售。
案例四:张某销售“假化肥”案。张某使用受潮的氯化钾原料,以及以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落地料,生产复合肥料(标注总养分含量≥25%),合格证上标明执行标准为国家推荐性标准GB/T15063-2020,销售金额共计8万余元。经鉴定,该复合肥料不符合GB/T15063-2020标准及包装容器上的明示质量要求。
二、分歧意见
(一)合格猪肉冒充牛肉、化纤被冒充蚕丝被、碎绒被冒充羽绒被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包含“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形式的“伪劣产品”,在实践中仍有争议。案例一,以猪肉冒充牛肉的“调理牛味串” 中未掺杂、掺假,猪肉与牛肉同样具有肉类产品的食用性能,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存在争议。案例二、三“假蚕丝被”“假羽绒被”案中的化纤被、碎羽绒被是否属于伪劣产品也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是从产品本身看,猪肉与牛肉同属肉类,化纤被、碎绒被也具有被子基本功能,产品本身是合格的,不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二是从销售价格上看,涉案“调理牛味串”“假羽绒被”“假蚕丝被”仅略高于正常产品的价格,没有给消费者带来财产损失,也未产生社会危害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构成犯罪。一是尽管“调理牛味串”(即猪肉串)与牛肉串同属肉类,但是食用风俗、使用原料、口感风味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对消费者而言使用性能存在问题,故可认定为“伪劣产品”。二是“假羽绒被” “假蚕丝被”和正常蚕丝被、羽绒被的质地、保暖功能等存在不同,难以满足消费者原本需求,亦可认定为“伪劣产品”。
(二)在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下,不符合商品标识上明示的推荐性标准的产品能否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实践中,认定产品是否合格需要相关机构根据一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现行标准有国家强制性、国家推荐性、行业、企业标准,并非所有产品都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此时,能否依据其他标准认定产品合格存在争议。案例四中,复合肥类别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涉案产品标识上明示的标准为推荐标准,产品不符合上述推荐性标准时能否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只有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时企业才承担行政、刑事责任,张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推荐性标准一经企业采用,比如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使用推荐性标准,意味着企业自愿接受该推荐性标准的约束,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的产品即属于伪劣产品,张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观点评析
(一)合格猪肉冒充牛肉、化纤被冒充蚕丝被、碎丝绒被冒充羽绒被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其一,从产品性能的实质性判断来看,牛肉的蛋白含量更高、脂肪含量更少,与猪肉的营养成分存在重大区别。同理,化纤被、碎绒被也不具备蚕丝被、羽绒被的特定品质。
其二,“以假充真”和“以次充好”的主要区别,在于冒充与被冒充的商品是否属于同种类商品。猪肉冒充牛肉的行为,直接导致牛肉的核心属性虚假,符合“以假充真”特征。化纤被、碎绒被与蚕丝被、羽绒被相比,档次存在较大差异,前者冒充后者的行为符合“以次充好”的特征。
其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猪肉冒充牛肉、化纤被冒充蚕丝被、碎绒被冒充羽绒被的行为,明确欺骗了合法消费者,也破坏了正常市场秩序,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在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下,不符合商品标识上明示的推荐性标准或行业、企业标准的产品可以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由此,如果生产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了推荐性标准,就应当按照对应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因此,此时标注的标准就具有了强制效力,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该标准,否则属于刑法规定的“不合格产品”。
其二,目前国家在复合化肥领域没有强制性标准,而GB/T15063-2020的前身就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两个标准在总养分含量等关键项目和指标上没有改动。如果违反明示的推荐性标准生产、销售复合化肥的行为不能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那么生产厂家、销售商家就会没有任何禁忌随意生产伪劣产品。如此,不利于国家对农资安全的长效保护,也会损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其三,经检索,较多判例依据产品标识的国家推荐性标准、行业推荐性标准、企业推荐性标准,判定产品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尽管刑法关于不合格产品的认定具有一定独立性,但是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本身具有法定约束力,消费者亦由此了解产品的具体质量和使用性能,进而做出是否购买决定。如果对此行为不予刑法上的认定,亦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