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文/徐莉莉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情人关系,二人因感情问题不断产生争吵。案发当日,李某乙前往王某甲家中再次发生争吵,并不断拉扯王某甲。王某甲不堪其扰到厨房拿来菜刀,想吓唬李某乙让其离开。李某乙遂与王某甲纠缠,并试图夺取菜刀。在该过程中,王某甲为避免刀被夺走将刀抽回时不慎用刀将李某乙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重伤二级。
2023年8月14日,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被害人动手在先,系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被告人行为的目的是制止该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2024年4月1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1年。
二、分歧意见
针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暴力实施的还击行为的刑法性质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在发生双方打斗的案件中还击即“互殴”的观点已被摒弃,但也要防止陷入“还击即防卫”的另一个极端。同时,在不成立正当防卫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避免客观归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害人的纠缠中致对方重伤,该行为如何定性?审查起诉过程中出现3种认定意见: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无罪;三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系过失,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暴力冲突中,对方先动手但手段并非过激,行为人不能保持克制而予以还击并造成对方重伤后果的,不得仅以重伤后果即推定行为人的还击系在伤害故意支配下的伤害行为,而仍应当结合致伤原因、致伤动作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系后动手就得出行为人的行为系防卫行为。针对本案的定性,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不具有故意伤害故意
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王某甲为摆脱被害人的纠缠,将菜刀拿起系故意为之。问题在于,能否据此推断被告人王某甲即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
刑法中犯罪故意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只要在意志自由状态下实施了达到一定程度的暴力并造成轻伤以上后果,通常来讲,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至少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但在由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暴力冲突中,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判断可能并非一目了然。该类案件中,冲突的起因、冲突双方所处的特定情境、暴力的强度乃至具体的环节等都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在具体个案中,仍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准确把握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以及意外事件的尺度和标准。
首先,本案中,被害人因与被告人婚外情发生争吵,实施拉扯、辱骂等轻微暴力,被害人在明知被告人有家室的情况下,仍与之发生婚外情,发生矛盾后不断对被告人进行纠缠,被害人一方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拿刀行为虽有故意成分,但系在特定情况下被动进行,不存在预谋、蓄谋对被害人伤害的动机。
其次,能否根据被告人的拿刀行为即推断被告人具有伤害故意。被告人在多次供述中均强调,自己实在是不堪其扰,才去拿刀吓唬对方,没有伤害故意。致伤原因是在纠缠中被害人抢刀,自己将刀回抽不慎割到被害人。现有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害人仅有一处伤口。本案主观方面与那种连砍数刀,造成被害人多处受伤的主观方面有明显不同。实践中在根据被告人行为去推断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时,应谨慎认定其性质,同时结合事发环境、一般常理,避免唯结果论,本案即属该种情况。就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同时也得到了客观证据的印证。当然,被告人在拿刀之后,其立即应当负有对刀的谨慎控制和高度注意义务,如果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没有尽到这样的控制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致伤责任。
最后,被害人被刀划伤后,被告人马上冷静下来,迅速报警,同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包扎、救治。简言之,被告人在第一次致伤后未实施进一步的侵害,相反采取了一系列防止事态扩大的行为。从上述情况来看,也难以推断其具有积极、主动致对方伤害的故意。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起因、拿刀之后的具体动作及行为人事后的反应,笔者认为被告人拿刀后与被害人纠缠的行为尚不能被评价为追求或放任被害人受伤的故意伤害行为,主观上也不应认定其具有致对方重伤以上后果的故意。
(二)本案不存在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空间
审查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李某乙先行实施的轻微暴力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意见》)也明确,作为正当防卫适用前提的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李某乙先动手,其拉扯、辱骂行为属于不法侵害,故被告人针对上述行为予以的反击具有防卫性质,本案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并认为本案不存在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空间。理由如下:
首先,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前提是防卫人应当具有防卫意图。即在不存在防卫意图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评价正当防卫。过失行为因行为人不具备防卫意图因而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比如甲追杀乙,但甲在横穿马路去追杀乙的时候,被不知情的丙违章驾驶撞死。此时丙不具备防卫意图,故而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同样,王某甲在回抽菜刀时致使李某乙受伤,不具备防卫意图,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其次,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显著轻微的暴力冲突,应当优先鼓励互谅互让。我国刑法对一般的恶性暴力犯罪,规定了无限防卫权。但是,在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暴力冲突中,毕竟事出有因,如果只要一方实施了哪怕是推搡等显著轻微的暴力,另一方就可以正当防卫为名实施足以致人轻伤的还击行为,不仅会导致冲突不断升级,法理上也是对不法侵害理解过于扩大化,最终结果甚至会造成以防卫为名行伤害之实的滥用,从根本上也不符合正当防卫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实际上,《意见》也明确:“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行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还击的一方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据此,民间纠纷引发冲突的双方均有防止矛盾升级的克制义务,只有在有过错一方先行动手并且手段明显过激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正当防卫的空间。本案中,被害人虽然先动手,但手段也仅仅局限于拉扯,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来看并非明显过激,此时作为另一方应当有克制义务,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矛盾,而不应鼓励直接还击,而这也绝不应理解为“法向不法让步”。
综上,本案不成立正当防卫。同时,被告人王某甲的持刀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主观上仅具有过失,故仍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本案的事实情节定性准确,处理结果量刑适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