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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电力公司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1-07-30 17:09:00  来源:江苏省检察院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污染环境 督促收集证据 线索发现

  【要 旨】

  检察机关办理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综合运用群众举报、司法执法衔接等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发现线索、固定证据;对调查取证存在客观障碍或不具备取证手段的,可以通过制发协助调查函、拟定调查提纲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收集、提供证据。对损害社会公益事实清楚,需要及时制止侵害、消除危险,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现对公共利益优先保护。

  【基本案情】

  侵权人江苏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运河路,主营输变电铁塔、构架、电站及工业管道、支吊架等电力装备设计、制造。

  大运河常州段是连通长江和太湖两大水系的唯一河段,是长江重要支流。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某电力公司排放的生产性废水中含有锌、铬、镍等重金属及油类污染物,因管道年久失修导致废水渗漏到该公司一条废弃的雨污管道,造成污染物沉积于箱涵,并有部分废水流入大运河中。经检测,某电力公司渗漏生产废水的行为对大运河水体环境及流经的土壤等环境介质产生了较严重的环境污染。同时,由于京杭运河常州段直接与长江相连,运河水体污染直接对长江环境造成威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线索发现。2019年12月,钟楼区检察院在环境公益保护专项行动中发现,大运河新闸段有不定期、间歇性污染物排放。由于污水排放“不定时、不定量”,水体流动性较大,扩散性较强,证据收集固定较为困难,检察机关发动周围群众作为观察联络员,及时发现、举报排放污水行为。2020年2月26日,接到一名观察联络员举报后,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快速反应机制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检测采样、证据固定和现场处置。经采样并由专业机构初步检测,发现河水中重金属锌含量严重超标,但无法发现污染源头。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多次开展现场调查,初步判定排污口方位,但附近多家企业存在排污嫌疑,污染源无法准确查明。由于调查技术手段有限、危险废物应急处置需要行政监管部门配合,2020年3月,钟楼区检察院依法向区生态环境局制发协助调查函,并召开圆桌会议,对前期调查情况进行沟通,督促开展污染物溯源等工作。环保部门依法组织查勘检测,在运河码头箱涵内发现直径约1.2米的暗管,暗管内存有大量含有重金属的沉积淤泥,并及时开展应急处置,清理出泥水混合物250吨。为防止次生污染,上述泥水混合物被封存于专用存储池内(池体已作防渗处理)。但调查中发现暗管中段被封堵,一时无法确定污染主体。

  2020年6月,钟楼区检察院与区生态环境局召开大运河污染案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明确由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调查,环保部门予以配合,具体开展了以下调查工作:一是检察机关拟定调查提纲,引导环保部门摸排嫌疑企业,查明非法污染主体。二是走访、咨询市政管道部门,了解涉案地区地下管网铺设情况,判断暗管走向,最终发现该管通往某电力公司厂区方向,据此确定污染源指向该公司。三是督促环保部门对该公司厂区管网走向及布局进行了解,对雨水井积存水进行采样检测,调查是否存在生产废水非法排放或渗漏问题。四是在污染主体确定及相关事实基本查清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对案件关键证据开展自行调查核实,进一步了解排污原因;委托专家查看现场,对污染行为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

  经查:1.某电力公司存在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该公司热镀锌工艺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含有锌、铬、镍等重金属及油类污染物,均属于有毒物质。2008年该公司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因未对废弃的管道进行清理,导致废水渗漏到雨污管道,造成污染物长期沉积,部分废水流入大运河中。2.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公司的生产废水与受污染的环境介质具有相同污染成分,污染物迁移路径明确合理,且足以排除其他污染来源。

  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某电力公司渗漏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环境,损害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受损公益需要及时修复,2020年9月,钟楼区检察院公告督促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某电力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经江苏省检察院指定管辖,2020年12月,钟楼区检察院向江阴市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处置箱涵、管道中的清淤出的泥水;查明渗漏原因,彻底消除污染环境的隐患;支付应急处置、污染物检测、环境修复等费用;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021年3月,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均得到实现。

  参与综合治理。为全面快速收集证据,常州市钟楼区检察院与区生态环境部门建立了突发水污染事件快速反应联动机制,明确检察机关、环保部门、环境监测单位在接到污染举报后30分钟内,应当赶到现场采样检测、应急处置。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大运河附近少数企业存在私设暗管擅自取水,影响河道安全等问题,钟楼区检察院及时向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利局、区应急局、相关街道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切实履职。检察建议发出后,市、区两级相关行政部门开展了大运河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对违法情形和隐患开展了整治,并向检察机关通报了查处情况。

  【借鉴意义】

  (一)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调查存在客观困难的,可以依法督促行政机关收集提供证据。调查取证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重要手段和基础保障。江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收集、提供,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具体落实中应着重把握好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督促调查的必要性,明确在检察机关自身调查条件、能力受限,无法顺利开展调查时,才可以借助行政调查力量。二是督促形式的正当性,规范地通过请求函、调查提纲等恰当方式提出要求。本案中,检察机关在面临污染溯源、污染物应急处置、生产厂区环境指标检测等专业问题时,采用制发协助调查函、制定调查取证提纲、召开圆桌会议等方式,依法督促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收集、提供涉案企业损害公益的证据,为案件的顺利办理奠定了基础。

  (二)对公共利益需要优先保护和救济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往往会涉及刑事犯罪问题,需要结合案件情况妥善作出选择。基于公共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检察机关可以首先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需要具备以下三个前提条件:一是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侵权责任比较明确。二是受损公益需要及时修复,造成的环境安全风险需要尽快消除。三是刑事案件尚未有明确进展,与公益诉讼案件无法同步推进。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查清侵权事实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及时处置污染物、督促侵权企业改造管线、消除渗漏风险的角度,单独提起了民事公益诉讼,努力使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救济和保护。

  (三)综合运用“群众举报+司法执法”快速反应机制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非法排污类污染环境案件具有侵权行为即时性、隐蔽性及危害后果滞后性等特点,面临着调查取证排污时间、数量、污染后果等较为困难的实践问题。检察机关可以探索建立公众参与、司法执法联动机制,依托公益损害观察员及公益诉讼线索有奖举报制度,发动周边群众实时监控、举报偷排污染物违法行为。在群众提供线索后,及时会同行政主管机关、环保监测单位等核实线索,开展采样、检测等取证调查及应急处置工作,及时固定证据。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托快速反应机制,在群众举报后迅速赶赴现场,在环保部门配合下收集到了关键证据,保障了案件顺利办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作者:  编辑: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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