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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忆后,观看视频认可的犯罪事实能否算坦白?检察官说法
2019-04-19 15:09:00  来源:清风苑

  文/刘强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7日,犯罪嫌疑人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某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所驾驶汽车相撞,后被害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进行处理,发现被告人贾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准备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测。民警在带其提取血样过程中,贾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拉扯衣服等暴力手段对执法民警进行殴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的后果。经检测,犯罪嫌疑人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6毫克/100毫升。

  民警将犯罪嫌疑人贾某某约束至酒醒后,其表示因为严重醉酒导致记忆“断片”了,仅记得喝酒的事实,但是对于喝酒之后的情况完全记不清楚了。后民警给其出示执法记录仪视频,其对于醉酒驾驶以及殴打民警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可,表示认罪。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贾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没有争议,但是贾某某是否构成坦白,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某归案之后虽然因为醉酒导致短暂失忆,但是在观看过执法记录仪视频后能够认可自己的罪行,对于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均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某能够记得自己饮酒的事实,应当认为是对危险驾驶罪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对于危险驾驶罪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但是对于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其完全不记得,对其妨害公务罪不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

  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某某因为自身醉酒导致其记忆暂时性“断片”,其对于饮酒之后的事实完全不记得,仅是在观看了执法记录仪视频之后认可犯罪事实,认可不等于如实供述,对于贾某某不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醉酒失忆后经观看视频对犯罪事实的“认可”不等于“如实供述”。将该种情形认定为坦白不符合坦白制度的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发挥刑法预防醉酒驾驶的功能。由于醉酒的原因行为,导致自身一时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为,对于导致的后果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醉酒导致记忆“断片”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辐射”的范围内,是原因行为自然衍生的结果,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首先,此种情形不符合坦白制度的

  本质特征。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坦白制度。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不具备自动投案情形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坦白与自首制度的区别在于,坦白仅适用于被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其犯罪事实已经全部或者部分被发觉或者掌握,但不等于犯罪嫌疑人的坦白没有任何价值。坦白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交代,能够及时地推进刑事侦查工作的进行,节省司法资源。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衍生出来的“印证”规则要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要有相互印证,如果有了犯罪嫌疑人交代,再根据其他证据印证,就基本可以认定其犯罪事实,但是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那就要通过旁证之间的相互印证来达到证明犯罪事实的目的,旁证的查找必然耗费更大的司法资源。

  在某些类型的犯罪中,坦白还有利于避免严重犯罪后果的发生。比如,归案后的绑架犯如实供述人质的所在地点,使人质被司法机关解救的;归案后的爆炸犯如实供述爆炸物的安放地,使司法机关得以解除爆炸装置,避免了爆炸事故的,等等。因此,坦白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通过自我交代达到节省司法资源或者避免严重后果的目的。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认定贾某某的犯罪事实,其在观看视频之时,侦查工作已近尾声,其观看视频之后认可犯罪事实,对于侦查工作没有实质性价值,因此,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

  其次,“认可”不能等同于“如实供述”,仅仅供述喝酒行为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坦白。

  按照字面意义,“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将其犯罪事实客观、全面、真实描述出来,“如实供述”的本质特征之一在于供述的独立性,也即不依赖其他参照,自然地将犯罪事实交代出来。而“认可”是指对于既有事实的承认,“认可”的本质在于其附属性,也就是说其依赖于既有的证据已经固定下来的事实,仅是对该部分事实进行简单重复的描述。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贾某某所作讯问笔录中,其一直供述只是记得喝酒了,但是对于喝酒后的情形完全记不清楚了。后来经过侦查人员向其出示执法记录仪视频,其表示对于犯罪事实认可,即便是观看执法记录仪视频后将视频的内容完整无误的“如实供述”出来,此时的“如实供述”本质上仅是一种“认可”,不能认定为刑法坦白意义上的“如实供述”。

  同时,刑法坦白意义的“如实供述”要求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意义的事实、情节。

  本案中,贾某某案发后仅记得自己喝白酒,喝白酒之后的驾车、殴打警车等事实一概不记得。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来说,构成要件的事实包含醉酒与驾驶机动车两个方面,如果仅仅讲到自己喝酒,但是没讲到驾驶机动车事实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第二种意见对贾某某危险驾驶罪部分认定坦白值得商榷。

  再次,此种情形认定坦白不能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正是期望用刑罚手段达到对醉酒驾驶行为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法谚说“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短暂性失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陈述犯罪事实,是其醉酒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后果,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该不利后果。此时,其如实供述的素材线索来源被其醉酒行为切断,即便是主观上愿意如实供述,但是这种主观意愿是醉酒实施犯罪之后的态度,不能以此态度抵消因之前醉酒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如果通过后续观看视频、经侦查人员提示后,才复述了或者认可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此外,将此种情形认定为坦白,势必造成醉酒与未醉酒的嫌疑人享有同等的法律待遇。比如,一个未饮酒的嫌疑人实施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坦白;另外一个醉酒的嫌疑人实施同样的盗窃行为,但暂时失忆,本不应当认定坦白,但其只要查看现场监控后如实供述的也可以认定坦白,与未醉酒的嫌疑人接受同样的处罚,这明显不合理。这将会导致对于醉酒行为没有进行应有的刑法负面评价,造成案件处理上的不公平,刑法的预防功能也会打折。

  最后,醉酒失忆后不能享受坦白利益,符合刑法“原因自由行为”后果自负的原则。

  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对醉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同样,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因为醉酒导致的一切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贾某某的短暂性失忆是由于醉酒导致的,而失忆导致其无法陈述犯罪事实,进而导致无法享受坦白的利益,这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也符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应当对醉酒后所犯的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承担责任,同时也应当对醉酒导致暂时失忆而无法如实供述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此外,虽然不能认定贾某某构成坦白,但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这是与坦白不同的另一个问题。

作者:刘强  编辑:耿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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