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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2019-08-05 11:28:00  来源: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苏检民(行)监[2018]32000000284

 

 

申请人时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物流公司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6777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本院抗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时某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应由物流公司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本案时某某系被征地的农民,在征地过中,有关部门按照政策为其一次性转缴了15年的养老保险(19961月到201012月)。根据社会保险政策,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被征地人员,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其中女性在50周岁以前有企业参保年限的,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满规定年限选择延长缴费的,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可办理退休。201311日时某某进入物流公司工作时年近48周岁,双方签订《用工协议书》约定“劳动报酬为2000/月,其他各种社会保险、福利、津贴均含在当月劳动报酬中不再另行计发.......双开班每月按2500元计算”。物流公司没有为时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时某某年满50周岁,因未达到社会保险政策的要求,暂时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继续在物流公司工作。20161月至20174月时某某以灵活就业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根据社会保险政策至55周岁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二审判决驳回时某某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物流公司没有为时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规赋予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负有法定征缴职责,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而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劳动者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支持时某某的监督申请。

 

20181219

(院 印)

 

 

作者:  编辑:耿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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