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其豪故意杀人上诉案二审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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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3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戴其豪故意杀人案依法作出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戴其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戴其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31年9月14日止。)

  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戴其豪与被害人孙某甲(殁年15岁)原为江苏省滨海县第三中学初三同学,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9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孙某甲因翻看戴其豪的手机内容,对戴其豪产生不满。随后,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东路1幢207室戴其豪的家中,戴其豪与孙某甲发生争执,戴其豪用手扼被害人孙某甲的颈部致孙某甲死亡,后将孙某甲的尸体拖至自己住的东卧室房间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符合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孙某甲亲属发现孙某甲失踪四处寻找,9月13日孙某甲父亲到戴其豪家寻找孙某甲,在戴其豪家发现孙某甲尸体,孙某甲父亲报警,2017年9月14日戴其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其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戴其豪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其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363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交通等费用酌定赔偿人民币3000元,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计赔偿人民币393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戴其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被告人戴其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德利、徐为红人民币39342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戴其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戴其豪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戴其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戴其豪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戴其豪无前科劣迹,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戴其豪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戴其豪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戴其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戴其豪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对戴其豪可以改判有期徒刑。故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戴其豪的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戴其豪的量刑不当。上诉人戴其豪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作出如上判决。

作者:  编辑:吴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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