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绍勇、汪彪贩卖、运输毒品上诉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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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7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宋绍勇、汪彪贩卖、运输毒品案依法作出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汪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宋绍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宋绍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宋绍勇通过银行卡多次接收来自被告人汪彪处的大额资金,汪彪向他人借的苏AJ336J黑色轿车,也多次出现在宋绍勇居住的湖北省武汉市。12月中旬,汪彪与宋绍勇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双方商定由汪彪为宋绍勇提供车辆,由宋绍勇驾车将毒品运至南京市。后汪彪再次向他人借车,安排人员去湖北省武汉市送车,向宋绍勇处汇款。12月23日晨,汪彪安排他人将借来的牌照为苏AJ336J黑色轿车送至武汉宋绍勇处。

  被告人宋绍勇在与被告人汪彪商议后,于2017年12月25日晨驾驶由汪彪提供的苏AJ336J牌照的黑色轿车,自湖北省武汉市出发前往江苏省南京市,当行至湖北省麻城市G42沪蓉高速木子店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在宋绍勇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搜查出1包面巾纸,内有1袋红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鉴定,该袋毒品净重9.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宋绍勇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右侧位置隔板下搜查出1个棕黑色包,内有3大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1大袋内又分装为10小袋,经鉴定,该12袋毒品净重分别为1032.03克、1000.75克、49.46克、49.39克、49.46克、49.40克、49.51克、49.34克、49.46克、49.55克、49.35克、49.37克,共计2527.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2%、74.6%、72.8%、75.4%、74.3%、75.1%、74.3%、73.0%、73.9%、73.8%、64.3%、73.6%。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汪彪在其暂住的南京市江北新区扬子二村22幢205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该室内卧室阳台窗户底部查获1袋白色块状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该袋毒品净重2.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汪彪曾向他人贩卖过毒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宋绍勇、汪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宋绍勇、汪彪共同运输毒品,系共同犯罪。关于宋绍勇“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宋绍勇系初犯、偶犯,量刑偏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宋绍勇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527.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28克,但本次毒品交易系汪彪主动约购并预付巨额毒资、向宋绍勇提供运输工具,宋绍勇按照双方约定备好“货”源、在运送交付途中被查获,故上诉人汪彪更为积极主动、作用更大,且到案后汪彪拒不认罪,主观恶性相对较深,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各量刑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宋绍勇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宋绍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宋绍勇、汪彪的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汪彪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宋绍勇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故作出如上判决。

作者:  编辑:吴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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