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昌谷、王华贩卖、运输毒品上诉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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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余昌谷、王华贩卖、运输毒品案依法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余昌谷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经法院审理查明:1.2017年8月中旬,上诉人余昌谷与上家联系购毒贩卖事宜,并指使上诉人王华驾车至贵州省盘州市将其购入的毒品海洛因运输回江苏省昆山市。王华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将毒品藏匿于汽车方向盘下方塑料挡板内运回昆山。同月26日,王华驾车在沪宁高速公路昆山出口驶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2105.99克。2.2017年8月27日,民警对余昌谷承租的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C区141号楼28号车库进行搜查,搜查出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876.76克。2017年10月10日,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再次对上述车库进行搜查,搜查出毒品海洛因5包,净重714.65克。3.2017年8月下旬,余昌谷伙同他人,在昆山市玉山镇生化小区468-401室,将69.7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沈晓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昌谷、王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中,余昌谷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767.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华运输毒品海洛因2105.9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昌谷对其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拒不供认,主观恶性大,被告人王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余昌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王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余昌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余昌谷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3767.14克,数量大;上诉人王华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2105.99克,数量大。关于上诉人余昌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7日在余昌谷租用的车库内查获的876.76克毒品属实,但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余犯罪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建议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王华归案后的多次稳定供述、技侦证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次,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2017年10月10日在余昌谷租用车库内查获714.65克毒品海洛因系余昌谷所有的事实,有车库租赁合同、房东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再次,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沈晓良的证言、公安机关对毒品关联性的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技侦证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最后,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余昌谷犯罪性质提出的异议,经查,余昌谷系贩毒人员,本案查获的所有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华提出的“捎带毒品系受余昌谷指使,并未从中获益,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认定为转移毒品罪,系从犯、初犯、偶犯、少数民族、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是否获益不是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王华根据余昌谷指使将毒品从贵州省长距离运输到江苏省昆山市,具有使毒品进入流通的目的,并非为了帮助余昌谷逃避法律制裁,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准确;王华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王华系初犯、偶犯、少数民族、有坦白情节等情况属实,部分情节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对王华的量刑不无不当。故上诉人余昌谷、王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故作出如上裁定。

作者:  编辑:吴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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