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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回家后又继续饮酒?南通市通州区检察长揭开真相
2020-07-29 09:26:00  来源:南通市通州区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对其不适用缓刑。”近日,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这起危险驾驶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存在一些难点,涉及醉酒后肇事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再次饮酒等争议问题。”案件判决后,承办该案的通州区检察院检察长黄凯东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了总结。

  2019年9月9日20时56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通州区川姜镇姜中村某地段时与行人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场群众及在场处置另一起交通事故的民警进行呼喊,民警还吹哨示警,但王某某在减速靠边后,却又加速逃离事故现场,民警驱车追赶不及。当晚23时40许,民警在王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

  “王某某到案后,始终承认存在酒后驾车行为,对肇事后离开现场也不否认,但提出主观上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是逃逸,翻供后又提出驾驶汽车回家后,又再次饮酒的辩解。”有着多年南通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工作经历的黄凯东认为,王某某肇事后是否存在逃逸行为是认定危险驾驶罪的关键。

  “检察长这一判断,我刚开始还‘云里雾里’,不能理解,后来,通过检察长对相关法律和规定的分析,我找到了答案。”检察官助理杨宝川协助办理该案,他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 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如果王某某不存在逃逸行为,就很难认定他逃避法律追究,该规定就不能适用,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是否属于醉酒状态就成为了一个无法查明的事实,该案就会成为一个疑案,很有可能对该案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能否认定肇事后逃逸是本案处理的关键,而王某某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是能否认定肇事后逃逸的基础。”黄凯东给出了清晰的办案思路,他认为,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刑事办案的难点,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全案证据对王某某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进行分析,不完全轻信口供,做到不枉不纵。

  黄凯东带领检察官助理走访了事故现场,发现该路段虽然为乡村道路,但安装了路灯,夜间行车视线较好。通过审阅卷宗发现,案发时民警在现场处理另一起交通事故,警车开着警灯,围观群众较多,被害人龚某某即为现场围观群众之一。按照常理来讲,王某某行驶至该路段时会更加审慎,密切注意路况。王某某在供述中也表示,自己看到了有警察在处理事故并进行了减速。

  “王某某驾驶车辆撞到龚某某,据在场的围观群众回忆及民警执法记录仪显示,当时有明显的‘嘭’的撞击声,在场人员也进行了呼喊,处理另一起事故的民警还吹哨示警。”杨宝川认为,按照一般认知,王某某在精神集中、车速较慢的情况下,理应听到或者察觉到事故的发生。而且,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进行了第二次减速,且王某某辩称当时感觉到了车辆颠簸并减速接近到停止状态,以致现场有证人用手机拍到了王某某车辆尾部车牌号码。

  “虽然王某某一直辩称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但结合当时现场情况、王某某二次减速又快速驶离等客观事实,王某某应当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黄凯东表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属于逃避法律追究行为,是适用相关规定的必要条件,这为指控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起到关键性作用。

作者:  编辑: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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