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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引入“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
2024-01-24 14:32:00  来源:法治日报

武汉大学法学院何凯立在《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上发表题为《锁定效应下互联网平台反竞争行为的法治因应》的文章中指出:

“锁定”是指一旦进入某种路径,就会沿着最初的选择一直发展下去,长此以往形成的事实现象,便称之为“锁定效应”。市场经济领域,锁定效应源于消费者的需求转换成本。需求转换成本是指对于需要重复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从原有供应商转至另外的供应商所需要付出的代价。这种代价会抵消新产品本身能够给消费者带来的效益,如果新产品的实际效益被转移成本抵消后低于现产品,那么一个理性经济人会仍然选择现有产品,尽管这种选择并非理想中的最优解。简言之,当新产品相较原产品的优势不足以抵消转换成本时,消费者就面临着锁定。

锁定效应是在分析行为是否具有竞争违法性的基础上考量。通常而言,损害理论是判定行为违法性的重要标准,反竞争行为的认定同样需要分析行为是否造成竞争损害。市场竞争机制正常运转的关键在于消费者拥有充分选择权,当消费者能够根据产品带来的消费者福利大小自由选择产品,劣质产品将被淘汰,优质产品将得以筛选,良币驱逐劣币,最终将实现整个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市场竞争同样是一套奖惩机制,当经营者产品的价值、品质、创新程度都能带来更多消费者福利时,其更高获益就具有正当性。锁定效应下的平台反竞争行为有别于传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平台无需拥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力,就可以对交易相对方实施不合理交易安排以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

根据锁定用户规模的大小,平台既可损害局部、微观的竞争秩序,亦可造成宏观、结构性的竞争失序,应由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双管齐下”。但从两部法律具体规则设置来看,均无法有效应对锁定效应下平台跨界竞争、零边际成本以及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等诸多特殊性。基于此,在反垄断法上,应转换竞争关系认定视角,从用户注意力维度认定异类平台竞争关系,同时调整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范式,由“以产能为中心”转向“以用户为中心”,以规制整体性锁定下的平台反竞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应当引入“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以规制局部性锁定下的平台反竞争行为。

作者:  编辑: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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