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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行为的司法治理研究》后记节选
2024-01-24 14:32:00  来源:法治日报

王敏远

在主持完成“‘醉驾’行为的司法对策研究”课题后,我认为该课题的研究需要进一步拓展和深入,使课题结项报告中的未尽之意得到更加充分展现,并因此可以吸收相关的新信息、新研究,以推进该项研究更加深入、系统、完整。我将这个想法与陶加培博士商量之后,得到了积极响应,《“醉驾”行为的司法治理研究》一书的撰写由此开启。在确定了整体架构和各章节的主要内容之后,由陶加培执笔撰写。撰写期间,我们曾多次讨论,不断对书中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改和调整。本书在坚持了课题结项报告的基本观点的同时,也吸收了结项报告中的部分内容。

本书与结项报告比较,基本观点虽然并无根本的变化,但在诸多方面作了进一步拓展和深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虽然对以往“醉驾”治理模式所取得的成效应予以肯定,尤其是其促进了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理念,并且对于抑制和打击严重的“醉驾”行为确有成效,然而,以往的“醉驾”治理模式并不能适配当下中国社会轻罪治理之需求。因此,一方面,我们的研究并非站在以往“醉驾”治理的对立面,而是为了在以往“醉驾”治理之基础上,更好地实现有效治理“醉驾”的目标。另一方面,应当认识到以往的“醉驾”行为治理所产生的问题,且这样的问题正趋于严重,亟待寻求“醉驾”行为治理的新方法、新途径,探索新时代背景下“醉驾”行为治理的现代化转型,促使对“醉驾”行为的治理,能够达到现代法治理想的效果。

第二,“醉驾”治理现代化转型应当先从更新观念开始,贯彻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包括轻罪治理理念和刑事一体化理念以及“行刑衔接”等理念,尤其应坚持在“醉驾”治理中的刑法谦抑的理念。借助新的理念,从诉源治理的角度,充分调动行政管控在酒后驾驶治理中的作用,在轻微且无危害后果的“醉驾”案件中,贯彻以行政处罚作为刑事处罚前置的治理思维。同时,要以社会现代化治理的需求为目标,从刑事实体维度和刑事程序维度全面完善“醉驾”治理体系。一方面,应当改变“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醉驾”的标准,充分发挥刑法中的“但书”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等规定在轻罪治理中的作用。另一方面,需要积极发挥刑事诉讼中的起诉便宜的作用,使相对不起诉等制度在“醉驾”这样的轻罪中能够产生有效的作用。此外,还应以刑事一体化为指引,释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效能,使“醉驾”治理实现高效与高水平的统一。

第三,应将酒后驾驶的治理与“醉驾”犯罪的治理一体化,强调“醉驾”治理中的“行刑衔接”与“刑行衔接”的重要价值。鉴于以往“醉驾”治理模式过于倚重刑事治理的问题,只能在初期取得一定的治理成效,之后就会面临边际效应递减的困境,而且越来越多的“醉驾”行为人被贴上犯罪者标签,承受与严重犯罪者相同的犯罪随附后果,不断增加社会治理的副作用。因此,应充分“用好用尽”行政管控手段,让行政处置成为酒后驾驶与“醉驾”治理的前置方式,将刑事处理作为最后手段。另外,对于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因符合法定条件而“脱罪”的“醉驾”行为,应当无缝衔接地对其行政处置,绝不能使其逃脱法网。由此可知,通过对“醉驾”治理由刑事的严厉转化为法网的严密,更好地实现对“醉驾”的治理。

当然,虽然这是我们在课题结项之后试图在本书中进一步阐述的三个方面,但可能并未实现这个目标。另外,还有一些对完善“醉驾”具有重要价值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述。例如,一些省、市虽然意识到了以往的“醉驾”治理所存在的问题,试图通过提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作为改变追诉“醉驾”犯罪的根据,其积极意义应予以肯定,但这却是“治标不治本”的方法,且存在执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因此,需要更明确论述,对“醉驾”犯罪这种(只是抽象危险犯)轻罪设定具有正当且有效的、统一的定罪标准与免刑标准,刻不容缓。又如,为实现行政管控与刑事手段在“醉驾”中的协调统一,就应充分调动行政执法人员参与“醉驾”治理的积极性,为此,除强化监督以实现统一执法之外,应当重点改革和完善绩效考评机制,使治理酒后驾驶、“醉驾”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实现有机统一。

作者:  编辑: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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