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晓松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周剑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江雪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4日,刘某在他人介绍下与石某相识,在隐瞒自己已婚事实的情况下,同时与许某和石某建立恋爱关系。2022年10月31日至2023年2月9日期间,刘某虚构自己钱包被盗,开的公司需要购买增值税发票、发公司员工工资、被调查税务问题需购买防疫物资捐赠以避免处罚等事由,并谎称自己有保时捷轿车让被害人石某相信自己有偿还能力,多次骗石某共计20多万元,相关款项用于自己消费及归还向许某等人的借款。经石某催要并以报警相威胁,刘某出具了借条。后刘某在偿还2万元之后,躲避归还剩余欠款,石某报警而案发。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围绕刘某行为的法律定性,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该案属于民事借贷纠纷,不应纳入刑事制裁范畴。理由如下:
刘某与石某之间确实存在恋爱关系,双方的经济往来具备一定情感基础与社会常情支撑;刘某在事后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全额还款系因情势变化导致还款能力丧失,属民事履约障碍,而非刑事诈骗。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刘某的行为已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刘某在已婚状态下同时与多人建立恋爱关系,自始即具备欺骗故意;其虚构身份、伪造事由、营造虚假经济实力,使石某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出具借条系在案发前为拖延时间、掩盖罪行的后续行为,不影响诈骗性质的认定。
三、观点评析
我们赞同第二种意见。婚恋关系中的财物往来常夹杂情感因素与信任基础,罪与非罪的判断需穿透表象,从客观行为、主观目的、财物去向、因果关系等多维度进行综合审查。
(一)客观行为层面: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系统性欺骗
在正常的婚恋交往中,一方为增进感情而适度夸大自身条件,或因感情发展而产生经济互助,通常属于民事自治范畴,不轻易介入刑法评价。然而,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已远超“吹嘘”或“掩饰”的尺度,构成一系列精心设计的欺骗行为:一是身份与人设的全面虚构。在交往之初,刘某将从他人处借用的保时捷轿车包装为个人资产,并虚假宣称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塑造“成功商人”形象,以此为诈骗铺设信任基础。二是借款事由的逐层编造。在逐渐获得石某的信任之后,刘某开始编造各种理由,从“钱包丢失”到“公司发票补税”,从“工资发放”再到“防疫物资捐赠”等,骗取石某的钱款。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刘某编造的事由随着交往深入不断升级,且均系完全捏造,并无真实事务对应。三是安抚与拖延话术的运用。当石某对款项用途提出质疑时,刘某又以“陪同见父母”“变卖车辆还款”等虚假承诺进行情感安抚,持续维持骗局。因此,此类行为并非孤立的民事欺诈,而是以婚恋为媒介、以借款为形式、以非法占有为核心的系统性诈骗行为。
(二)主观目的层面:非法占有之目的的认定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故意地以不真实的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导致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而诈骗罪成立的核心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婚恋诈骗类案件中,形式上看似民事法律行为,实质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系以民事法律关系掩盖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具体而言,非法占有之目的的判断需结合以下因素进行:一是还款能力与真实经济状况。本案中,刘某声称自己为“隐名投资人”,从事新媒体工作且“有多笔债权”,但经检察机关核查,其征信记录却显示为“不良”,其已在2022年6月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稳定收入与偿债能力。在借款时,刘某实质上不具备任何可期待的还款来源。二是钱款去向与用途性质。刘某所骗款项未用于生产经营或可产生收益的投资,而是用于个人消费与归还他人债务,属于“拆东墙补西墙”,凸显其无意归还、永久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三是同时维系多段关系的情节。经审查,检察官发现刘某还涉及其他骗取女性感情及财产纠纷的多起警情。其中,发现石某还与许某建立恋爱关系,以类似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后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相关事实。刘某在已婚状态下,同时与石某、许某等人建立恋爱关系,并以相似手法骗取财物。这种“一对多”的婚恋诈骗模式,说明其并非真诚建立情感关系,而是将婚恋作为骗取财物的工具,进一步印证其非法占有故意。
(三)因果关系层面:错误认识与财产处分的直接关联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建立在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认识之上。本案中,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是基于行为人“身份及人设”的欺骗:石某之所以同意借款,是基于相信刘某虚构的“企业主”身份与还款能力,尤其是其开着保时捷豪车,承诺可出售保时捷车辆还款的虚假保障。而刘某隐瞒已婚、虚构事由、伪造实力等一系列行为,逐步瓦解石某的心理防备,使其在情感信任与错误判断的双重驱动下交付财物。表面上看,石某是自愿转账,但这种自愿建立在信息被严重扭曲的基础上,实为意思表示瑕疵,不影响诈骗罪中“陷入错误认识”的认定。刘某的行为从整体看不仅对被害人财物具备“利用”的持续占有状态,而且排除了被害人对自身财物的合法占有。
四、延伸思考
婚恋诈骗案件的审查方法建议
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认定刘某构成诈骗罪,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判决明确了以下裁判导向,即婚恋关系不是诈骗的免责外衣,即使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并取得财物,仍然可能构成诈骗罪。婚恋关系确立过程中,“出具借条”的民事外衣,不影响认定犯罪既遂,事后出具借条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补救或拖延手段,不改变行为当时非法占有目的的性质。同时,综合审查是认定诈骗犯罪的关键,应结合行为人的欺骗手段、经济实力、钱款用途、交往模式等多方面证据进行整体判断,避免片面重视形式要件而忽略实质危害。
基于本案的审查经验,我们建议在办理接触型婚恋诈骗案件时,可采用“四步审查法”,即关系审查:调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感情建立的基础是否真实,必要情况下可以通过警情检索,发现是否存在同时或先后与多人建立类似关系,因经济纠纷报警的情形;事由审查:核实借款理由是否真实存在,是夸大事实,还是编造不存在的事实,是否与行为人的实际生活、经营状况相符;能力审查:调查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信用记录、收入来源等,判断其是否具备还款的现实可能,尤其是初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穷尽,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查明行为人有无可期待的还款能力和资金来源;去向审查:追踪钱款实际流向,区分是用于正常用途、生产经营,还是用于挥霍、偿债或转移隐匿。
总而言之,婚恋借款型诈骗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更滥用情感信任,破坏社会诚信基础。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实质判断原则,穿透“感情外衣”与“借款形式”,从行为本质出发,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依法惩治诈骗行为,维护公平正义与社会伦理秩序。同时,也提醒公众在婚恋交往中保持理性,增强财产保护意识,避免落入以爱为名的财物陷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