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庆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跑分平台”是典型跨境网络犯罪形式。它借助网络技术,以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为幌子,实质为违法犯罪资金流转提供通道。犯罪分子利用虚拟货币、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多种手段,构建复杂资金转移体系,实现快速、隐蔽的资金洗白。此类平台多设立在境外,与境内犯罪团伙勾结,形成跨境犯罪产业链。面对“跑分平台”类跨境网络犯罪,传统刑事法治理体系在管辖权确定、证据收集与采信、共同犯罪认定等方面暴露出诸多不适应之处。特别是在全球化背景下,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差异、司法协助的壁垒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迭代,使得“跑分平台”类跨境网络犯罪的治理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
一、“跑分平台”类跨境网络犯罪刑事法治理的现实困境
一是管辖权冲突与协调难题。在跨境网络犯罪领域,管辖权冲突是首要难题。传统管辖权原则在网络空间面临挑战。属地管辖原则中,网络行为的“行为地”和“结果地”难以准确界定。平台服务器可能位于A国,运营人员在B国,而受害者分布在C国、D国等多个国家,多个国家都可基于本国领土内发生的部分犯罪行为主张管辖权。若犯罪团伙成员来自多个国家,各国依据属人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时,可能出现管辖重叠或空白的情况。保护管辖原则同样面临困境。若涉及多个国家公民的财产损失,各国依据保护管辖原则主张管辖权时,可能因对损失认定标准和保护范围的不同产生冲突。此外,国际协调机制亦不完善。目前,国际社会缺乏完善的跨境网络犯罪管辖权协调机制,且现有条约对管辖权协调的规定不够具体。不同国家在网络犯罪定义、管辖范围、追诉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在适用国际条约时出现分歧。双边或区域司法协助协议在解决管辖权冲突上也有局限性。一些国家可能因国内政治因素,对跨境网络犯罪案件的司法协助请求拖延或拒绝,影响案件办理进度。
二是电子证据的收集与采信困境。跨境网络犯罪证据多为电子证据,存储位置分散且具有隐蔽性。在跨境“跑分平台”案件中,电子证据可能分布在境外服务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犯罪分子个人电子设备等多个地方。这些服务器和平台可能位于不同国家,且部分服务器设置在网络隐蔽角落,难以定位和访问。同时,电子证据易篡改、易灭失,犯罪分子可通过技术手段在短时间内删除、修改证据。在跨境案件中,国际司法协助程序繁琐,影响电子证据收集效率。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电子证据采信标准存在显著差异。我国对电子证据合法性要求包括收集主体合法、收集程序合法等,但一些国家对电子证据合法性审查重点不同,如部分国家更关注证据获取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即使证据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若获取过程侵犯隐私权,也可能不被采信。
三是共同犯罪认定的复杂性。在跨境“跑分平台”案件中,犯罪团伙通常没有明显层级结构,核心成员、运营人员、跑分人员等分布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通过网络即时通讯工具联系,分工协作。与传统金字塔式犯罪组织不同,这种扁平化结构使犯罪组织更具灵活性和隐蔽性。跑分人员可能只负责按照指令进行资金转账操作,对平台整体运营和其他环节情况不了解,与其他成员联系仅限于网络指令和资金流转记录。这种松散联系给共同犯罪认定带来困难,传统共同犯罪认定中强调的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的紧密协作在跨境网络犯罪中难以判断。跑分人员一旦声称不知道所操作资金来源非法,只是听从平台安排获取报酬,将难以直接证明其明知资金非法性质。此外,电子证据获取困难、易篡改,资金流转记录复杂;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律对网络犯罪行为定义和构成要件不同,不同国家对 “跑分” 行为的定性可能不同,这些情况给跨境共同犯罪客观行为认定带来障碍。
二、“跑分平台”类跨境网络犯罪刑事法治理的完善路径
一是构建合理的管辖权协调机制。在“跑分平台”类跨境网络犯罪治理中,完善国内立法的管辖权规定至关重要。应明确网络犯罪属地管辖中“行为地”和“结果地”的具体认定标准。对于“行为地”,可细化为网络行为发起地、网络数据传输节点地、网络服务提供地等;对于“结果地”,应明确包括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地以及危害结果实际影响地。同时,应合理协调属人管辖、保护管辖与属地管辖关系。在属人管辖方面,可进一步明确公民在境外参与跨境网络犯罪的管辖范围和追诉标准;在保护管辖上,应细化“本国利益”受侵害的具体情形和认定标准。当多种管辖原则竞合时,应确立优先顺序和协调规则,属地管辖应优先适用,在特殊情况下,可通过国际司法协助等方式协调解决管辖冲突。同时,加强针对“跑分平台”类跨境网络犯罪的国际合作与管辖权协调,明确统一的跨境网络犯罪管辖权确定原则和规则,倡导以犯罪行为实质性联系地为主要管辖依据,综合考虑行为地、结果地、服务器所在地、犯罪人国籍等因素。并且,国际条约应规定管辖权冲突解决机制,如设立专门国际仲裁机构或通过协商程序解决争议。还应积极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或区域司法协助协议,加强跨境网络犯罪管辖权协调。通过加强国际合作与管辖权协调,减少跨境网络犯罪管辖权冲突,提高打击犯罪效率。
二是完善电子证据规则。优化跨境电子证据收集程序,建立便捷高效的跨境电子证据收集国际合作机制。与更多国家签订电子证据收集司法协助协议,简化协助程序,缩短审查时间。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等国际警务合作平台,加强跨境电子证据收集协作。国际刑警组织可建立跨境电子证据收集信息共享平台,各国执法部门可在平台上发布电子证据收集需求和线索,实现信息快速传递和共享,提高证据收集效率。鼓励和规范跨境电子证据的技术取证手段,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明确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可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操作流程,对于通过合法技术手段获取的电子证据,应依法予以认可。同时,积极参与国际电子证据采信标准制定,推动国际社会在电子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定上达成共识。倡导以保障证据真实性为核心,兼顾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在国内,应完善电子证据采信规则,与国际标准接轨。明确电子证据合法性审查要点,包括收集主体资格、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在真实性审查上,规定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技术手段保障真实性的电子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应认定其真实性。对于关联性审查,制定具体判断标准和方法,如根据电子证据来源、形成时间、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等判断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三是完善共同犯罪认定规则。明确主观故意的判断标准,在跨境网络犯罪共同犯罪认定中,构建综合判断主观故意的体系,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表现、获利情况等多方面判断其主观故意。引入推定规则,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如参与资金流转关键环节操作,除非其能提供反证,可推定其具有主观故意。但在适用推定规则时,应保障行为人反驳权利。细化客观行为的认定规则,明确各行为之间关联性判断标准,从行为目的、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方面判断行为关联性。分析跑分人员资金转账行为与平台运营、策划行为是否具有共同实现违法犯罪资金流转的犯罪目的;判断各环节行为是否相互配合、相互依存,如跑分人员按照平台指令进行资金操作,与平台运营人员设置转账流程、提供资金流转渠道等行为相互配合,可认定行为具有关联性;若各环节行为共同导致违法犯罪结果发生,如共同造成受害者资金损失,可认定行为具有关联性。明确不同参与程度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组织策划者、主要实施者、辅助参与者等不同角色。组织策划者起主导作用,应承担主要刑事责任;负责平台技术维护、资金结算等关键环节人员为主要实施者,直接实施犯罪核心行为,应承担较重刑事责任。辅助参与者在他人组织下进行资金转账操作,为犯罪提供协助其作用相对较小,应根据其具体行为和参与程度从轻或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