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月,吴某与妻子张某甲发起设立某纺织公司,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3月4日。为享受招商引资政策,张某甲借用弟弟张某乙的身份证,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登记在张某乙名下。2020年5月26日,经过变更登记,某纺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
2020年12月,某制衣公司与某纺织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某纺织公司委托某制衣公司加工服饰。次年11月,某制衣公司因某纺织公司长期欠付加工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某纺织公司支付加工费44万余元。法院判决支持某制衣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执行过程中,某纺织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某制衣公司仅收到执行款项1000余元。
2022年10月26日,某制衣公司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公司股东吴某、张某乙在承诺出资范围内对某制衣公司的债权44万余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乙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后,于2024年11月18日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吴某向公司登记机关主动承认2020年5月26日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系虚假材料,公司登记机关遂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并对某纺织公司作出罚款2000余元的行政处罚。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其一是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能否否定撤销变更登记前某纺织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的公示公信效力。若能够否定,则某纺织公司股东仅需就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履行出资不足的赔偿责任;若不能否定,则某纺织公司股东仍需就3000万元履行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撤销变更登记对法院判决不产生实质影响。其二是张某乙是否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若张某甲或者张某乙已完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已实际缴足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张某乙就不需要再承担出资不足的赔偿责任。其三是张某乙作为名义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张某乙作为公司名义股东,虽代持张某甲所持有的部分股权,但实际上仍由张某甲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张某乙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情况不知情,也未享受公司分红,此种情况下是否仍应当承担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一)撤销变更登记对登记事项公示公信效力的影响
对于争议焦点一,笔者认为撤销变更登记不足以否定撤销变更登记前登记事项的公示公信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登记系使公司相关法定记载事项对外公示的过程,已履行公司登记的事项,将对善意相对人产生推定权利的积极效力。公司登记事项登记或公告后,善意相对人即基于对国家公权力介入相信公司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理推定登记事项正确,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撤销公司登记事项不足以产生对抗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的效力。
就本案而言,某制衣公司与某纺织公司撤销变更登记前已成立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某制衣公司事先知道某纺织公司登记的3000万元注册资本系虚假材料取得,应当认定某制衣公司属于善意相对人。2020年5月26日,某纺织公司经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直至2022年10月26日某制衣公司起诉要求某纺织公司股东吴某、张某乙在承诺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某纺织公司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仍为3000万元,上述变更登记自对外公示以来已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已使善意相对人某制衣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在后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不足以否定撤销前登记事项的公示公信效力,也不足以产生对抗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的效力。
(二)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
对于争议焦点二,笔者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甲或者张某乙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股东是否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应当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者非货币财产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本案中,根据张某乙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明细表,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张某甲向公司账户转入款项55笔,其中8笔款项419万元备注为“投资款”,1笔款项60万元备注为“公司资本金”,46笔款项1009.4万元备注为“注册资本金”,合计金额1162.8万元;案外人荀某转入款项3笔,其中1笔款项142.4万元备注为“购机器”,1笔款项75.2万元备注为“购设备”,1笔款项20万元未备注,合计金额237.6万元;某箱包公司转入款项1笔,备注为“货款”,金额为60万元。张某乙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出资,但仅有银行交易明细及部分款项的公司记账凭证为证,无审计报告、出资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据印证股东出资情况,无法明确上述款项对应的出资人员及持股情况,不足以证明张某甲或张某乙已履行出资义务。
(三)实际股东瑕疵出资下名义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笔者认为名义股东仍然应当承担出资不足的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影响公司资本充实,间接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在借名股东的对外法律关系中,鉴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具有公示作用,善意第三人足以对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产生真实、合理的信赖,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瑕疵出资行为,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本案中,张某乙作为名义股东代持张某甲所持公司股权,其股东身份已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某制衣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张某乙系公司股东,故张某乙对张某甲出资不足的行为,仍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