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兆康
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文/王旭
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一、案情简介
2023年以来,付某在无食品经营许可情况下,明知某款减肥食品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用于食品添加的成分西布曲明,仍以“小红书”APP推广并组建专门微信群聊方式,面向全国消费者销售该减肥食品。案发前销售痕迹大部分已被付某销毁,并造成上家供货端亦未查明,仅查证销售额1000余元。
二、分歧意见
付某故意违法销售含有西布曲明减肥食品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就公益受损状况认定,即该案应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查证销售额较小,公益受损轻微,违法行为人已接受刑事司法程序处理,不必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面向全国不特定消费者网售有毒有害食品,对食品安全秩序造成一定破坏,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计算公益损害赔偿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公益损害赔偿金计算不应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应就违法添加成分西布曲明对人体危险程度,并结合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行为实施方式、持续时间以及违法所得等因素全面评估公益受损状况。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公益受损不等于私益损失聚合
本案中已查证销售额较小,诱发了第一种意见“公益受损轻微”的认识假象——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损失等同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损失有失偏颇。在公益受损概念建构中,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领域自身蕴含的公共属性较为显著外,食品安全等其他领域在违法侵害公益的范围指向上,实践中仍存争议。在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有观点采用“实际损害聚合说”,即在“现实已发生+达到一定数量”的私益集合的概念框架下,以一定数量消费者因有毒有害食品损害产生实际经济损失作为公益受损判断标准;另有观点采用“问题食品已购买者+可能购买者”的理解范式,将实际发生和潜在风险二者整体性视为公益受损的构造表征。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分歧的本质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同解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受损,应采用“不特定多数人”标准,即当违法行为侵害对象具有开放性、扩散性特征时,尽管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中被特定化,并不排斥其余潜在受害群体利益仍构成独立公益。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采用“双重识别法”:既要识别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私益损害,又要判断是否存在超越个人利益的系统性风险。
(二)预防性诉讼乃是公益诉讼应有之义
本案涉及利用信息网络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相较于经营时空相对固定的线下销售,显然更符合“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益受损认定标准——民事公益诉讼理应凸显其有别于民事私益诉讼的预防价值。在食品安全等领域中,有观点坚持传统的“无损害即无救济”诉讼救济理念,以私益损害发生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启动条件,并将私益损害状况作为公益受损状况的计算基准。笔者认为,该观点反映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相关条文理解和适用上的“刻板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承担以“损害”为原则,在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行为责任承担以列举式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未列明“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将“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作为公益受损判断依据,在第十三条就被告的责任承担同样以列举方式予以规定,并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基础上增加了“赔礼道歉”。可见,应从诉讼价值出发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不应因预防性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暂不明确,造成公益受损认定中风险预防功能受掣肘。
(三)公益损害赔偿金计算规则亟待建构
本案已查证销售额较小,且并未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害,公益受损认定虽不应受此影响,但在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面临难题——公益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存有分歧。实践中,公益损害赔偿金计算方式不仅各地实践不尽相同,检法之间出现分歧也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能否选取切合公益修复实际的赔偿金计算方式,直接影响个案法律效果乃至社会效果;同时,公益损失计算规则的构建,也紧密牵动着公益受损判断标准的确立和预防性公益诉讼理念的塑造,可谓“一体三面”。《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3月30日最高检、最高法、农业农村部印发)不仅指出:“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认定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公益损害风险,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指出:“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综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我国公益司法保护的重要创新,可充分依托刑事司法程序实现公益救济,但在立案标准乃至诉讼价值上应有别于刑事诉讼和民事私益诉讼。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受损状况认定,食品安全等其他领域宜参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采用实际损害与重大风险并行思路,提出适当的公益损害赔偿请求。故本案中,应对付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充分结合主客观相关因素计算其应承担的公益损害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