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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利用“空壳公司”实施涉税犯罪的行刑反向衔接案件
2026-06-15 09:43:00  来源:清风苑

  文/杨积赐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文/夏京鸿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一、案情简介

  2023年3月至4月,赵某某和张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为目的,注册成立倪葵公司。赵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股东。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赵某某、张某从他人处购入以倪葵公司为受票方的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总计28.18万余元。赵某某和张某取得上述发票后,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将发票虚开至武汉某公司。截至案发时,武汉某公司已抵扣税款共计21.61万余元。赵某某和张某各获利4000元。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赵某某和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决定对赵某某和张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2024年5月7日,检察机关依法对赵某某和张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将案件移送至行政检察部门办理。经行政检察部门调查,赵某某、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各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上述违法所得目前仍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未移送至检察机关。

  二、利用“空壳公司”实施涉税犯罪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审查思路

  (一)准确认定行政处罚主体

  一般而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既对单位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的双罚行为。而税务机关在追究涉税案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时,一般只对违法单位实施处罚,而不处罚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具体到本案中,倪葵公司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张某伙同他人以犯罪为目的而注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仅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截然不同。根据行刑反向衔接的工作规定,行刑反向衔接只审查被不起诉人的可处罚性。本案中,倪葵公司不是刑事案件当事人,在办理反向衔接案件时不审查其行为的可处罚性。而根据税务机关既往的执法实践,其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张某难以作出行政处罚,由此引发了办案困境。

  经与税务机关核实,其已于2024年1月5日对倪葵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调查。关于赵某某、张某行政责任的承担问题,检察机关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该条款并未规定只没收单位违法所得。本案中,两名被不起诉人均因犯罪而获利,相关违法所得也应予以没收。应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精准认定行政责任主体,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将个人因虚开发票所获取的违法所得视作公司(单位)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经协商,税务机关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后检察机关依法制发《检察意见书》,税务机关及时采纳并对倪葵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重点审查涉案财物移送行为

  税务机关在案件会商中提出,案涉违法所得应由税务机关进行罚没,但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就涉税违法所得的罚没问题尚存在认知分歧,希望检察机关予以协调,将案涉违法所得移送税务机关罚没。检察机关据此就涉案财物的移送问题与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开展会商。

  公安机关提出,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会追缴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或是犯罪嫌疑人主动退出自己的违法所得。由于涉税案件不存在向被害人返还财物的情况,因此公安机关可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没收并上缴国库。而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开票或介绍开票的违法所得均应由税务机关予以没收。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也是由税务机关追缴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并处罚款。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涉税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或欠缴的税款均应由税务机关予以没收或追缴。

  经调查,实践中公安机关极少主动向税务机关移送违法所得或追缴的税款,致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不畅。

  检察机关认为,涉税案件的违法所得和欠缴的税款均应移交税务机关处置。首先,欠缴税款不等同于赃款或违法所得,其实质是国家应征收税款的一部分,只能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往往将应缴税款作为普通“赃款”扣押处置,以“违法所得”“赃款”名义没收上缴当地财政,实质是对正常税收秩序的破坏。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因此,涉税案件中当事人欠缴的税款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追缴,公安机关错误追缴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将扣押的税款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其次,向他人虚开发票或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所取得的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亦无权在未经法院判决或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中未要求的情况下自行予以没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检察机关通过检察意见的方式,协调公安机关将违法所得移送给税务机关处理。

  鉴于本案中案涉违法所得已于刑事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暂扣,检察机关在制发检察意见后,对公安机关怠于移送涉案违法所得的行为予以督促。针对涉税案件涉案财物移送机制缺失的问题,市检察院组织市公安局、市税务局稽查局召开专题工作会,就涉税行刑反向衔接案件中违法所得罚没及追缴税款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被不起诉人的违法所得,或欠缴的税款,均由税务机关依法没收或予以追缴;2.刑事阶段当事人退赔或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或税款,应依法移送税务机关予以处理;3.检察机关协助做好涉税案件的财物移交的协调工作,确保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

  三、高质效办理涉税行刑反向衔接案件的建议

  (一)准确区分涉税行刑反向案件中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差异,明确行政处罚主体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仅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但涉税案件在追究行政责任时,除另有规定外,税务机关通常仅对违法单位进行处罚,导致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在实践中存在差异。本案中,二被不起诉人均因犯罪而获利,应予以没收。如从涉税案件仅处罚公司的角度出发,则个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由税务机关罚没,仅可适用行政处罚法,由公安机关处罚。但纵观本案,公司作为个人实施犯罪的工具,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取得的违法所得实为个人所有。因此,应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精准认定行政责任主体,将个人因虚开发票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作为公司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强化对涉税行刑反向案件财物移送的检察监督

  实践中,涉税案件中公安机关错误扣押、并怠于移送涉案财物的现象屡屡发生。尤其是错误扣押并没收欠缴税款行为,不仅损害正常税收监管秩序,还可能导致企业持续处于欠缴税款的状态,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涉税案件时应注重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一是对公安机关拒绝移送的,依法通过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等方式督促其履职。同时依托检察办案系统中已有的文书,与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的企业明细进行对比,主动发现公安机关已扣押税款但未移送至税务机关的案件,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企业合法权益。二是对于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涉案财物移送和处置机制缺失的问题,检察机关可牵头多部门建立涉案财物处置机制,明确财物处置主体、移送标准等内容,强化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协助构建公安机关主动移送涉税案件财物的机制,以全链条监管构建高效、公正的行刑反向衔接涉案财物处置体系。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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