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江苏检察网 > 清风苑 > 正文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分及因果关系认定
2026-06-15 09:47:00  来源:清风苑

  文/宗秋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文/王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安全生产是公共安全治理的中心环节,刑法分则第二章设置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规制生产安全违法犯罪、守护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两大关键罪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生产安全事故均同时存在“物的不安全状态”与“人的不安全行为”两类致害因素,导致两罪的定性边界极易混淆;同时,多因一果、第三人介入因素的存在,也使得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归责判断中存在明显适用局限。本文以本院办理的朱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为样本,系统梳理两罪的法定界分标准,以客观归责理论为框架厘清多因一果场景下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实践指引。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案件基本事实

  涉案企业南通A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主营纺织面料研发生产的民营企业,朱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朱某某在经营期间,租用生产厂房后未按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改造生产用电设施,在漏电防护装置缺失、生产用电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决定开工生产。

  2023年11月20日,被害人刘某某在公司印花车间作业时,触碰因电工违规操作而带电的洗布机立柱,发生触电事故当场死亡。经政府专项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被害人触碰因电工违规操作导致带电的金属桥架,引发被害人触电;事故间接原因为A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常态化安全管理制度、未开展员工系统性安全培训、未履行用电隐患排查整改义务。

  案发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经检察机关两次现场督导,朱某某最终在提起公诉前完成全部用电安全整改,彻底消除事故隐患。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办理过程中,争议集中于两大方面:其一,定性争议,即朱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两罪的区分标准如何把握;其二,归责争议,即本案存在电工违规操作的第三人介入因素,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难以清晰界定归责边界,应当以何种理论框架认定朱某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上述两大争议,也是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难题。

  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范界分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二者在立法沿革、入罪标准、法定刑配置上存在高度关联,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清晰的法定边界。

  (一)两罪的立法与司法关联

  从立法沿革来看,两罪均经刑法修正案(六)完成修订,统一删除了原条文中对犯罪主体的行业、单位性质限制,扩大了追责范围,适配了市场经济下多元生产经营主体的规制需求,立法目的均为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治理方针,惩治生产安全领域的违法失职行为。

  从司法适用来看,两罪具有高度的伴生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极少仅存在单一致害因素,绝大多数案件均同时伴随硬件设施的合规性缺陷与人员操作的违规性问题,“物的不安全状态”为事故发生提供了基础条件,“人的不安全行为”则直接触发事故结果,导致两罪在同一案件中常伴随出现,甚至对同一行为主体产生定性争议,是司法实践中类案异判的高发领域。

  (二)两罪的核心区分标准与本案定性

  结合我国刑法条文规定、学界通说与裁判规则,两罪的区分主要集中于四大方面:

  第一,规制对象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制对象是物的不安全状态,即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惩治的是硬件设施缺失、制度保障缺位的合规性缺陷,聚焦企业对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的兜底保障义务;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制对象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即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操作、指挥、管理行为,惩治的是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具体违规行为,聚焦一线作业与现场管理的合规义务。本案中,朱某某的犯罪行为是未落实用电安全国家强制标准、缺失漏电防护装置,直接导致生产场所的“物的不安全状态”长期存续,其行为并非生产作业中的具体操作、指挥违规,显然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制范畴。

  第二,行为模式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本质是不作为犯,即负有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保障义务的主体,有能力履行法定职责却怠于履行、拒不履行,放任安全隐患持续存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模式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既涵盖一线作业人员违规操作、管理人员违规指挥的积极作为,也包括现场管理失职的消极不作为。本案中,朱某某作为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有法定的安全投入、隐患整改义务,其有能力完善用电安全设施,却为追求生产效率放任重大隐患长期存在,属于典型的不作为,契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模式。

  第三,犯罪主体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特殊主体,仅限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直接管理、保障、维护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安全管理人员等,不含无安全设施管理职责的一线普通作业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般主体,覆盖所有参与生产、作业的自然人,既包括生产经营的组织者、管理者,也包括一线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操作人员。本案中,朱某某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法定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属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适格主体。

  第四,注意义务来源不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注意义务,来源于我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设定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是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条件的兜底责任;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注意义务,来源于行业规范、操作规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设定的具体作业、现场管理义务,是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具体要求。

  综上,朱某某的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

  三、客观归责理论视角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

  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第三人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类型,传统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此类案件中存在明显的适用局限。条件说仅能判断“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事实因果关系,易导致因果认定的无限扩张;相当因果关系说以“一般生活经验”作为归责标准,存在较强的主观随意性,难以应对复杂的多因一果场景。当前学界与司法实务的通说,均以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框架,通过递进式的三步判断,完成从事实因果到法律归责的合理认定。

  (一)第一步:行为制造了法不允许的危险

  客观归责理论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定注意义务,创设了刑法所禁止的风险。本案中,朱某某未落实用电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缺失漏电防护装置、未开展员工安全培训的行为,直接创设了生产作业场所内触电伤亡的紧迫风险,该风险完全属于法不允许的危险:一方面,该风险具有法定的禁止性。用电安全是企业安全生产的底线,漏电保护装置是防范触电伤亡事故的基础硬件保障,《用电安全导则》《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等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生产经营场所的用电安全设置了明确的硬性要求,朱某某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其创设的风险并非合法经营中的正常风险。另一方面,该风险具有重大、紧迫的现实性。涉案企业有百余名员工在车间内持续作业,不合格的用电系统使所有作业人员均处于随时可能发生的触电伤亡风险中,即便没有本次电工的违规操作,该风险也随时可能因其他日常用电行为现实化为危害结果,风险的创设具有直接性、根本性。

  (二)第二步:风险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该步骤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行为人创设的法禁止风险,是否最终现实化为刑法分则构成要件所禁止的危害结果;二是第三人的介入因素,是否中断了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本案中,电工的违规操作并未中断朱某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朱某某创设的风险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在案专家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均明确证实,若案发现场安装了合格的漏电保护装置且接地规范,即便桥架带电,漏电保护装置也会迅速跳闸断电,完全可以避免触电死亡结果的发生。正是因为漏电保护环节的完全缺失,才导致被害人触电后无法及时断电,最终死亡。朱某某的不作为,是死亡结果发生决定性条件,没有该条件,即便有电工的违规操作,也不会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

  第二,电工的违规操作不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根据司法实践通说,只有罕见、超乎常规的介入因素,才能中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正是因为朱某某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开展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未落实现场安全管理职责,才导致电工违规操作行为的发生,二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电工的违规操作是企业安全管理缺位下的常态性风险,并非异常介入因素。同时,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仅为触发作用,而非决定性作用,无法阻断原行为的因果流。该认定与最高检检例第97号的裁判要旨完全契合,即企业实际控制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提供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即便事故发生介入了第三人违规行为,也不影响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第三步:危害结果处于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

  客观归责理论要求只有当危害结果处于罪名构成要件的保护目的范围内,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刑法上的归责。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保护法益,是劳动者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安全生产设施、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而享有的生命健康安全。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企业用电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核心防护装置缺失触电身亡,该结果完全处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不存在超出保护范围的情形,对朱某某的归责具备完整的合法性。

  四、类案司法适用的规则提炼

  结合本案的分析,针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司法办理,可提炼两项适用规则:其一,两罪界分应当坚持“规制对象优先”原则,以行为指向的是“物的不安全状态”还是“人的不安全行为”为首要考虑标准,结合行为模式、主体范围、注意义务来源等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定性混淆;其二,多因一果场景下的因果认定应当以客观归责理论为框架,完成从事实因果到法律归责的递进式判断,合理界定第三人介入因素的影响,避免因果认定的扩张或限缩,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编辑:梁爽  
集群头条
案件发布
新媒体
微信
微博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