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艳凤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5年11月23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至江苏省泗阳县某小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家中,将三条黄鹤楼硬紫香烟(价值人民币390元)藏于腋下,欲离开时被宋某某发现并追赶。二人发生拉扯,王某某咬伤宋某某左手致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将宋某某摔倒在地逃离现场。被盗香烟被被害人当场捡回。同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对入户盗窃及为抗拒抓捕而咬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分歧意见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06年《意见》)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2016年《指导意见》)均对转化型抢劫中“使用暴力”的认定进行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咬伤被害人等轻微暴力行为是否构成“使用暴力”,仍然存在争议。本案对于王某某咬伤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使用暴力”,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理由是:根据2016年《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王某某在盗窃得手后欲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其在逃跑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拉扯,属于被动摆脱被害人抓捕的一般性抗拒行为,且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不符合“使用暴力”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理由是:根据2006年《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006年《意见》与2016年《指导意见》系互为补充的关系,2016年《指导意见》并未否定2006年《意见》的适用。“咬”并非一般性摆脱行为中的常规动作,其暴力程度明显超出“掰手挣脱”的范畴。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当场”的时空要求
转化型抢劫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转化型抢劫的核心时空要件,其内涵不仅包括盗窃行为实施的“现场”,还应当延伸至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连续过程之中。从文义解释来看,“当场”强调的是时空上的连续性,而非静止的物理空间概念。只要行为人尚未脱离盗窃行为的时空范围,被害人尚未丧失对被盗财物的即时追索可能,即可认定为“当场”。本案中,王某某将香烟藏于腋下后尚未离开被害人住宅,即被被害人发现并追赶,显然处于盗窃行为发生后的连续时空范围之内,完全符合“当场”的要求。
二、咬伤被害人的行为符合“使用暴力”的构成要件
关于“使用暴力”的认定,是本案定性争议的核心。第一种意见援引2016年《指导意见》,认为王某某“掰手——咬——甩”的行为属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因而不构成“使用暴力”。笔者认为,此种理解存在对2016年《指导意见》的过度限缩适用,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2006年《意见》与2016年《指导意见》的关系应当是互为补充,而非后者取代前者。2006年《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并未被2016年《指导意见》所废止或取代。2016年《指导意见》关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的规定,是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轻微抗拒”情形所作的一般性指引,其规范目的在于限缩因一般性肢体冲突而轻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范围,而非否定2006年《意见》的适用。二者在规范位阶上具有同等效力,在适用范围上各有侧重,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第二,“咬”这一行为方式本身即表明暴力程度超出了一般性摆脱的范畴。2016年《指导意见》所列举的“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典型情形表现为“甩手挣脱、蹬腿”等本能性、被动性的身体反应,其暴力程度较低,社会危害性有限。然而,“咬”与“甩手挣脱”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以牙齿咬伤被害人身体的方式主动施加伤害,后者是以挣脱为目的的被动身体反应。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咬伤他人是一种具有明显攻击性的暴力行为,其暴力程度远超一般性的肢体挣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撕咬”明确列举为“暴力袭击”的情形之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既然“撕咬”在袭警犯罪中被认定为“暴力袭击”,那么在转化型抢劫的语境下,“咬伤被害人”同样应当认定为“使用暴力”。
第三,王某某实施的暴力行为呈现明显的逐级升级特征,不符合“暴力强度较小”的一般性判断。本案中,王某某的暴力行为经历了“掰手——咬——摔”三个阶段:起初试图掰开被害人的手挣脱,未能成功后改用牙齿咬伤被害人左手致皮肤破损,最后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后逃离。这一过程清晰地反映出,王某某并非简单地以“摆脱”为目的实施一般性抗拒,而是在意识到无法轻易逃脱后,主动升级暴力手段,以更具攻击性的方式伤害被害人以实现逃脱目的。“掰手”尚属一般性挣脱,“咬”已超出挣脱范畴,“摔”则明显属于主动施加的暴力行为。三阶段行为的连续性和暴力递增性,决定了整体暴力评价不应停留在“强度较小”的层面。
第四,王某某实施暴力的主观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的主观要件。本案中,王某某将香烟藏于腋下后欲离开,在被害人发现并追赶时,其首先试图掰手挣脱,未能成功后以咬伤被害人的方式继续抗拒抓捕。最终将被害人摔倒后逃离。值得注意的是,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始终未将被盗香烟丢弃,而是在双手受限的情况下选择以牙齿咬伤被害人来摆脱抓捕。这一细节充分表明,王某某宁可咬伤被害人也不愿放弃赃物,其暴力行为的直接目的是窝藏赃物和抗拒抓捕,而非单纯地摆脱身体控制。
三、以抢劫罪定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考量,将王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入户盗窃本身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在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咬伤被害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如果仅因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而否定“使用暴力”的成立,仅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将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入户盗窃+咬伤被害人的行为,仅因伤情未达轻伤标准而获得与单纯入户盗窃相同的刑罚评价,既不利于有效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也可能产生“鼓励”行为人以轻微暴力抗拒抓捕的负面效果。
综上所述,对于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咬伤被害人的情形,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超出了一般性摆脱抓捕的范畴,具有明显的人身伤害性,即使仅造成轻微伤后果,亦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中的“使用暴力”,依法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