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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衔接破解食品药品领域行刑反向倒挂失衡难题
2026-06-15 09:56:00  来源:清风苑

  文/刘和海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食品药品领域刑事犯罪结构发生深刻变化,轻微违法犯罪占比持续攀升。在对食品药品领域轻罪案件进行出罪并反向移送行政处罚实现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一体化处置过程中,容易形成“行刑倒挂”问题,既削弱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又不当加重当事人负担,影响办案效果。如何在反向衔接中实现“罚当其过”,成为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案件办理中亟待破解的现实课题。

  一、“行刑倒挂”的表现形态与原因分析

  “行刑倒挂”,指的是特定情况下,针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明显重于其应受到的刑事处罚的情形。在食品药品领域司法实践中,“行刑倒挂”问题主要有三类:一是财产罚失衡。如祁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诉案中,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15万元,获利1.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可处货值金额10至20倍罚款,远超同类案件刑事罚金幅度。二是资格罚失衡。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惩戒,对市场主体的影响远重于轻微案件刑事责任。三是信用惩戒失衡。比如食品药品犯罪相对不起诉移送行政机关后,依据违法行为联合信用惩戒机制会被纳入重大失信行为名单,企业在融资、项目申报等方面受限。这种倒挂失衡,源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立法目标与规范目的不同。比如,罚金刑在刑事责任中只是附加刑的一种,是作为主刑适用的一种补充刑罚方法,而罚款则是行政制裁手段中最主要的制裁方式之一,所以在数额上差异巨大。当轻微刑事犯罪“出罪入罚”时,两种责任的评价逻辑差异便凸显出来。破解这一问题,需在反向衔接中构建科学的裁量体系。

  二、准确评价量刑量罚情节,夯实过罚相当基础

  一是充分运用从宽处罚情节。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于违法行为设置了罚款数额和裁量幅度,该法第117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至20倍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在涉药违法处罚时,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但在部分违法情节轻微的案件中,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时,仍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从轻或减轻处理。因为只有全面评价违法行为的所有相关情节,才能做出罚当其过的行政处罚决定,实现个案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对于从宽量罚情节的审查,首先要审查主体是否具备法定情节,比如,是否成年、是否为精神病人、残疾人等。其次是审查行为,如行为的动机与主观过错、行为人使用的工具与手段,违法行为后果、违法行为针对的对象、违法行为涉及的范围与次数等方面。最后,审查是否具备其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5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也应考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中轻罚情节也是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审查的依据。

  二是严格把握非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比如某高校在读学生王某,因在网上违规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被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王某不具有法定的从宽处理情节,作为在校大学生,社会经验不足,行政处罚会对其将来的学业和职业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也可以不移送处罚。特殊主体身份等非法定情节同行为持续状态、是否采取预备行为与否等非本质的违法构成情节一样,需要结合其他案涉情节综合考虑、共同评价。某个单一情节均不能单独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从而确保过罚相当。

  三是合理评价不起诉时已经评价过的裁量情节。一个行为可能同时涉及刑事、行政责任的负面评价,一种责任的承担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当然抵消其他法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的裁量情节应该分别在刑事、行政法律关系中予以评价。审查决定是否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实质上是对被不起诉人行为的重新评价过程。被不起诉时已经考虑过的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从宽、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判断是否移送处罚和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时,可以再次考虑,而不构成重复评价。同时,对于不起诉书中遗漏和没有评价的情节,在考虑是否移送处罚时更应重点关注。

  三、以公共利益为导向,动态评价处罚必要性

  一是考量关联社会利益。在判断是否反向移送及裁量行政处罚强度时,公共利益是必须考量的因素。如某涉案制药公司在罕见病用药保障中向公众和社会提供了重要的产品或服务,其经营行为关乎社会利益。若严厉处罚会导致企业停产、员工失业、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等社会后果时,可以考虑从宽处罚。

  二是考量法益恢复程度。在食品药品犯罪的行刑反向衔接过程中,将违反法定秩序的结果要件还原为实质的法益损失,并与案发后的法益恢复情况进行比对分析,据此评判是否反向移送。如果先前被损害的秩序法益能恢复至原初状态,相对不起诉后一般来说无需反向移送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主动退赔、主动缴纳赔偿金、改进生产工艺、产品召回等补救形式均可视为法益恢复。

  三是考量公益服务价值。在食品药品违法犯罪中,自愿接受食品药品安全法治教育、从事食品药品安全志愿服务、公益服务对纠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犯罪社会危害后果有直接作用,基于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理念,通过公益服务使行为人强化守法意识,处罚时可以作为酌定因素进行考虑。

  四、关注社会影响,严格把握处罚边界

  一是衔接公共政策考量。例如,行为人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受国家和社会公共政策的影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酌定因素。部分“救命药”生产、加工、进口、销售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药品管理秩序,可能带来不可控的药品安全风险,但以自用或互助性质为目的,实质性满足了部分患者急迫需求,也可以不移送处罚。

  二是尊重合理行政惯例。比如,“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民间传统习惯加工配制或销售“土药”,当地居民特别是农村居民普遍认可接受其疗效时,一般没有移送处罚的必要。

  三是兼顾舆情与社会影响。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引起重大负面舆情和社会影响也是食品药品犯罪行刑反向衔接处罚必要性的考量因素之一。

  五、完善食品药品领域反向衔接“必要性”审查机制

  一是构建协同平台,强化部门协作。检察机关应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建立部门间常态化协作机制,完善联席会议、会商研究、案件沟通制度。

  二是强化专业支撑,提升办案质效。检察机关可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监管部门、研究机构或鉴定机构,充分发挥特邀检察官助理的专业作用,健全食品药品案件专业咨询与技术辅助机制,确保案件定性准确、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精准。

  三是推进数字化转型,提高衔接效能。充分利用现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和政法信息共享平台,细化食药品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办理流程及网上移送程序,开发相关数字模型,逐步实现案件自动识别、网上移送、智能办理,提升衔接工作的规范化与智能化水平。

  完善食药品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基于个案妥当性,恪守比例原则,在制度设置中保留适当灵活性,以应对复杂案情,稳妥有效解决“行刑倒挂”问题,实现“罚当其罪”“罚当其错”的目标,推动犯罪治理与行政规制有机结合,从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统一与权威。(本文系安徽省侦查逻辑办案研究会2024年一般课题《行刑反向衔接中的处罚必要性考量》(编号:AHZC2024C03)的阶段性成果。)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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