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笑蕾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某甲以自有汽车作抵押向A网贷平台贷款70000元。平台以保证金等名义预扣5800元,甲实得64200元。约定两月内还清本金仅付利息755元;否则每月29日还款2900元(本金1000元、利息1900元)。甲未按时还清,按约还款至2018年1月。次年2月无29日,甲于3月1日打款未被划扣。次日,平台持钥匙将车开走,要求甲支付拖车费、违约金及欠款共96000元方可取回。甲无力支付,报案未果。平台所称拖车费实际并不存在。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甲未在约定还款日还款,对2月应还款项2900元构成违约,A平台开走抵押车辆系行使抵押权。虽然行使抵押权的手段有不合理之处,未与债务人甲事先协商,但仍属民事纠纷范畴,不应以犯罪论处。
观点二:A平台构成盗窃罪。平台将甲停放在家门口的车辆开走,未事先告知,事后亦未主动联系;当甲发现后联系平台时,平台提出甲无法接受的苛刻条件,体现出对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观点三:A平台构成合同诈骗罪。平台名义上贷款70000元,实际仅交付64200元,却以低息假象诱使甲签订合同;通过逐月递减本金仍按原额计息的方式隐瞒真实利率,使甲陷入错误认识而继续履约。此后又以不存在的2月29日为还款日肆意认定违约,开走车辆索要虚构的拖车费和高额违约金,对甲的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立合同诈骗罪。
观点四:A平台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同时与盗窃罪、合同诈骗罪成立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平台以不存在的2月29日为还款日肆意认定违约,秘密开走车辆,事后以不归还车辆相要挟,向甲索要虚构的拖车费、畸高违约金等明显不合理的费用,对超出合法债权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甲未支付而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的,应当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观点四。本案中A平台的行为模式与《意见》列举的“套路贷”典型手法高度吻合,从司法解释与学理分析两个维度进行综合论证。
(一)本案符合“套路贷”的认定标准,应优先进入刑事规制视野
《意见》第1条明确,“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意见》第3条进一步列举了常见犯罪手法,包括:以“保证金”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对照本案事实,平台的行为模式与上述规定高度契合:其一,以“安装设备”“保证金”等名义预先扣除5800元,名义贷款70000元而实际交付仅64200元,属于“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其二,将还款日设定为每月29日,客观上造成2月不存在对应还款日的履约障碍,并据此认定甲违约,属于“设置违约陷阱”“肆意认定违约”;其三,开走车辆后以不归还车辆相要挟,索要虚构的拖车费和畸高违约金,属于采用威胁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据此,本案应认定为“套路贷”犯罪,而非普通民事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从程序法角度看,根据《意见》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若发现借贷行为涉嫌“套路贷”等刑事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一程序机制对于打破“民事纠纷”的定性迷思具有重要价值。本案中,派出所以“民事纠纷”为由拒绝立案,恰恰违背了上述程序要求——平台的行为已具备“套路贷”的典型特征,应当进入刑事侦查视野。
(二)本案不构成普通的民事违约,也不构成单独的盗窃罪
首先,2018年2月本无29日,根据民法典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还款日应为2月最后一日。平台以不可能实现的条件认定甲违约,显属恶意制造违约事由,并非正常的民事权利主张。
其次,抵押权之行使须以与抵押人协议为前提,债权人仅可就抵押物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绝无径行取走抵押物之权。张明楷教授在论及分期付款买卖时曾指出,卖方在买方未付清价款前窃回货物,应认定为盗窃。其法理在于:买方对货物享有合法占有,破坏该占有的行为即构成盗窃。举轻以明重——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与占有相分离,破坏占有尚构成盗窃;本案中甲对车辆既享有所有权又现实占有,平台擅自开走车辆,更应被评价为对占有秩序的严重破坏。若此类行为不纳入刑法规制,民间借贷中的自力救济将失序蔓延。
就盗窃罪的认定而言,平台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开走车辆,客观上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然而认定盗窃罪的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是否意图永久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本案中,平台开走车辆后并非直接处分或隐匿,而是以此向甲索要赎车费用,其目的在于通过控制车辆迫使甲支付不合理款项。若仅认定为盗窃罪,无法完整评价后续的勒索行为。将前后行为作为整体看待,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为周延。
(三)关于合同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评价
合同诈骗罪方面,平台以“贷款70000元、两月利息755元”的低息假象吸引甲签约,实际通过预先扣除费用、逐月递减本金仍按原额计息等手段,隐瞒了真实借贷成本。经核算,甲实际到手本金64200元,至案发前最后一期还款,实际年利率已达39.86%,远超法律保护上限(2018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约17.4%)。更需指出的是,甲每月偿还本金1000元,本金持续减少,平台却始终按初始本金计收利息,若按此模式持续履约,甲在还清全部本金后仍须继续支付高额“利息”,足见平台计息方式的极端不合理性及其非法占有目的。平台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隐瞒真实利率,使甲陷入错误认识而继续履约,对于超出合理本息的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节事实符合合同诈骗罪的部分特征。但需注意,合同诈骗罪评价的核心是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骗取行为,本案中平台非法占有故意的最终实现,系通过后续扣车勒索完成。
敲诈勒索罪方面,平台以归还车辆为条件,要求甲支付并不存在的拖车费20000元、畸高违约金14000元及剩余欠款62000元,合计96000元。其中,合法债权部分仅为剩余本金及合法利息约56780元,超出部分约39220元纯属无合法依据的索取。平台以不归还车辆相要挟,使甲产生恐惧心理,意图迫使甲支付不合理费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甲无力支付且选择报案,平台未能得逞,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
(四)罪数处理与定性结论
平台的行为链条可概括为:签订虚假低息合同(诈骗手段)→肆意认定违约并秘密开走车辆(盗窃手段)→索要不合理赎车费用(敲诈勒索)。前后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意见》第4条亦明确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综合全案,平台最终指向的是通过控制车辆非法索取超额钱款,整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更能全面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若查实平台系专门从事此类活动的犯罪团伙且多次实施,应结合《意见》相关规定综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