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于叶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文/夏梦珂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6年6月1日,最高检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5)》。白皮书介绍,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强制猥亵、侮辱罪等五类罪名犯罪人数合计占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63.7%,成年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5.8%。可见,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涉未案件中的常见罪名,且网络隔空、非接触式侵害行为引发的犯罪也应引起重视。但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因在主观目的上观点各异,导致二者的界分一直争论不断,主要形成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应有追求性刺激的倾向。该观点从行为人立场出发,认为主观目的不同应该是两罪最主要的区别;侮辱罪多为报复、发泄不满、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扒衣服等使被害人裸露身体的行为必然侵犯了被害人的性的羞耻心,破坏了被害人的性的自主权,行为人甚至正是希望通过破坏被害人性的羞耻心的方式来败坏被害人名誉,但行为人的最终目的仍在于羞辱对方,贬低对方人格,败坏其名誉,故应认定行为人构成侮辱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制侮辱罪并不需要行为人有追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倾向。该观点从保护被害人的立场出发,认为即使没有这种内心倾向的侮辱行为也严重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要求行为人出于性刺激或满足性欲的倾向,会不当缩小处罚范围。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扇巴掌、脚踢等强制行为后,又裸露被害人身体甚至给第三人观看,无论行为人主观目的为何,其行为已然对被害人的性羞耻心造成了超出一般侮辱行为的侵害,故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强制侮辱罪。
本文认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单纯依靠主观目的区分,易造成被害人权益保护失衡。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属于公诉案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外,均属于自诉案件,举证、维权成本由被害人承担。如果仅以行为人内心是否存在性刺激、性满足的主观倾向作为两罪划分标准,会出现客观损害一致、司法处置天差地别的实务困境。举例来说,两名行为人分别对两名女性实施扒光衣物、当众羞辱的暴力行为,客观上两名被害女性遭受同等程度的身体伤害、人格羞辱与隐私侵害,精神创伤基本一致。但行为人甲到案后供述只是单纯泄愤报复,不存在寻求性刺激的想法;行为人乙供述实施行为时存在猎奇、寻求性刺激心理。按照第一种区分逻辑,甲只能定性侮辱罪,需要被害人自诉;乙认定强制侮辱罪。但对被害人而言,二者遭受的损害没有本质区别,维权难度却完全不同。尤其是在未成年女性被侵害时,遭受羞辱后身心俱疲,其本就顾忌家长、邻里的看法,不敢、不愿向家人透露被侵害事实,如再要求被害人自诉,则根本不可能完成取证、起诉工作,将导致同类案件处理尺度失衡,甚至部分案件因被害人无力自诉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追责。
(二)在非“公然”实施的场合下,要求行为人主观具有性刺激的倾向将可能导致无罪结论。刑法规定侮辱罪要求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而强制猥亵、侮辱罪无“公然”这一客观场所限制,只要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侵害他人性自主权,无论场所公开与否均可构罪。若坚持以行为人主观具有性刺激倾向作为强制侮辱罪的成立前提,那么在酒店客房、私人住宅、地下独立储藏室等封闭私密场所实施侵害,极易出现有罪难罚,甚至无罪释放的漏洞。举例来说,多名行为人因情感、债务纠纷,将被害人带至密闭酒店房间内,多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强行撕扯全部衣物,逼迫被害人裸露身体供在场多人观看,全程拍摄视频留存。到案后所有行为人均供述仅为报复泄愤,没有任何寻求性刺激、满足性欲的主观想法。依据第一种观点区分标准,首先行为人主观无性刺激倾向,不能成立强制侮辱罪;其次作案地点为封闭酒店房间,不属于“公然”场景,无法满足侮辱罪客观构成要件,最终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类案件中,被害人遭受强制脱衣、裸体羞辱,性羞耻心、人格尊严遭受严重侵害,社会危害性远超普通辱骂、轻微殴打,但却因场所私密、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辩解规避刑事处罚,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践中,地下车库、私人包厢、出租屋等封闭场所报复羞辱案件屡见不鲜,若坚持主观倾向区分标准会制造刑事处罚空白。
(三)以主观倾向作限定会导致强制侮辱罪法条虚置。强制猥亵罪、强制侮辱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法定刑完全一致,立法本意是区分两类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刑事审判参考》区某某强制侮辱案中指出,“猥亵”指淫乱、下流的动作,强制猥亵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人身的接触,强制侮辱指不具有人身接触特点但与猥亵具有同一性的下流行为,如此可以维护法条的完整性、体系性,否则强制侮辱类的行为如偷窥行为也都可以说是下流的动作,但刑法条文在“猥亵”和“侮辱”上作了区分,如果只要是下流的行为一律认定为“强制猥亵”,则无认定“强制侮辱”的空间了。但有学者认为,刑法第237条第1款的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有同一性,侮辱行为不是独立于猥亵行为之外的一种行为,因为猥亵行为包含了侵害他人性自主权的一切行为,而侮辱行为无论如何不会超出这一范围。根据上述学者观点,强制猥亵罪、强制侮辱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并非泾渭分明。与此同时,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性侵案件解释”)第九条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性侵案件解释》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具有人身接触特点”的网络隔空行为认定为强制猥亵行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刑事审判参考》中“强制猥亵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人身的接触”的观点已截然不同,此时已无法以“接触”与否对猥亵、侮辱行为做有效区分。在此情形下,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继续将“寻求性刺激、满足性欲”作为两罪共同主观必备要件,会造成两罪主观目的一致、客观边界模糊,无法区分适用,尤其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根据最新司法解释,非接触的下流行为也认定为强制猥亵,那么最终将导致强制侮辱罪条文在办案中彻底闲置。
本文认为,结合办案实践与刑法条文精神的区分标准如下:第一,行为人以泄愤为目的,仅实施辱骂、拖拽、损毁名誉等一般性羞辱行为,未裸露他人身体,不侵害性自主权,构成侮辱罪;第二,强制侮辱罪不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追求性刺激的倾向,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实施扒衣、逼迫裸露、拍摄裸体影像等侵害妇女性自主权、践踏性羞耻心的行为,即便主观仅为报复泄愤,也应从保护被害人出发,认定构成强制侮辱罪;第三,强制猥亵罪可以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性刺激的倾向,行为人由此实施猥亵行为的,成立强制猥亵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