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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古墓葬罪中盗窃珍贵文物情节的概括故意认定
2026-08-14 10:18:00  来源:清风苑

文/柏天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9年底至2020年初,芮某某等5人被他人纠集,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某镇已被考古确认的土墩墓群区域内,于相对集中的时间段内先后三次实施盗掘。第一次盗掘未获得物品;第二次盗掘挖出汉代二级文物金饼1枚、一般文物青铜镜1面及玉蝉1件;第三次盗掘因土层坍塌中止,未获得物品。经南京博物院鉴定,三处盗掘地点均位于汉代古墓葬遗址范围内,盗掘行为已对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造成实质性损害。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三次盗掘基于同一概括犯意,在紧密关联的同一墓葬群区域内连续实施,应整体评价为一次犯罪行为,不构成“多次盗掘”。但对于第二次盗掘挖出二级文物金饼的情节,是否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的法定刑升格条款,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适用该加重条款。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获取“墓葬内财物”的概括故意,对“财物”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珍贵文物”缺乏明确认知,犯罪意图局限于挖取具有经济价值的普通物品,没有对文物历史、艺术价值及法定等级的认知,而适用加重条款需具备“盗窃珍贵文物”的特定故意,本案行为人缺乏该主观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该加重条款。理由是行为人明知盗掘对象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挖掘,对可能获取珍贵文物持放任态度,具备刑法上的概括故意;客观上已实际盗得二级文物,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主客观相统一,符合加重条款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芮某某等五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应适用“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的加重情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结合其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依法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文物属于珍贵文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珍贵文物的认定需结合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由国务院规定的文物认定主体按照法定标准和程序确定,其核心特征是具有不可再生性,承载着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是国家文化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被盗掘的金饼经鉴定为汉代二级文物,属于法律明确界定的珍贵文物范畴,其被盗流失对国家文物保护造成的危害远高于一般文物。

  (二)行为人具备盗掘珍贵文物的概括故意

  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身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对结果的具体范围、侵害对象或损害程度持概括性、不确定的认知心态,这是本案主观要件认定的核心。

  本案中,五名行为人主观上完全符合概括故意的要求。其一,认知上,各行为人有罪供述相互印证,结合村委证言可知,其明确知晓案涉区域为已考古确认的古墓葬群,明知盗掘对象是受国家保护的古墓葬,主观追求的“墓葬内物品”必然是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而非无价值物品,本质上蕴含对高价值文物的预见;其二,意志上,行为人对盗掘出珍贵文物持放任态度,盗掘前未设定明确目标物,秉持“挖到什么就是什么”的心态,未排除挖出珍贵文物的可能,符合放任的核心特征。以行为人系农民、缺乏文物专业知识为由主张其仅意图挖取普通物品,既违背其明知盗掘对象为古墓葬的认知前提,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古墓葬内可能有贵重物品”的普遍认知,不能因职业、教育背景降低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

  (三)盗得珍贵文物及后续行为印证概括故意

  主观故意需通过客观行为印证,本案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清晰佐证其对获取珍贵文物的放任心态。

  首先,第二次盗掘挖出的金饼,作为贵金属制品,其外观、质地、重量明显区别于普通陶器、瓦片,即便未经专业鉴定,一般公众也能认定其为贵重物品。行为人挖出金饼后未表现出惊讶,反而默契交由纠集者处置,说明金饼未超出其“挖宝”的心理预期,其对高价值物品具有主观包容性。其次,盗得金饼后,行为人未停止犯罪、未主动上交文物或自首,反而继续参与第三次盗掘,印证其非法占有故意具有持续性、无限制性,对可能继续挖出的珍贵文物仍持放任态度。最后,行为人将盗得文物隐匿、交由他人处置以图获利,明确体现其非法占有目的,且该目的涵盖包括二级文物在内的全部盗掘所得,进一步印证其主观故意的概括性。

  (四)符合加重条款的规范目的与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将“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设为加重情节,核心目的是严惩造成珍贵文物流失、破坏的严重盗掘行为,守护国家文物安全与历史文化遗产。本案中,二级文物金饼被盗流失,其危害性远高于一般盗掘行为,若仅因行为人辩解无特定故意而排除加重条款适用,将背离立法初衷,导致刑罚与行为危害性严重失衡。

  从构成要件来看,客观上行为人已实际盗得二级珍贵文物,满足“盗窃珍贵文物”的客观要件;主观上,行为人明知盗掘古墓葬,对可能包含的珍贵文物持概括故意,而刑法理论通说与司法实践均明确,加重情节的故意无需对加重结果有独立、具体认知,只要基本犯故意能够包容即可,本案行为人的概括故意完全涵盖对盗得珍贵文物的认识与放任,符合主观要件要求。

  (五)适用加重条款是罚当其罪的必然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基本原则,刑罚轻重需与罪行及刑事责任相匹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盗窃二级文物对应“数额特别巨大”,单纯盗窃罪即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而盗掘古墓葬罪不仅侵犯文物所有权,还破坏古墓葬本体,社会危害性远超单纯盗窃文物,若盗掘过程中窃取二级文物却仅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将造成刑罚体系内部失衡,违背“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原则。

  适用加重条款,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是对行为人行为综合危害性的准确评价;结合五名行为人系受纠集参与、作用次要的从犯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既能严惩文物犯罪,又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从珍贵文物的法律界定、主观故意认定、客观行为印证、法律要件符合性及罪刑均衡原则出发,对芮某某等五人均应适用“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的加重处罚条款。

  四、判决结果

  2026年3月12日,检察机关以芮某某等五人犯盗掘古墓葬罪提起公诉,指控其具有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的加重情节。2026年4月2日,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认定五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具备该加重情节,同时认定五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判处五人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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