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志华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
2024年6月22日中午,李某为维修梳棉机,切断电源后,高声提醒周围人员离开维修现场,还围着机器转了一圈确认无人,便返回原地用头部带有刀片的钢管在梳棉机内疏通棉絮,此时,工人张某在对面蹲下来查看机器,被戳到眼睛,后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经查,因梳棉机结构设置问题,在施工位置不能看到对面有无人员。事故发生后,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本案中李某维修时造成张某受伤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处理时产生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李某已切断电源、高声提醒并绕机检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机器结构特殊无法看到对面人员,其对张某突然蹲下查看无法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系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部分构成要件,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李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符合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但未达到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的“重大伤亡事故”,按照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但不以犯罪论处,由被害人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李某作为操作工,熟悉机器维修的流程以及安全要求,应当预见梳棉机维修时采取已有的断电、高声疏散等常规措施可能无法完全避免发生伤害事故,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张某重伤的后果,构成刑法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李某已预见到维修作业可能存在的危险并采取了防范措施,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未能有效排除风险,造成他人重伤。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李某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不符合意外事件的特征
界定本案中李某的主观认知状态,是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的关键。过失致人重伤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意外事件则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能预见。三者区分,不能照搬理论定义,关键要看行为人结合岗位环境有无能力预见风险,要围绕“预见可能性”这一核心要素展开实质判断。
首先来看李某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就本案而言,李某作为梳棉机操作工,对该设备运行原理、结构缺陷及维修作业安全风险,显然是有清晰的职业认知的,其本人亦供述“最好拆除后进行维修”,显然具有预见义务。李某对于使用带刃自制工具进行非规范作业的危险性,具有明确的知晓和预判。李某在作业前切断电源、高声提醒、绕机检查等行为的实施,本身就证明了一个关键事实:李某已经认识到维修作业可能对周围人员造成伤害的危险,也预见到作业区域周边可能有其他人员停留。正是基于这种预见,他才采取了相应防范措施。若对危险毫无预见,便不会有断电、提醒、检查等一系列举动。可见,李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充分预见能力,且事实上已经预见,这一判断从根本上排除了意外事件的适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观点认为李某绕机检查未发现张某,系因机器结构特殊无法看到对面,故对张某蹲在对面的具体事实不能预见,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这一认识混淆了“对危险的抽象预见”与“对伤害结果的精确预见”。过失犯罪中“预见”的对象,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抽象可能性,而非特定被害人的具体方位、具体行为等全部细节。李某已预见到维修作业存在伤及他人的抽象危险,机器结构造成的视野受限,恰恰是这种危险的具体表现之一,而非免除其预见义务的理由。视野受限的事实,不是在告诉李某“可以不必预见”,而是在提示他“应当以更可靠的方式确认安全”。张某突然蹲下查看虽有一定突发性,但该行为并未超出维修作业中人员可能接近作业区域的通常风险。被害人的正常查看行为不具有异常性,不能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能力且有预见义务,不符合意外事件“不能预见”的本质特征,不应认定为意外事件。需要指出的是,张某自身存在的注意缺失,在对李某适用刑罚及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应予酌情考量,但这不属于对李某本身注意义务豁免的依据。
二、李某系“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确定李某对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区分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二者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预见采取了相应防范措施,以及其对结果避免所持的主观态度。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轨迹清晰呈现了其主观心态的演进过程。切断电源是为了回避“带电作业可能造成伤害”,高声提醒周围人员离开是为了避免“作业区域有他人停留可能受伤”,绕机一周是为了“防止有他人在场”。完成上述防范措施后,李某认为安全无虞才开始作业。这一完整行为链条充分说明:李某不仅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且基于这一预见采取了一系列其认为足以排除危险的措施。其主观心态已从“应预见而未预见”的疏忽大意,进入了“已预见但凭借自身判断确信危险已被排除”的状态,这正是过于自信过失的典型心理特征。
李某最终未能避免危害结果,根源在于其“轻信能够避免”,即过高估计了所采取防范措施的有效性,对危险现实化的可能性估计不足。这一“轻信”的客观依据明显不足,如高声提醒属于瞬时性警示,无法排除他人在提醒之后重新进入作业区域的可能,也无法约束未听见提醒的人员。绕机检查仅能确认其所经路径当时无人,无法覆盖对面区域的变化。更值得注意的是,李某的“自信”是建立在某种长期形成的不规范作业惯例之上,这反而进一步强化了其“这次也没事”的侥幸心理。然而,刑法对“轻信”的评价,并不因行为人主观上确信“以往都这样”而予以免除其过失责任。
三、采取防范措施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证明意义
在办案过程中,有同志支持意外事件观点的一个重要论据在于:李某已采取断电、提醒、绕机检查等防范措施,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观点的逻辑是“做了防范=没有过错”,其问题在于将注意义务简单理解为“做与不做”,而忽略了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个“做到什么程度”的评价维度。
刑法上的注意义务包含两个层次:一是结果预见义务,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二是结果回避义务,即行为人基于预见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避免结果发生。就本案而言,李某确实履行了一定程度的预见义务和回避义务。但过失犯罪的成立与否,关键在于行为人所采取的回避措施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危险”的程度,而非是否“做了一些措施”。李某在明知维修施工无法看到对面的情况下,仅凭绕机检查和高声提醒就确信无人,其措施的覆盖面和持续有效性与“可靠排除危险”的要求相距甚远。李某完全有条件采取更可靠的回避措施,譬如请工友从对面协助守护,或在作业区域周围设置临时隔离警戒等举措,但均未实施。若李某完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即开始维修,其对危害结果可能根本没有预见,此时或可讨论是否构成疏忽大意过失。而本案中李某恰恰是因为预见了危险才采取防范措施,只是过于相信这些措施足以排除危险,最终未能有效回避结果。防范措施的采取,是区分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关键标志,而非区分罪与非罪的依据。两种过失形态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同,在量刑时应予充分体现,但不影响过失犯罪的成立。
综上,李某作为操作工,在维修作业中违反操作常规、轻信防范措施足以排除危险,其过失行为与张某重伤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完全契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有据。这既不违反“特别法优先”原则,也不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问题,而是在法定框架内对行为性质作出的准确评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