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施智桥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文/陈景怡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文/罗津津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事实
2024年4月至2025年4月间,被告人褚某某担任某公司驻厂负责人,负责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发放等工作。被告人褚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劳务派遣考勤、预支工资等方式,套取公司资金人民币50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用途。在侦查阶段,褚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曾经参与线下赌博的事实,并检举揭发了线下赌场的地点和具体赌博人员,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二、观点分歧
被告人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不存在争议,但其检举揭发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虽有检举揭发他人开设赌场犯罪的行为,但该线索系其本人参加赌博所得,线索来源非法,因此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不能认定其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虽自述参与了其检举揭发的赌博,但相关行为仅有其本人自述证明,且该自述存在不稳定性,缺少旁证印证,根据相互印证的证据裁判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事司法原则,难以认定其检举线索来源非法,应当认定其构成立功。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依法认定褚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褚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他人犯罪起到实质作用。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批准逮捕,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核实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的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具体的赌博地点、组织人员、参赌人员的信息,指向性明确,后公安机关据此立案侦查并查证属实,其行为对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发挥了实际作用,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要件,应当依法认定立功。
其次,无法证明被告人褚某某的检举线索来源非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只有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在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属于线索来源非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本案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非法“检举揭发”情形。一方面,本案被告人褚某某掌握他人犯罪线索在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在后,不存在犯罪后为减轻处罚而造功、买功等非法获取立功线索并“检举揭发”的情况。另一方面,在案证据(包括因褚某某检举揭发而立案侦查的开设赌场案在卷证据)均无法证明褚某某参与了线下赌博。不仅如此,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无法仅凭褚某某的供述认定其参与线下赌博并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由于刑事案件采用的证明标准远高于治安违法案件的行政案件证明标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如果依据证明要求较低的治安案件证明标准都无法认定褚某某参与了线下赌博,则按照证明要求更为严格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就更无法认定褚某某参与了其检举揭发的线下赌博活动。不仅如此,依据褚某某检举揭发他人开设赌场犯罪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可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褚某某提供线索破获的开设赌场案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2025年6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王某某组织开设赌场(共4场次);第二阶段为2025年8月至9月间,由被告人李某某牵头开设赌场(共7场次),两阶段的赌局分别由王某某、李某某组织,但参赌人员、赌博场地存在重合,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褚某某参与了第一阶段的赌场赌博活动,而褚某某于2025年8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于2025年9月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故也排除了褚某某在第二阶段李某某开设的赌场中参与赌博活动的可能性。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褚某某参与了其检举揭发的他人组织的赌博活动,亦无法证明褚某某的检举线索来源系非法获得,故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当依法认定褚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立功。
再次,被告人褚某某检举的他人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与其本人所犯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检举揭发型立功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所谓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顾名思义,应当理解为揭发本人没有参加的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完全独立于共同犯罪行为的他人犯罪行为。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褚某某参与了其检举揭发的他人开设赌场活动,无法认定褚某某参加了他人的开设赌场犯罪行为,而褚某某涉嫌的职务侵占罪系由其一人实行全部犯罪行为,并无其他人共同参与职务侵占犯罪的行为,因此褚某某揭发他人开设赌场犯罪属于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即使假设褚某某参与过线下赌博,也无法认定其行为“违法”。无论是治安处罚的赌博违法行为还是刑事处罚的赌博犯罪行为,均有数额标准的规定,只有赌资或获利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时,才能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由于刑罚制裁的严厉程度远超治安处罚,故开设赌场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标准也远高于赌博治安处罚的规定标准,即当涉案金额不能认定为赌博治安违法行为时,则该行为更不可能构成赌博犯罪行为。依据江苏省公安厅发布的《赌博违法案件裁量指导意见》“对赌博行为治安处罚的裁量基准”的规定,参与聚众赌博时,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至少100元、不满500元的,才能接受治安处罚,若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金额不满100元,则无法通过治安处罚予以规制,即无法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更遑论认定为赌博犯罪行为。因此,即使根据褚某某本人供述假设其参与了检举揭发的赌博活动,但依据现有证据依然无法认定褚某某参与赌局时,相关人员的涉赌资金已经达到行政违法的数额标准(可能小于100元),也无法排除褚某某在参与赌博时,相关参赌人员的涉赌金额尚不构成赌博违法行为,存在褚某某中途因故离开赌场或者后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相关参赌人员后续赌博活动累积的涉赌金额才达到赌博违法行为或者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数额标准的可能性。因此,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认定褚某某没有参加他人开设赌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属于他人开设赌场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案犯,褚某某检举揭发的他人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与其所犯的职务侵占罪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最后,被告人褚某某的行为符合立功制度的实质要件。一方面,褚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帮助公安机关破获了开设赌场犯罪(共有7名犯罪嫌疑人,均提起公诉并获有罪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的有益性。另一方面,对立功的认定,应当兼顾功利和公平正义。本案中,被告人褚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对公安机关快速侦破其他案件起到重要协助和证明作用,且不会出现为立功而“催生”新的违法犯罪现象,并未违反任何人都不应该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故褚某某的检举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当依法认定构成立功。
四、案件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以褚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认定其构成自首,建议依法减轻处罚,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现判决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