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薛莹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文/张弛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为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期间,他私用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分别与刘某、冯某、陈某、张某签订书面投资入股协议并约定参与分红,合计骗得四人投资款人民币284832.25元,归其个人支配使用。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关于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涉合同的诈骗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侵害了双重法益
从保护法益来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分根源在于二者在刑法分则中体系定位不同,所保护的法益内容存在本质差异。合同诈骗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保护的是双重法益,既包括公私财产权利,也包括市场经济秩序与市场交易诚信体系,故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为前提,只有行为既侵犯财产权利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双重法益同时受到侵害,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则规定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仅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的法益,其评价的重心仅关注财产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不要求行为发生于市场交易场景,也不以扰乱市场经营环境作为成立条件。因此,是否侵害了合同所涉及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否违背商事交易诚信,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根本标准。本案中,王某以公司名义分别与刘某、冯某、陈某、张某签订书面投资入股协议并约定参与分红,既侵害了公私财产权利,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与市场交易诚信体系。
(二)投资入股协议性质上属于“经济合同”
合同诈骗罪所涉及的合同应是具有市场交易属性、体现财产流转关系、服务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合同。与之相对,如果合同双方不具有营利目的、不体现市场交易属性、不具备财产的流转关系,则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法益。
从法律特征上看,此类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核心要素:一是合同主体至少一方属于从事生产经营、投资合作等活动的市场经济主体,具备商事主体外观与经营属性,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单位,如果将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不符合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原则;二是缔约双方在主观上均以获取经济利益、实现营利为目的,受市场利益驱动,具有明显的投资性、经营性特征;三是客观上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具有持续性、重复性、计划性特征,属于市场交易规则调整的经济往来范畴。
本案中王某私自使用公司印章,对外以公司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书面投资入股协议。该公司属于依法登记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经济主体;协议内容明确约定投资入股、参与分红等投资合作事项,充分体现出双方以追求经济收益为目的,主观上具有营利意图,客观上属于投资类经济交易行为。因此,本案中的投资入股协议具备市场交易属性特征,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对 “合同” 的认定要求。
(三)签订协议与骗取财物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准确区分涉合同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时,应当重点把握两种不同行为类型的界限:一种是合同仅作为形式幌子,另一种是合同作为诈骗核心手段。
所谓合同仅作为形式幌子,是指合同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起到虚假包装、表面铺垫的作用,仅仅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掩护工具,并非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的关键原因。在此类情形中,被害人交付财物并非基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基于合同以外的其他虚假理由,合同与财产损失之间缺乏直接、必然的联系,因此应当评价为涉合同的诈骗罪。
与之完全不同,以合同作为诈骗核心手段,是指行为人充分利用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商事外观性与信赖利益,故意违背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直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在这种行为模式下,一旦合同签订完成,行为人无需再借助其他额外的欺骗手段,即可实际控制被害人交付的财物。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主动处分财产,根本原因是其对合同条款、合作内容、收益承诺产生合理信赖,其交付财物的行为直接指向合同履行,是基于履行合同而被骗。由此可见,在以合同为核心手段实施诈骗的情形中,合同是支撑整个诈骗行为得以实现的关键载体,据此实施的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具有直接、明确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害人正是基于充分相信投资入股协议中承诺的项目分红后,才自愿作出出资决定。虽然王某最终并未将涉案资金用于真实项目投资,而是归个人支配使用,但被害人自始至终都是基于对投资入股协议的信赖而履行出资义务,其交付财物的行为直接对应合同约定内容,因此王某的行为完全属于以合同作为诈骗核心手段,而非将合同作为形式幌子,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必须与合同签订、履行具有直接关联性与对价性,仅限合同约定范围内、为实现合同目的而交付的投资款、入股款、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直接依附合同权利义务的财产,且受损财产与合同约定标的物具有同一性。这是认定本罪犯罪数额的核心标准。
若行为人并非骗取合同约定财物,而是虚构合同以外事由索取财物,该行为已脱离合同交易框架,与合同签订、履行无直接关联,相应款项应认定诈骗罪。唯有恪守这一认定规则,方能精准界定此罪与彼罪及犯罪数额,确保罪名适用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四、判决结果
盐城市大丰区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