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江苏检察网 > 清风苑 > 正文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犯罪形态分析
2026-09-15 15:08:00  来源:清风苑

  文/阮亚伟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5年5月,经雇主傅某(在逃)要求,施某某伙同林某某、翁某某以甲船将钢材、钢板等货物自河北A港走私至国外。5月16日,林某某、翁某某至A码头接管甲船,货方代表徐某登船押货。5月20日货物全部装船离港。船舶在航行途中,施某某害怕走私行为被查获,且其自身处于缓刑考验期,心生畏惧放弃走私,同时通知林某某转告翁某某终止出境计划。傅某后续指令船舶改道C港,甲船于6月2日停靠完成卸货。

  为继续完成走私,傅某另行联络乙船管事姚某某,谎称钢材由C港运往广州,待乙船6月14日靠泊C港装货时,姚某某得知货物要走私,随即安排二副按傅某提供的境外经纬度规划走私航线。6月16日19时货物全部装船完毕,船舶尚未离港即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

  二、分歧意见

  本案分两段走私行为,针对各行为人犯罪停止形态,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施某某成立中止,其余人员均为未遂。施某某作为船舶所有人、走私组织者,主动放弃走私并叫停运输,具备中止自动性与有效性,单独成立犯罪中止;林某某、翁某某仅系受雇主指令停止犯罪,并非基于自身意志主动放弃,属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徐某、姚某某第二次走私装船完毕待离港被抓获,已着手实行,成立未遂。

  第二种意见:施某某、林某某、翁某某构成中止,姚某某属预备,徐某构成未遂。前次走私中,施某某主动放弃并有效阻止走私出境结果,林、翁二人作为共犯配合终止犯罪,三人整体成立犯罪中止;姚某某仅租赁船舶、码头装货,船舶未驶离港口,尚未着手走私实行行为,仅为犯罪制造条件,认定犯罪预备;徐某全程押货,两次走私均因外力中断,成立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施某某、林某某、翁某某成立犯罪中止,姚某某、徐某构成犯罪未遂。施某某主动放弃走私,林某某、翁某某接收停止指令后配合终止全程运输,共同切断走私出境流程,均满足中止自动性、有效性要件;姚某某已完成货物装船、设计境外走私航线,绕关走私法益危险已然现实存在,实行行为已经着手,仅因当场查获未能出境,属于未遂;徐某先后参与两趟走私,均因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完成出境,统一认定未遂。

  三、观点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即认定施某某、林某某、翁某某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犯罪中止),姚某某、徐某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犯罪未遂)。

  (一)施某某、林某某、翁某某共同成立共同犯罪中止,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条中止要件。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中止需同时满足自动性与有效性两大核心要件: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结合共同犯罪整体性、共犯脱离理论及刑事裁判规则,论证如下:

  1.放弃走私具备自动性,“畏惧查处”不阻却犯罪中止的成立。犯罪中止自动性的标准为“能达目的而不欲”,即行为人主观上确信犯罪可继续实施、既遂结果能够实现,基于自身内心选择主动放弃,而非客观障碍迫使停止。

  施某某供述称“货物被盯上、海事海警巡查”,但海关、海警出具书证证实,无针对甲船的举报、登船核查记录,举报人线索亦未指向本案船舶,所谓“被盯上”无客观证据支撑,不存在足以阻断走私的客观强制阻碍。施某某放弃走私的动因系缓刑身份、担心事后追责,属于内心顾虑,并非客观上无法继续走私,属于自认为可完成犯罪而主动放弃,满足中止自动性。

  2.全体共犯共同阻断犯罪流程,具备中止有效性。

  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求行为人切断自身先前行为与既遂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效阻止走私出境的最终危害结果发生。本案系分工协作的临时共同走私团伙:施某某是组织者、出资承运人,林某某统筹船舶、船员对接,翁某某负责航行实操,三人行为相互依存、形成完整走私链条。施某某主动发出停止走私指令后,林某某及时电话转告翁某某放弃原定航线,翁某某随即调整航向、停靠境内码头卸货,最终未发生货物走私出境的危害结果。

  从共犯脱离规则来看:林某某、翁某某接获停止指令后,未继续推进走私,以实际行为认可并配合中止安排,消除了前期准备行为对走私既遂的助力作用;二人虽非主动提议放弃,但在犯罪过程中自愿配合终止犯罪,共同达成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宜单独认定未遂。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中止制度鼓励弃恶从善的立法目的,三人均成立犯罪中止。

  (二)姚某某装货完毕、规划境外航线,绕关走私已着手实行,成立犯罪未遂。

  区分走私犯罪预备与未遂的核心标准:是否实施分则走私罪的实行行为,是否对海关监管、外贸管制法益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区分绕关走私各阶段行为定性:租赁船舶、洽谈货源、前往码头等候装货,仅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货物全部装载上船、明确规划境外走私航线,船舶随时可驶离码头绕关出境,国家进出口监管秩序面临即时、不可控的侵害风险,此时已经进入实行阶段,认定着手;货物抵达边境线、在海关监管现场闯关被查获,直接认定犯罪既遂。

  本案姚某某前期隐瞒走私目的租赁船舶,属于预备行为;但其明知钢材需走私至国外后,完成全部货物装载,专门按境外坐标设计走私航线,船舶具备即刻出境条件,绕关走私的实行行为已经启动,法益面临被侵害的具体危险状态,不再属于预备阶段。因侦查机关当场抓获,船舶未能离港出境,属于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犯罪未遂。

  (三)徐某两次参与走私均因外力中断,整体评价为犯罪未遂。

  徐某全程以货方代表身份跟船押货,先后参与两起独立走私环节:第一趟甲船走私,因施某某等人主动中止而无法出境;第二趟乙船走私,船舶装货完毕待离港时被当场查获。两次犯罪未得逞的原因均非徐某自身主动放弃,而是不受其控制的外部客观因素,均符合未遂构成要件。因徐某系同一走私整体下的连续参与行为,无需分段评价两种停止形态,统一认定走私犯罪未遂。

  四、处理结论

  行为人施某某、林某某、翁某某共同实施绕关走私出境行为,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走私、有效阻断货物出境结果发生,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犯罪中止),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行为人姚某某、徐某已着手实施绕关走私实行行为,因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等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完成走私出境,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编辑:梁爽  
集群头条
案件发布
新媒体
微信
微博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