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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递“麻精药品”行为的定性辨析
2026-09-15 15:09:00  来源:清风苑

  文/曹旭伟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文/张泽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李某明知“思诺思”(学名酒石酸唑吡坦片)属于国家明令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为获取非法利益,李某从药贩手中低价购入大量“思诺思”,并与王某(已死亡)合作,在线上平台以隐蔽方式进行高价销售。为规避监管,李某在寄递过程中将上述药品伪报为“中药材”,通过快递渠道发送给购毒人员用于吸食。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分歧意见

  对于李某为牟利而贩卖“思诺思”给吸毒人员吸食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并无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其寄递行为是否具有独立的刑法评价意义。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通过快递寄送毒品的行为应整体视为贩卖毒品罪的组成部分,无需单独进行刑法评价。该观点认为,在当前的毒品犯罪中,利用快递等非接触方式交付毒品已成为贩卖行为的常见手段,系贩卖行为的自然延伸。具体到本案,李某通过线上联系买家、在线收款,再委托快递将毒品实际送达,其寄递行为应被整体评价为贩卖毒品犯罪中的交付环节。因此,李某仅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应再单独评价为运输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利用快递寄递毒品的行为在客观上实现了毒品的地理位移,契合运输毒品罪中“运输”行为的实质特征。李某主观上明确知晓“思诺思”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二类精神药品,为牟利仍将“思诺思”当作毒品进行贩卖,并通过快递方式伪报“中药材”予以寄递,主观上存在运输毒品的故意。因此,对其行为应整体评价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寄递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运输毒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对于“运输”的界定,201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五款已作出明确规定,“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该规定明确将“寄递”列为运输毒品的行为方式之一,为认定寄递型毒品运输行为提供了直接的规范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并列,并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体现了立法者对运输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充分评价。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实行行为,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为运输行为的发起者和决定者。本案中,李某是寄递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亲自将毒品交给快递网点、支付运费、填写寄递信息,对运输的起始、方式、目的地均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和决定权。快递企业仅是其实现毒品空间位移的工具,而非独立于其意志的第三方主体。正如行为人雇用他人开车运送毒品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实行犯一样,利用快递作为运输工具,亦不能改变其行为性质。

  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起运说”的共识,即毒品在行为人意志支配下开始发生空间位移时,毒品一经起运即认定为犯罪既遂。之所以采用“起运说”,原因在于运输毒品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一旦毒品在行为人意志支配下开始发生空间位移,对毒品管制秩序的侵害即已现实发生。在物流寄递型毒品犯罪中,毒品一经交付承运人并开始运输,无论接收人是否最终收到,对交寄方而言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本案中,李某将“思诺思”伪报为“中药材”交付快递寄送,毒品已脱离其控制并进入运输环节,客观上实现了毒品从甲地到乙地的空间转移,国家对该毒品的管制秩序已遭到现实破坏,其运输行为已经完成,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

  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于毒品借助运输行为实现了流通扩散,而不在于毒品的最终交付。即使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而未能实际送达,也不能否定运输行为本身对社会的危害。寄递型毒品犯罪“人、钱、毒”相分离的特点,使得运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加突出——毒品在运输过程中处于高度不确定的状态,一旦进入快递网络便脱离了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但也因此进入了社会公共空间,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本案中李某将毒品伪报为“中药材”的行为,恰恰说明其明知该运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通过欺骗方式规避监管,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较为明显。

  第二,运输故意独立于贩卖故意,二者可以并存。贩卖毒品罪的故意核心在于“有偿转让”,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运输毒品罪的故意核心在于“空间位移”,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使其发生地理位置上的移动。两种故意的内涵和外延各有不同,不能因存在贩卖故意而否定运输故意的独立存在。

  从事实层面看,李某的“伪报品名”行为为认定其独立的运输故意提供了关键证据。如果只是将快递作为交易完成的交付工具,行为人只需如实填写品名、完成寄递即可。而李某特意将“思诺思”伪报为“中药材”,表明其对运输毒品这一行为本身有清晰的认知和规避监管的意图,这已超出了单纯“完成交易”的贩卖故意所能涵盖的范围。伪报品名、选择隐蔽寄递方式等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追求毒品空间转移的直接证明。

  从法理层面看,将运输行为视为贩卖行为的“自然延伸”而予以吸收,在刑法上缺乏吸收关系的成立基础。吸收犯的成立要求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或者前行为与后行为具有伴随关系。贩卖毒品并不以寄递为必经阶段,完全可以通过当面交付的方式完成交易;寄递也不是贩卖行为的必然结果,当面交付的情况下并不伴随寄递行为。更何况,在“互联网+快递”模式下,双方通过线上平台完成合意和支付后,贩卖行为实际上已经结束,后续的寄递行为是在贩卖行为完成后单独开启的环节。既然不满足吸收犯的条件,对运输行为就应当独立评价。

  从罪名结构层面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的立法目的,在于针对毒品犯罪环节多、链条长的特点,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并列适用罪名,以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根据《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的精神,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并列确定罪名,罪名之间不实行吸收。本案中,李某既实施了贩卖行为,又实施了运输行为,两者均有充分证据证实,应当并列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审视,运输行为本身使得毒品从一地扩散至另一地,扩大了毒品的传播范围和潜在吸食人群,这一危害后果是单纯的贩卖行为所不能完全涵盖的。如果仅以贩卖毒品罪一罪评价,将导致对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不完整,所判刑罚可能无法全面反映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与刑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相悖。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阮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中,阮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通过物流寄递渠道跨省贩运,其行为被认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该案裁判要旨明确表明,不能因存在贩卖行为而否定独立的运输行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准确区分贩卖行为与运输行为,引导侦查机关加强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固定,依法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罪,实现对毒品犯罪的全链条打击。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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