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阮军帮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张晨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5年1月5日20时许,周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遇到交警设卡检查。为了逃避酒精检测及后续的行政处罚,周某未按照民警手势指令停车配合,反而强行继续行驶,冲撞了正处于车辆前方示意执法的民警李某某,撞击后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该行为直接造成李某某双膝部位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周某赔偿李某某并取得谅解。
二、分歧意见
本案办理过程中,围绕周某的行为定性形成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将行为锚定在袭警罪的规制范畴内,认为行为人在明确知晓执法对象为正在履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前提下,主动以驾驶机动车冲撞的直接暴力方式抗拒检查,行为指向民警人身且具备明确的对抗执法故意,完全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袭警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袭警罪对其提起公诉并判处相应刑罚。
第二种观点则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范逻辑出发,认为该行为既未达到袭警罪基础形态的入罪门槛,也不能被纳入袭警罪加重情节的评价范围,应当回归普通法条的规制体系,以妨害公务罪完成对该行为的完整刑法评价。
两种思路的争议焦点,本质上是对《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暴力袭击”的边界认定,以及不同情节下罪刑适配关系的理解差异。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以妨害公务罪对周某的行为进行评价并予以定罪处罚。对于本案的定性判断,始终不能脱离2025年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搭建的规范框架,不能仅凭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就直接套用袭警罪的罪名体系,而应当在全案事实的基础上,逐层完成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判断,最终实现既维护执法权威、又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高质效办案目标。
(一)袭警罪“暴力袭击”的入罪标准需严格锚定司法解释的实质限定
《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制度价值,就在于对过往司法实践中袭警罪泛化适用的倾向作出系统性纠偏,通过类型化的规则设计,为袭警罪的适用划定清晰、可操作的边界,避免将所有针对民警的轻微肢体冲突、一般性抗拒行为不当升格为袭警犯罪。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将“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和“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两种情形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解释文本中对“暴力袭击”的界定并非模糊的语义描述,而是构建了兼具行为样态与损害结果的双重评价体系,针对直接指向民警人身的暴力行为,明确将“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作为入罪标尺。这一设置绝非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弱化,而是通过可量化的客观标准消除司法认定的弹性空间,确保袭警罪的打击范围始终聚焦于“具有相当人身危险性的高强度暴力”这一靶心。回到本案的事实语境,在案的法医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仅为双膝部位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轻微伤的法定等级,这就意味着本案的暴力行为在实际造成的人身损害维度上,并未触及司法解释为袭警罪基础形态设置的入罪底线,自然无法进入袭警罪基础罪状的评价射程。如果无视这一明确的规范要求,强行将未造成轻微伤后果的冲撞行为认定为袭警罪,本质上是架空了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也违背了立法机关将袭警罪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出来时“精准打击严重暴力袭警行为”的制度初衷。
(二)本案行为不满足袭警罪加重情节的“致命性危险”要件
持袭警罪观点中,部分主张适用司法解释第一条的普通“暴力袭击”认定规则,另一部分则主张适用该解释第二条 “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加重评价条款。在排除袭警罪基础形态的适用可能后,仍需对部分观点提出的“适用袭警罪加重情节”的思路作出规范层面的回应。司法解释中关于“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的相关表述,从来都不是孤立的行为外观列举,其背后始终内嵌着“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这一不可缺失的实质危险要件。该条款的规制对象,是那些主观上带有明确杀伤故意、客观上行为强度足以直接剥夺他人生命健康的极端暴力行为,而非所有在形式上符合“驾车冲撞”特征的普通抗拒行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执法场景进行客观判断,案发地点为城市开放道路,民警在车辆突然加速的瞬间具备即时避让的物理空间,行为人并未采取持续碾压、连续冲撞等升级行为,最终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仅为轻微的软组织挫伤,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行为在当时的场景下,已经达到了足以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危险等级。如果脱离“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这一基本前提,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的外在形式就直接套用袭警罪的加重条款,对行为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必然会造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罚强度的严重错位,让原本属于轻罪范畴的抗拒执法行为,承担起与持械袭击、致命冲撞等极端恶性行为相当的刑罚后果。这直接违背了刑法体系中一脉相承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终也会让裁判结果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三)妨害公务罪可实现本案行为的完整法益覆盖与妥当评价
当袭警罪的评价路径被规范逻辑排除后,妨害公务罪的规制体系自然成为本案的妥当选择。这一处理方式绝非对行为的降格放纵,而是在刑法的罪名体系内完成了一次精准且无漏洞的法益保护。从构成要件的对应关系来看,行为人明确知晓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逃避酒驾检查主动采取暴力冲撞的方式阻碍执法,主观上具备明确的抗拒公务执行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直接指向执法活动的暴力行为,该行为完全契合妨害公务罪的全部构成特征。更为关键的是,妨害公务罪的规范逻辑本身就不要求暴力行为必须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人身损害后果,只要该暴力行为在客观上对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形成了实质阻碍,就完全可以被纳入该罪的评价范围,这一设置恰好填补了袭警罪因入罪门槛限制而留下的规制空白,让那些暴力程度尚未达到袭警罪标准,但又确实严重破坏公务秩序的行为,能够获得妥当的刑事评价。
(四)本案定性符合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基本竞合规则
从刑法理论的底层逻辑审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始终是典型的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特殊法条的适用必须以行为完全满足其全部构成要件为绝对前提,当行为因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而无法进入特殊法条的评价范围时,自然应当回归普通法条的规制体系,这是法条竞合理论中从未被突破的基本适用规则。以妨害公务罪对本案作出最终定性,既能够通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刑配置,实现对行为人抗拒执法行为的充分惩戒,形成对潜在违法人员的必要司法威慑;也不会突破司法解释设置的规范边界,避免出现量刑畸重的实体不公,最终在维护人民警察执法权威、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个案公平正义三个维度上达成有机统一,让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也契合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普遍期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