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逮捕与提起公诉的证据要件,在针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核心待证事实上是一致的,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这是刑事诉讼法总则的刚性要求,与此同时,二者在具体证据要求上有所差异,主要体现在可认定的“保底”犯罪事实范围和量刑事实审查完整度上,不能忽视二者在程序上的差异性与递进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随后列举了“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等5类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理论界一般认为逮捕有三个要件,即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要件。其中,刑罚要件中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宣告刑,在理论界没有争议,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况结合量刑指导意见容易把握;而理解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关键在于将刑事诉讼法第81条列举的5类情形理解为具体危险而非抽象危险,即有迹象表明足以发生的危险,也就是具有发生现实性和紧迫性的危险。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是证据要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证据要件规定是“主要事实已经查清”,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直延续至今。 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特别是该标准与提起公诉证明标准是否存在区别,学界与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参照国外的相关规定,逮捕的证明标准低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据此主张适度降低逮捕的证明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逮捕是我国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保障人权,逮捕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妥当,准确理解和把握逮捕的证据要件,关键在于以下两点: 准确把握“确实、充分”法定证明标准与具体诉讼阶段证据要求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是总则的规定,而逮捕的证明标准以及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审判的证明标准均是分则的规定。根据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总则规范对分则具有统领和制约作用,这就决定了无论是逮捕还是提起公诉、作出判决,针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这一核心待证事实,都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但总则确立的“确实、充分”法定证明标准,在不同诉讼阶段适用时具体尺度呈现递进性与差异性,换言之,法定证明标准并未降低,但在个案适用中,各诉讼阶段对应的证据收集、论证要求有所差异。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第63条对逮捕和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第128条第2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第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对比上述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这一待证事实,逮捕与提起公诉都要符合刑事诉讼法总则要求的“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但二者在具体证据把握尺度上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可供认定的犯罪事实范围不同。逮捕所依据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事实,也就是说,作出逮捕决定只要有一个“保底”的犯罪事实成立即可,而提起公诉时,拟指控的每一个犯罪事实,必须全部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二是事实审查范围不同。作出逮捕决定,原则上不需要考虑量刑事实,而提起公诉必须查明全部量刑事实。这种差异,源于二者所处诉讼阶段具有递进关系。逮捕决定通常在侦查阶段作出,案件定罪量刑的全部事实和细节不具备完全查清的条件,仅需围绕行为人是否实施犯罪这一基础事实展开证明,而审查起诉处于侦查程序之后,需要对侦查阶段收集的全部定罪量刑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把关、过滤,二者之间是前后递进关系。 准确把握逮捕与羁押的关系 从理论上来说,逮捕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人身强制措施;羁押是判决生效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事实状态。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捕押合一”模式,逮捕是较长时间羁押的法定依据,羁押是逮捕执行后的直接法律后果,羁押是逮捕效力的延续,换言之,我国的逮捕具有强制到案与长期羁押的双重功能。这种“捕押合一”与“双重功能”的特点塑造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的自主性逮捕概念。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将英语中的“Arrest”以及德语中的“U-Haft”不加区别地翻译为逮捕(德语中即时抓捕意义上的逮捕对应“Festnahme”),容易导致逮捕与羁押概念混同。事实上,在国外,逮捕与羁押是不同的,逮捕是单纯的人身强制措施,功能仅为强制到案,并不具有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效力,通常只有24小时或48小时,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拘传;羁押是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不仅证据标准要求高,而且严格限制适用范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这里的“受监禁”就是羁押,该国际公约确立了羁押例外规则。以德国为例,羁押的证据必须达到“重大嫌疑”标准,而逮捕的要件是“被发现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因正在实施犯罪被追捕”情形,且逮捕的时间只有一天,行为人必须在一天内被提交法官审查,由法官作出释放或核准羁押的裁定,多数案件通常在确认身份后就被释放,如果要核准羁押,证据必须达到“重大嫌疑”的证明标准。主张降低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羁押与逮捕概念混同的误导。基于这种概念混同误解,进而主张降低逮捕证明标准门槛,潜在风险不容忽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羁押率可能大幅提高;其二,错误逮捕案件数量增多;其三,国家赔偿案件增多。倘若降低逮捕证明标准,容易将部分证据未达到逮捕法定条件的案件行为人予以逮捕,一旦事后证明犯罪事实并非该行为人所为或者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已遭受长期羁押,极易引发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应当立足我国的法律规定,准确理解具有本土特色的自主性逮捕概念,正视我国“捕押合一”的立法模式及逮捕具有强制到案和产生长期羁押效力的双重功能,不能将我国语境下的逮捕与国外的羁押概念混淆,更不能将我国逮捕的证明标准与国外的羁押证明标准对标。应当认识到,我国逮捕与提起公诉的证据要件,在针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核心待证事实上是一致的,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这是刑事诉讼法总则的刚性要求,与此同时,二者在具体证据要求上有所差异,主要体现在可认定的“保底”犯罪事实范围和量刑事实审查完整度上,不能忽视二者在程序上的差异性与递进关系。 (作者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部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李勇) |
南京市检察院业务专家解析:如何理解和把握逮捕的证据要件
作者: 编辑:王子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