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在未经“陽山”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所有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以下简称桃农协会)许可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委托无锡市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非法制造标注有“陽山”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的桃箱13000个,又先后从谈某某等人处购买常州产水蜜桃,并使用上述桃箱进行包装后通过郭某某、杨某销售至全国各地,共销售假冒“陽山”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水蜜桃1567箱,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1000余元。
2023年7月3日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惠山区市监局)对蒋某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行政立案,2023年8月24日惠山区市监局对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未使用“陽山”水蜜桃包装箱并罚款人民币225708元。2024年1月19日蒋某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并向惠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惠山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惠山区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2月4日蒋某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蒋某向惠山区市监局缴纳罚款25708元,尚余20万元罚款未缴。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4年4月15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惠山区检察院)适时介入,经了解“陽山”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桃农协会于2003年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12月获得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驰名商标认证,其商品生产地域范围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藕塘镇、钱桥镇等地,阳山桃农约1.2万余户,阳山水蜜桃产业链产值高达20亿元。“陽山”商标的授权形式分三种:一是对桃农的授权,用于销售阳山水蜜桃和购买带有“陽山”R标的水蜜桃包装盒;二是对经销商的授权,是由桃农协会、获得协会授权的桃农、经销商三方签订授权协议,由经销商向获得授权的桃农购买阳山水蜜桃;三是对水蜜桃包装盒印刷单位的授权,并在惠山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
惠山区检察院在全面了解案情后就行为定性、取证方向等向公安机关提出引导侦查意见:一是调取桃农协会年度桃箱印刷授权记录,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经过授权;二是查明水蜜桃的产地及来源情况;三是调取并收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发货单等证据,同时通过询问证人,查明具体销售金额。
2024年6月11日,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蒋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惠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蒋某所假冒的“陽山”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于假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属于商标法和刑法保护的范围。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对象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其未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排除在外,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由此可知证明商标本质上仍是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二是“陽山”地理标志符合保护条件。地理标志是表明一种具有独特高品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的标识,且其高品质完全是由该地区的地理环境或人文因素所决定,可分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两类。“陽山”地理标志承载着阳山水蜜桃独特的服务质量、商誉和知名度,具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系国家公布的中国驰名商标。将不在特定区域内生产的水蜜桃,冒充“阳山”水蜜桃,损害其商誉。三是具有较大的法益侵害性。蒋某在未经桃农协会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陽山”水蜜桃包装箱,将非阳山水蜜桃产区的水蜜桃以“陽山”水蜜桃包装后销售,其行为不仅会导致公众对“陽山”水蜜桃的品质产生混淆,同时还破坏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商标所有权人以及产品购买人的利益,严重损害了“陽山”地理标志市场声誉,其行为应纳入刑事保护的范畴,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制度和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
2024年7月8日,惠山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蒋某斌提起公诉,鉴于桃农协会无专业法律团队,诉讼能力较弱,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民事诉讼,惠山区检察院为桃农协会提供专业法律咨询,并协助收集相关证据,7月15日,桃农协会向惠山区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24年7月26日,惠山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山区检察院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桃农代表和水蜜桃包装企业代表等旁听案件庭审。惠山区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当庭主持双方调解,蒋某与桃农协会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桃农协会当庭予以谅解。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蒋某向检察机关表示其因本案相同事由被惠山区市监局行政罚款,其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惠山区检察院在对刑事案件审查同时,针对该行政诉讼开展同步审查,发现蒋某在被行政处罚后,已缴纳罚款25708元,尚余20万元罚款未缴纳,现其又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认为被重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惠山区检察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尚未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不再罚款,同样对于已作出罚款处罚,但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应再继续执行。2024年8月,惠山区检察院会同惠山区法院、惠山区市监局召开联席会议,通过充分释法说理、府院联动和诉前协调等方式,惠山区市监局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同意对蒋某尚未缴纳的20万元罚款不再执行,惠山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将蒋某已缴纳罚款折抵罚金。最终,蒋某斌向法院撤回行政起诉。
惠山区检察院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保护存在的薄弱问题,主动牵头市场监管局、法院、公安分局、司法局签订《“阳山”水蜜桃全链条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推进商标使用、桃箱印刷、广告交易等生产经营行为监督预防,构建执法司法协同保护监督大格局。同时,为贯彻落实最高检“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惠山区检察院在无锡阳山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成立“阳山”水蜜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从知识产权保护、印刷品管理、广告宣传等企业内部法律风险防控等方面,对参与桃企开展法治辅导。
【典型意义】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属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将地理标志申请为注册商标后,应受我国商标法及刑法的保护。侵权人在未取得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违反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相同商标,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领域案件中,应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地理标志注册商标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二)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检察机关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好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常常面临难度大、成本高、周期长等问题,检察机关在办理地理标志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中,应坚持贯彻保障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通过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围绕完善诉讼请求、分析待证事实和收集证据等方面,为权利人提供专业法律咨询,通过权利人提起民事起诉的方式,推进同步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赔偿问题,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提高保护效率,切实维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延伸检察职能,深化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检察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对于同时涉及行政争议的,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和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优势,主动同行政机关、法院沟通协调,发挥府院联动工作机制作用,积极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强化对争议事实的核实工作,查明争议焦点,综合运用多种方式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助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四)构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大格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往往具有较高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它承载着产地地理、人文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当地群众的切身利益,对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通过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贴近企业、服务便捷的优势,不断聚集专业人才、法律服务、深度宣传、一体保护等各种要素,形成全方位知识产权保护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