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长江流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是全球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区域之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的长荡湖属于长江流域重要水域,享有“一斛水中半斛鱼”的美誉。2020年12月中旬,徐某未经渔业主管部门批准,从常州市钟楼区凌家塘水产批发市场刘某处购买黑鱼、鲶鱼,由刘某送至徐某指定位置并协助放生。同年12月15日,徐某前往常州市长荡湖温洛港桥附近,放生从刘某处购买的鲶鱼25000斤,后其放生的湖面陆续出现大量鲶鱼死亡。12月20日,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组织人员打捞,截至2021年2月9日,累计打捞死亡鲶鱼20208斤,产生应急处置费用95950元。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鉴定,湖面死亡的鲶鱼为“革胡子鲶”,外来物种,是偏肉食性的杂食鱼类,生长速度快,繁殖能力强,具有较强的入侵能力。外来物种是指在我国没有天然分布,经自然或人为传入的物种。外来物种的种类繁多,入侵危害具有滞后性,非法投放外来物种,容易造成入侵的风险和危害,威胁国家生物安全。
二、履职过程
(一)线索来源、立案情况
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渔政监督大队(以下简称渔政监督大队)在执法中发现该案线索,移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金坛检察院)。
金坛检察院组成专门办案组,第一时间前往钱资湖、长荡湖查看现场,制作现场勘查记录;协调金坛公安分局调取涉案车辆行车轨迹,查明涉案人员和车辆信息;询问徐某、刘某,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查明二人实施放生行为具有违法性;建议渔政监督大队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专家抽样鉴定,证实涉案鲶鱼为“埃及胡子鲶”;询问涉案养殖户埃及胡子鲶日捕食量、捕食种类等,证实非法放生行为对长荡湖水生态系统可能造成重大损害。
金坛检察院认为,徐某、刘某的损害行为侵害了生态环境和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本案属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二人在明知未经报告不得向水体投放外来物种的情况下,仍多次实施放生行为, 对长荡湖水生态系统造成重大损害,符合公益诉讼办理条件。2021年2月3日,金坛检察院正式对本案予以立案并发布公告。
(二)检察机关调查情况
因生态损害调查和监测的时间跨度长,司法鉴定成本高, 2021年3月25日,金坛检察院委托华南师范大学专家对长荡湖生态环境损害认定、赔偿数额等方面进行评估。专家认为,本案放生的埃及胡子鲶对长荡湖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及损害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死亡腐烂的鲶鱼对长荡湖水质造成的影响。根据金坛检察院前期调取的地表水监测记录表明,本案已死亡的20208斤鲶鱼由于打捞及时,加上长荡湖生态系统自身净化调节能力的作用,水环境指标在放生前后没有明显变化。二是未打捞上案的鲶鱼对本土鱼类及生物多样性的损害。专家根据埃及胡子鲶的生物属性,结合案发一个月内长荡湖地区气象监测报告认为,未打捞上岸的鲶鱼存活的可能性较小,这部分鲶鱼对环境的损害主要是在湖中存活期间因捕食人工养殖鱼苗和湖中经济鱼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请求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金坛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十六条、江苏省检察院《关于贯彻<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规范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管辖工作的通知》规定,于2022年2月将本案移送集中管辖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京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检察机关一体化履职情况
南京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发现,徐雯等人虽有违法放生行为,但放生行为是否造成生态损害及生态损害程度等问题缺乏证据。2022年3月29日,南京检察院向金坛检察院发出《补充调查函》,要求办案组进一步围绕生态环境损害、生物多样性损害等方面进行证据补强。
2022年9月8日,金坛检察院经再次与专家沟通、论证后正式向南京检察院提交专家评估意见,认定:一、徐某、刘某非法放生行为对长荡湖渔业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害费用的最低阈值为7427.6-44565.5元。〔按:存活外来物种数量(4792斤)×日捕食量(2.5%体重)×存续时间(31天)×捕食鱼类平均市场价格(4元/千克)×渔业致死量(0.5至3倍)〕。 二、考虑到未打捞上岸的鲶鱼对水环境质量、水生生物生存繁衍、种群数量增长、生存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农业灌溉用水、休闲观光等生态服务功能会有短时间的影响,会导致长荡湖水生态系统服务价值降低,结合长荡湖湖区实地因素,确定自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的损失约5000-6000元。
同期,金坛检察院同步启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针对本案非法放生行为所反映出的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的问题,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及属地政府发出行政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开展生物安全风险防范工作。各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一是常州市金坛生态环境局牵头属地政府、当事人徐某等共同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由徐某、刘某共同支付长荡湖环境治理费95950元、钱资湖环境治理费6000元,现已全部缴纳。二是属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长荡湖、钱资湖等周边加强“机防+人防”建设,增设“禁止放生”告示牌,并对周边群众及游客加强严禁非法放生宣传,引导全社会知法守法。
(四)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出席法庭情况
2022年9月16日,南京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徐某、刘某连带赔偿非法放生造成的长荡湖生态资源损失、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损失、惩罚性赔偿及专家评估费用共计58000元。
2023年2月3日,南京中院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全国、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检察云平台志愿者,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工作人员,长荡湖、钱资湖周边居民等150余人旁听庭审,并通过江苏政法微博、交汇点新闻客户端等新闻媒体进行全网直播。
(五)法院裁判情况
2023年2月3日,南京中院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徐某、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至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水产管理委员会,上述赔偿款项将在论证后拟定方案用于长荡湖生态环境修复及生物安全风险防范法治宣传。
三、典型意义
1.行为人投放外来物种破坏生态的,检察机关可以结合专家意见确定渔业资源损失和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功能损失数额,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对于经行政机关告知其违法及后果后仍然继续实施投放外来物种违法行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侵权人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故意。对于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3.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违法行为的具体类型,建议将惩罚性赔偿金用于预防性用途。惩罚性赔偿是专门针对侵权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情形,立法目的在于实现惩罚和预防的双重功能,即在惩罚不法行为的同时,具有警示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功能。一般民众对于外来物种的认知不足,对于放生外来的危害性以及严格的科学技术要求和法律制度规定更是缺乏认识,可以将惩罚性赔偿用于外来物种的科普宣传、外来物种放生的法律宣传等预防性用途,发挥惩罚性赔偿金的预防功能,增强社会公众守护生物安全的意识。